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新兴御龙计算机软件经营部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7114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04045880F,住所地在盐城市南城河路5号。 负责人:夷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兴御龙计算机软件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902MA1U7MBT1H,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南居委会六组99号。 经营者:**,男,1985年2月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盐城联通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兴御龙计算机软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御龙软件经营部)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盐城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龙软件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45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实体代理商业务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的通信网点业务,业务经营区域范围为亭湖区新兴镇。合作模式为合作营业厅,合同有效期为叁年,即自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保证金500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中国联通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自建他营)》补充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巷×号营业厅内业务受理区返租给被告,乙方需缴纳9000元/年的进场费及9000元/年的发展指标保证金,两项费用均在2014年8月1日前缴纳给原告,进场费作为房租的抵冲,无论指标是否完成,均不予返还。通过结算,被告差欠原告4575元。原告依据双方协议以及民事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御龙软件经营部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盐城联通公司(甲方)与御龙软件经营部(乙方)签订一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实体代理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业务的经营地域范围为盐城市亭湖区(省、市、区/县、街道/乡镇)。第七条,代理业务内容: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甲方12345678(新用户入网手续办理、代收用户通信费用、卡类销售等业务)。第八条,保证金及营业预存款:乙方应根据代理业务的种类以及代理业务规模向甲方提交保证金。保证金为:5000元。保证金应在代理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可根据乙方的业绩、客户投诉情况以及相关的规范性要求,定期调整乙方应支付的业务代理保证金金额,如甲方需要乙方增加业务大力保证金,乙方应在甲方书面通知要求的期限内付清。乙方自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增加业务代理保证金。乙方逾期支付的,应当向甲方按照保证金总额的2%*逾期天数承担违约金。代理协议终止后三个月在甲方结清乙方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如没有发生乙方违反本协议至约定的,向乙方退还剩余保证金,反之甲方有权扣除全部或部分保证金。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在乙方完全履行了对甲方应承担的义务后,以甲方计费系统的数据为双方认可一致的依据,甲方以此数据按协议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佣金打入乙方账户。第十二条,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本协议的终止,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违约责任不因本协议的终止而解除。如乙方违反双方本业务代理合作协议,提前终止双方的合作代理关系的,应由乙方承担不低于陆万元的违约金的责任,该违约金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如保证金不足以扣除的,可由甲方在乙方的营业预存款中直接扣除。第十九条乙方享受本合同承销经营权利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同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中国联通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自建他营-户均补贴)》约定:有效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二、合作模式:甲方将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巷×号营业厅内业务受理区返租给乙方。乙方需缴纳9000元/年的进场费及9000元/年的发展指标保证金,两项费用均在2014年8月1日前缴纳给原告,进场费作为房租的抵冲,无论指标是否完成,均不予返还。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御龙软件经营部向盐城联通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包括保证金5000元。2015年5月31日后御龙软件经营部停业。根据盐城联通公司数据记录结算,御龙软件经营部差欠盐城联通公司45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终止后,根据原告结算,被告差欠4575元。因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尚未退还,根据案涉协议约定“代理协议终止后三个月在甲方结清乙方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如没有发生乙方违反本协议至约定的,向乙方退还剩余保证金,反之甲方有权扣除全部或部分保证金”。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