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03民初1320号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吉林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于202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以业主已交费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