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91民初423号 原告:吉林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杨某,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闫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吉林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某公司)与被告杨某、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杨某、闫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一某公司与杨某双方于2024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二、杨某立即给付拖欠混凝土货款451,550元及利息5,885.2元,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杨某支付违约金90,310元(按未付货款的20%计算);四、闫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杨某、闫某承担。以上合计547,745.2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5日,杨某就“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化工专项升级项目5万吨/年顺丁橡胶装置建设工程”项目与一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26),《销售合同》约定一某公司为杨某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24年3月25日至2024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171000元,最终以实际计算金额为准。合同第3条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合同价款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以买方现场验收人员签字确认的商品砼供货单结算凭证为依据)。合同3.2条约定合同价款构成、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甲方按月做结算,月末付款结算金额的100%。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实际发生采购混凝土货款金额总计451,55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杨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2024年3月25日,闫某就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26)项下全部债权为杨某向一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协议书》,经多次索要欠付货款无果,一直拖欠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杨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一某公司与杨某于2024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应予解除。依据《销售合同》第8.2条、8.3条的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利息5,885.2元(以451,550元为本金,自2024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且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未支付货款20%违约金90,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8条之规定,闫某对案涉合同项下债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支持一某公司诉讼请求。 杨某、闫某均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杨某为完成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5万吨/年顺丁橡胶装置建设工程,作为买方于2024年3月25日同作为卖方的一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6《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某公司自2024年3月25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向杨某提供C15-C50预计2000立方米的混凝土,双方对C15-C50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最终合同价格以实际供应量发生金额为准(以买方现场验收人员签收确认的商品砼供货单结算凭证为依据)。案涉合同4.1条约定:卖方负责按买方提货计划将标的物运至买方项目施工现场,由买方现场施工人员负责验收,验收合格后在卖方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单结算凭证签收确认。4.3条约定:买方应指派专人(应提前24小时将名单、联系方式及提货计划书面形式通知卖方)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核实确认。6.4条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仍未支付时,卖方可暂停供应混凝土,直至解除合同;同时卖方可暂留相关混凝土技术资料。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在合同约定为:8.1卖方未按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日,承担未交付货物结算金额20%的违约金;8.2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未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未支付货款同期银行利息及以及卖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公告费、律师费等;8.3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承担违约部分价款20%的违约金。杨某在该合同签字捺印。 2024年3月25日闫某作为保证人同债权人一某公司、被担保人杨某签订保证合同协议书,约定该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STXS2024026《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以最终结算为准)及利息以及甲方实现前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保全费、诉讼或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杨某、闫某、一某公司在该合同签字盖章捺印。 庭审过程中,一某公司提供了群聊记录和混凝土结算单,其中2024年5月19日的混凝土结算单载明一某公司自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28日期间共向杨某提供1325立方米不同等级的混凝土,共计价款362090元,杨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经办人***签字并注明数量无误。一某公司另提供混凝土结算单一张和一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一张,结算单载明其提供了C30混凝土252立方米共计价款89460元,杨某未签字,***签字确认并注明工程量无误,发货单载明发货时间为2024年6月10日,累计方量为252立方米,混凝土强度为C30。以上两份结算单累计货款451550元,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杨某、闫某均未给付货款,经本院先行调解未果后进入诉讼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STXS2024026《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混凝土结算单、送货单、先行调解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一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一某公司依照杨某施工需要进行了混凝土的提供,结合混凝土结算单和送货单能够确认杨某尚欠451550元货款未给付,案涉合同8.2条亦约定了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杨某未能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法律规定现一某公司主张杨某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合同8.2条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未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及卖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杨某未到庭就违约金的约定提出抗辩意见,故一某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的20%计算为90310元并无不当。庭审中一某公司明确利息损失系杨某因未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均系逾期支付货款的同一行为产生,结合杨某实际违约情况、违约时长,本院对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日期,因案涉合同生效期限为2024年3月25日至2024年12月31日,杨某未完成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亦未就案涉买卖内容进行续签,本案立案时间为2025年2月21日,案涉合同截至本案立案之日已经终止。 关于闫某是否对未付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闫某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保证内容应为清楚,其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该协议未就违约金系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且上述论述未对一某公司就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闫某就杨某欠付一某公司货款本金451550元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某有限公司未付货款45155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某有限公司违约金90310元; 三、被告闫某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吉林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闫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杨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吉林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杨某、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