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84民初253号
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警民街81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杨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郑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王某,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刘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曹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吉林市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宜隆小区A号楼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吉林市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员。
第三人:姜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净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磐石市东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第三人:鲁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第三人:郭某,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曹某、王某、刘某、郑某、杨某、第三人吉林市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某、张某、鲁某、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建公司不承担曹某、王某、刘某、郑某、杨某工资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五位被告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对其工资款45,5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请求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建公司作为磐石市烟筒山镇第二小学幼儿园新建项目的总承包方,已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吉林市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费用,本案亦不存在原告违法分包以及拖欠款项的事实。一建公司与被告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于仲裁庭审中亦自认其受雇佣于姜某,依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工资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身份进行审查,还要结合工作时间、工作规定、工资计算方法及发放方式、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等多方面来审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曹某等五人受姜某雇佣,在磐石市烟筒山镇第二小学幼儿园新建项目工程中从事防水工程工作,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更为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曹某等五人与姜某、一建公司之间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故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劳动关系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磐劳人仲字(2023)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一建公司依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8元,退回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