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11民初2142号 原告:吉林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吉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被告:吉林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吉林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吉林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吉林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某某机械公司、某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地产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3296594.6元及利息1742426元(利息自2021年8月20日开始起算,暂算至2025年4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一年期计算,要求给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止),两项合计15039020.6元:2.某某机械公司和某某村委会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1就东山回迁区11#、35-44#、A#、B#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暂定价款为144257000元,由原告施工前述楼号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人防工程内容,增加工程造价约2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内容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如期向被告1交付使用。争议工程直至2021年8月19日最终完成全部结算工程,争议工程结算总额为99064196.57元,被告1陆续支付工程款及房屋抹账总计85767601.97元,尚欠工程款13296594.6元,利息以工程欠款13296594.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要求给付至工程款付清止。由于被告1是被告2的全资子工程,被告2又是被告3的全资子公司,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告3负责人,且全部被告注册地均为吉林市某某村五社,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3条之规定,被告2、被告3与被告1财产、人员高度混同、难以区分,被告2与被告3应当对被告1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某地产公司、某某机械公司、某某村委会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某公司与某某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为某某地产公司建设东山回迁区11#、35-44#、A#、B#楼,合同暂定价款为144257000元,工期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程范围包括蓝图内土建、水暖、电气工程。2017年8月18日,某公司与某某地产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东山新城(某某家园)二区人防工程,增加工程造价约2650000元。某公司按约施工并完工,某某地产公司接收工程后使用至今。 2019年10月21日,某公司与某某地产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吉林市东山新城回迁区35#、38#、43#楼最终结算金额为20611857.97元。2019年10月29日,某公司与某某地产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吉林市东山新城二区地下车库工程(土建第一册)最终结算金额为36345351元。同日,建公司与某某地产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吉林市东山新城二区地下车库工程(土建第二册)最终结算金额为24153265元。2021年8月19日,某公司与某某地产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吉林市东山新城二区地下车库工程(土建第三册)最终结算金额为某某地产公司至今未给付工程款11312011元。2019年10月29日,建公司与某某地产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吉林市东山新城二区地下车库工程(电气)最终结算金额为2943960元。同日,建公司与某某地产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吉林市东山新城二区地下车库工程(水暖)最终结算金额为1964417元。2016年5月15日,关于“东山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某某家园)-11、41、42#楼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内容:“由吉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山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某某家园)-11、41、42#楼工程’项目,在2016年3月14日结算已完成。结算额为:柒佰贰拾壹万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小写:¥7219441元)(见后附件结算审定签署表)。吉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拨付吉林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41210元整,双方确认无误。”东山新城回迁区B区11、41、42#楼补充结算工程造价92124.6元。上述工程结算共计99064196.57元。 另查明,某公司自述其收到某某地产公司工程款转账及双方抹帐等方式给付案涉工程款,经其统计某某地产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87767601.97元。2015年12月11日,某某地产公司向某公司借款2000000元,同日,某公司通过吉林银行汇款至某某地产公司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六份、关于“东山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某某家园)-11、41、42#楼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东山新城回迁区B区11、41、42#楼补充结算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与某某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给某某地产公司使用至今,某某地产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某公司自述某某地产公司通过向其转账、代付材料款、以车位抵账等方式已支付87767601.97元工程款。根据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自治所达成的,民事合同应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双方结算金额及付款抵账情况,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于某某地产公司欠付某公司的2000000元借款与案涉工程款一并进行核算,某某地产公司尚欠某公司工程款13296594.6元(99064196.57元-87767601.97元+2000000元)未予给付。本院对某公司要求某某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13296594.6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某某地产公司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LPR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某某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某公司要求某某机械公司、某某村委会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机械公司、某某村委会与某某地产公司之间存在账目混同,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某公司与某某地产公司,故本院对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296594.6元及利息(以13296594.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吉林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