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04民初1116号
原告:张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吉林市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诉被告吉林市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与一建公司自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建公司赔偿张某工伤医疗费5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一建公司时任责任人***找到张某至一建公司承包的吉林市中心医院3号楼项目改造工程务工,张某为工程队运铲土的工人。2021年10月19日晚,张某在中心医院电梯内运铲土时,由于人货混载电梯违规,导致张某右脚趾被扎伤,右脚大脚趾盖被砸掉。张某在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于一建公司监管不到位,导致张某受伤,2024年张某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24)第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与张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建公司并非张某的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张某的工伤赔付责任。一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吉林金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金林公司负责管理组织工人施工并发放工资,张某并非受雇于一建公司。张某曾与一建公司就受伤补偿问题自愿签订《承诺书》,基于对张某的同情,一建公司已向张某给付1000元作为补偿,张某于2023年3月16日自愿承诺收到上述款项后不会再就此事向任何人索要任何费用。此《承诺书》合法有效,现张某提起诉讼,属于违背诚信原则。综上,张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4年张某作为申请人,以一建公司、金林公司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就本案诉请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24)第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7月16日向张某邮寄送达该仲裁裁决书,张某于2024年7月18日签收。张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2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张某于2024年7月18日收到案涉仲裁裁决书,于202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张某提供的吉林省磐石市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书仅记载其患有过敏性皮炎,治疗意见为“注意休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在上诉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无法向法院递交、邮寄书面起诉状或口头起诉,故其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受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返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