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松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上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5)吉0204民初1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建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5)吉0204民初11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5)吉0204民初1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错误,应予撤销。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已作出吉市人仲字(2024)第29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向上诉人住所地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实际住所地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只有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明显违法,实属错误。综上,恳请依法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5)吉0204民初1116号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以其与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被告一建公司住所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依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认定工程施工地为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3号。各方对张某在工程施工地被砸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可初步认定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吉林市船营区,故船营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船营法院受理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