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市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某某供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11民初2141号 原告:吉林市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吉林市某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被告:吉林某某矿山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吉林市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某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热公司)、吉林某某矿山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吉林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供热公司、某某机械公司、某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某某供热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4983759元及利息2760296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开始起算,暂算至2025年4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要求给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止);2.某某机械公司、某某村委会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2年9月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供热公司就吉林市江南某某供热中心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02年9月5日至2003年10月31日,合同暂定价款为1030000元,由某某公司施工全部蓝图内项目。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合同内容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如期向某某供热公司交付使用。争议工程直至2013年12月10日最终完成全部结算,结算总额为4983759元,某某公司向某某供热公司开具足额建筑业统一发票,但工程款某某供热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由于某某供热公司的股东是某某机械公司、某某村委会,且某某机械公司、某某村委会注册地均为吉林市某某村五社,某某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某某村委会负责人,同时为某某供热公司股东。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之规定,某某机械公司、某某村委会与某某供热公司财产、人员高度混同、难以区分,某某机械公司、某某村委会应当在某某供热公司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工程欠款经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供热公司、某某机械公司、某某村委会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供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供热公司建设吉林市江南某某供热中心,工程内容为蓝图内土建、水暖、电气、前期土石方,承包范围为蓝图内项目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2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0月31日;拨款达到80%时,停止拨款,余下20%竣工验收合格后,扣下保修金一次结清。某某公司按约施工并完工,某某供热公司接收工程后使用至今。 经结算,2013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供热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983759元。2016年4月25日,某某公司为某某供热公司出具4983759元建筑业统一发票。某某供热公司至今未给付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供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给某某供热公司使用至今,某某供热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某某供热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4983759元未予给付。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供热公司给付工程款49837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某某公司要求某某供热公司自2013年12月11日起给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机械公司、某某村委会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机械公司、某某村委会与某某供热公司之间存在账目混同,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某某公司与某某供热公司,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某某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某某百零七条、某某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某某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某某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市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983759元及利息(以498375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吉林市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9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市某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