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422民初438号
原告:张某,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第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与被告吉林市第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90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5日被告与东辽县白泉镇人民政府等四乡镇签订《东辽县2023年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为承包方,白泉镇人民政府等四乡镇各为发包方。协议中对全部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造价,开竣工时间等均有明确约定,其中白泉镇政府的施工范围是白泉镇境内的二条山地自行车赛道路面改造修复,工程总造价为七百余万元。2024年9月15日,被告将白泉镇人民政府的自行车赛道改造工程中的原混凝土路切缝、凿除、废料外运、人工清扫路面、混凝土养护、原道路裂缝处理等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2023年公路建设白泉镇施工协议》协议中对具体施工范围和付款方式等约定明确,工程总造价暂定为66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投入资金,组织人力进行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基础工程的施工工作,为被告的后续工程(铺沥青)做好了一切准备。2024年11月初,原被告双方及发包方白泉政府,工程监理方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量质量验收时,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量,质量,工程价款无异议,但要找到被告方签字盖章,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方却一再推拖,最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的从没完工的工地撤回了吉林市,任凭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被告就是无限期的推拖搪塞,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诚意。现原告认为,原告方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且得到了发包方和监理单位的认可及工程价款的确认,被告方拒不支付工程价款已属违约,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贵院提此诉讼,望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要求吉林某建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是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否则张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张某向本院提交的2023年白泉镇公路建设施工协议、工程计量支付月报、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吉林某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就案涉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实,结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张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张某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若张某仍认为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在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再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02元,减半收取计4851元,退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