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郭某某、吉林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11民初3377号 原告:郭某某,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吉林市某某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纪某某,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吉林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某某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纪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立即给付郭某某工程款6981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份,某某建筑公司将吉林市2017年水洗公厕项目丰满区(吉化体育场、赤峰西路、荣盛胡同、石井沟、松江南路与绥大公路交汇、新城大桥、文庙)工程分包给郭某某施工建设,郭某某靠挂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郭某某做为实际施工人于2017年9月份开始施工,于2017年12月份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完工后,郭某某、某某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某某建筑公司应付郭某某工程款1268101元,扣除已结工程款570000元,尚欠郭某某工程款698101元。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主体不适格。某某建筑公司与郭某某之间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吉林市2017年中心城区水洗公厕建设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某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郭某某非争议工程的合法分包人,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郭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涉案工程于2017年末竣工并交付使用,郭某某于2024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某某公司陈述意见,1.某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吉林市2017年中心城区水洗公厕建设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某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在建期间某某公司使用第三人纪某某的施工队伍进行作业,某某公司与郭某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案涉合同订立于2017年,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纪某某陈述意见,跟某某公司的合同是我签的,但郭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的尾款的确没给,所有施工的事,包括回款都是郭某某跑的,我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吉林市2017年中心城区水洗公厕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与纪某某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清包分包给纪某某。现上述工程现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2月7日,某某公司分两笔通过转账方式共支付给纪某某570000元工程款。2024年5月24日,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确认总结算金额1268101元,已累计预结金额570000元,本次结算金额698101元。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纪某某、郭某某在分包人负责人处签名。 另查明,2021年7月28日某某建筑公司(甲方)、某某公司(乙方)、纪某某(丙方)签订《抹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甲方工程款债权中的贰拾叁万玖仟肆佰玖拾元整(¥239,49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用榆树沟项目3-4#车库(测绘号0001004,面积26.61平方米,单价9000元/平方米)作价贰拾肆万陆仟玖佰元整(¥246,900.00元)抵抹个丙方,用于偿还乙方欠丙方的工程款”抵顶工程款金额为24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抹账协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实际施工人。纪某某述称虽然自己与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郭某某,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相关事项均由郭某某负责,自己没有参与,且案涉转账支付的工程款570000元已经交付给郭某某,签订《抹账协议》也是郭某某让他签的。郭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郭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关于尚欠工程款。各方对总工程结算款为1268101元、转账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均无异议。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抹账协议》上抵抹的239490元应在698101元内扣除,签订结算书时没有把债权抵抹的金额计算在内。某某公司、纪某某陈述意见同某某建筑公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某某表示《抹账协议》中抵抹的是与某某建筑公司的材料款,并不是案涉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纪某某均表示纪某某挂靠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合作的仅有案涉一个项目,故本院对该《抹账协议》抵抹的款项为案涉工程款予以确认,即欠付工程款为458611元(698101元-239490元)。另,关于诉讼时效。因各方于2024年5月24日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故对某某建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某工程款458611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301元,由被告吉林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