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7314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04045880F,住所地在盐城市南城河路5号。
负责人:夷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3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联通公司)与被告***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盐城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合作期间的考核承包金506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联通实体代理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代理在盐都区范围内的综合通信业务产品销售业务,被告代理原告业务网点类型为合作营业厅,被告承销经营权利的有效期为3年。
主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11月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龙冈××居委会×幢×号的营业用房返租给被告,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承包金84000元,该承包金包括两部分,进场费0元及84000元考核承包金。其中进场费不可减免,考核承包金属于参与考核的费用,如被告考核达标,该部分被告无需支付,视为原告对被告的渠道补贴,如被告未能达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考核指标,则须向原告另行支付考核承包金。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09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在上述房屋处经营联通营业厅。2020年11月,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不再继续经营并撤场。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考核指标及考核结算方法对被告一年度的指标进行考核,经统计,被告该年度经营期间未能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考核指标。根据考核结算方法,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一年度的考核承包金50645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考核承包金,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龙冈××居委会×幢×号营业用房返租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金84000元,该承包金包括两部分,进场费0元及84000元考核承包金。因原告违约,从签订合同之日截至今天开庭,被告始终没有收到原告返租的位于龙冈××居委会×幢×号营业用房,该地址上开的是***银楼,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营业厅,被告始终也没在原告诉称的地址经营过联通业务。所以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考核承包金50645元。二、原告考核指标约定条款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合作补充协议既没有签署日期,除最后一页外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对考核指标没有告知,也没有提请答辩人注意,答辩人不知情,也不懂原告的考核标准,没有见过具体的释明,更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答辩人不应当受其单方出具的指标约束。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方的解释。三、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关系,原告的考核指标规定也明显不公平。1、不可抗力期间应当免除答辩人的考核承包金。疫情停业期间没有业务量是不争的事实,以12个月的业绩考核标准计算10个月业绩显然不公平,更何况疫情两个月是春节期间,是业务量的高峰期,至少是平时业务量的两倍。原告不顾不可抗力之事实,既不延长工作期间,又不降低考核标准,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2、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只有完不成任务的处罚,没有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显失公平,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12日盐城联通公司(甲方)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世界风手机经营部(乙方)签订一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实体代理商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1中国联通代理商落实“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及“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相关要求协议书、附件2中国联通代理商客户服务与客户维系协议、附件3中国联通代理商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五条乙方代理本协议项下业务的地域范围(“代理区域”)为:江苏省(自治区、直辖市)盐城市盐都区。第二十一条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违反甲方的管理规定,或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保证金中的部分直至全部款项。乙方所欠甲方的款项、违约金、损失赔偿款、被甲方扣减的渠道拓展服务费,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减。第二十六条甲方有权自主制定和调整相关各项规范性要求和考核办法,并根据已制定的规范性要求、考核办法,对乙方承诺的业务发展目标与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以及乙方的业务能力、发展客户质量、服务质量、信用状况、回款速度等各项指标进行考核评估。甲方有权根据考核评估结果,调整乙方的代理资质等级,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乙方违反甲方制定的与本协议项下代理业务相关的各项政策或制度,甲方有权依据相关政策和制度的规定和/或本协议及其附件的相关约定,从乙方的渠道拓展服务费、渠道支撑费用、营业预存款、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罚金、赔偿金或其他款项。第五十二条如遇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本协议自行中止,直到不可抗力事件解除之日起恢复执行本协议,本协议的期限相应顺延。遭遇不可抗力发生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协议另一方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后,双方根据不可抗力对协议履行造成的影响,全部或部分免责。一***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中国联通业务合作补充协议》(自建他营),约定:一、协议有效期:合同有效履行期限1年,从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满自动失效或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二、合作模式及补贴:甲方将营业用房租赁后返租给乙方。因甲方已经支付该营业厅年租金84000元,视为已经预付乙方渠道补贴84000元。乙方应付给承包金合计84000元/年,该承包金包括两部分:进场费0元及考核承包金84000元(该考核承包金,甲方已以预付乙方渠道补贴的形式抵扣),进场费为乙方不可减免、不参与考核的费用,无论指标是否完成,均不予返还。考核承包金属于参与考核的费用,如乙方考核不达标,因该笔费用甲方已经预付给乙方,从考核不达标时起,另行支付给甲方,甲方可从乙方佣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中抵扣。三、考核指标:房租补贴包含基础房租补贴和存量专项房租补贴。基础房租补贴上限84000元,其中销售积分补贴上限39200元,收入提成部分根据乙方协议期内新增新开收入情况给予补贴,上限不超过44800元;存量专项房租补贴上限为/元,并且符合甲方相关管理考核要求,其中各类产品销售积分的折算标准以及年度收入指标测算、统计口径等按甲方当期社会实体渠道补贴管理法、存量专项补贴管理办法及相关补充文件和月度营销政策执行,乙方已准确知晓并接受该文件内容。四、考核结算:1.销售积分补贴分季度进行考核发放及清算,规则如下:2.收核清算,规则如下:约定及要求:甲方根据乙方年度收入完成情况给予收入提成补贴,补贴上限为44800元。如乙方收入实际完成值低于179200元,则取消乙方的收入提成补贴。如乙方收入提成补贴核算值低于补贴上限,则乙方须向甲方缴纳缺口部分:补贴金额上限-提成补贴实际核算值。(2)收入提成计算公式:收入提成基数*收入提成比例,其中收入提成比例为:(3)收入实际完成值及收入提成基数统计口径:①收入实际完成值统计包含乙方在协议期内移网、固网新增新开收入以及存量业务收入。其中存量业务收入指乙方为甲方现有存量用户(指甲方移网在网6个月及以上)办理平档或者升档存量业务(具体业务类型由甲方在月度营销政策内明确)在协议期内产生的收入。②收入提成基数为乙方在协议期内新增新开收入,包括移网新增新开收入、固网新增新开收入,同时剔除新增欠费。不达标的清算规则:考核承包金根据本协议约定的考核规则,按季度、年度进行核算,从考核不达标时起,由乙方另行支付对应包金。甲方可从乙方的合同保证金(押金)、佣金中抵扣不缴纳、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全额取消本合同预付的渠道补贴款,乙方应从甲方取消全起,全额补缴考核承包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路×号处房屋经营至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世界风手机经营部于2022年2月11日已注销营业执照。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的组成陈述:考核分为两部分:一是存量积分考核;二是新增新开收入考核。存量积分考核部分,被告一季度完成占比为249%;二季度完成占比为138%;三季度完成占比为101%;前三季度均完成指标;四季度完成占比为85%,按照考核结算方法,应当另行支付5845元给原告。新增新开收入考核部分,被告完成占比77%,需要支付44800元给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考核指标第二、三行,收入提成部分根据乙方协议期内新增新开收入实际完成情况给予补贴,上限不超过44800元。第四条考核结算第2条收入提成按年度考核金算的规则来计算。合计需支付44800+5845=50645元。原告认可收取了被告1万元保证金。
另,主合同最后一页**的原件遗失了,但主合同附件一、二、三均有**签名,立案时的合同与庭审提交的合同不同是因为用两份不同的原件复印的,但内容是一致的,只不过是庭审提交的合同第17页没有**,而立案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的原件已经遗失。
被告陈述:认可其实际经营地址为***××路×号,于2020年11月9日后撤场。对原告提供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实体代理商业务合作协议》不予认可,认为最后一页为被告经营者签字属实,但其他页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存在不一致,怀疑原告有调换的嫌疑,故只对最后一页予以认可,其他页不予认可。对《中国联通业务合作补充协议》(自建他营)第五页***签名没有日期的,予以认可,前四页内容不予认可,因上面没有***的任何签字**,特别是涉及考核指标的内容,也没有***的签字认可,原告也没有作出提示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授权被告代理电信业务,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不认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附件、补充协议相关约定,能够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完成考核积分和考核收入指标,应向原告支付承包金50645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疫情,经营受到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经营期间确实发生了疫情,被告的经营不能避免受疫情影响。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承包金50645*75%=37983.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万元,被告还应支付27983.75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人民币2798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依法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293元,被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