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民终2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304A-8室(现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建铭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179号(现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两江会馆5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吉林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建铭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4)吉021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4)吉021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工程价款应以通过合同结算规则确定为给付前提。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1.13.4条约定:签证工程资料随进度款申请一起上报,逾期上报或未上报的,视为放弃该项签证权益,结算时不再计入。第21.13.7-9条对于承包人进行客观、规范地申报也有明确的约定。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1.9.1条约定:承包人有申请工程进度款,则承包人必须完善付款的相关审批手续,并预留发包人审核手续所需时间,否则造成承包人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本案中,一方面,一建公司既未遵守上述结算规则和流程进行及时申报,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客观、规范申报,导致签证工程价款的核定晚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的责任,不在万丰公司。另一方面,双方已就签证工程价款,以《结算书》的形式达成了清算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一建公司绕开清算结果,另行主张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签证工程价款支付完毕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一、签证工程价款的审核给付,须以承包人有效申报为前提。案涉签证工程量系经重新申报才得以固定,故万丰公司没有违约,不存在逾期不结算问题。一审判决关于“2021年3月17日、2023年3月21日一建公司分别向万丰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对签证内容及工程量进行核对”的事实认定不准确,直接影响签证工程结算依据的确定。2023年3月21日的申报并不是对前一次的简单重申,前后两次申报的项目数量和内容等情况并不一致。实际情况是:一建公司在其认可前一次申报不符合要求、不固定的情况下,进行补充、完善、增加和固定之后,重新进行了申报。故一建公司的有效申报应以后者为准。有效申报并经审核确定以前,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在一建公司未遵守工程进度款结算规则流程的情况下,单纯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作为起算点,支持其利息请求,违背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1.13.4条约定:签证工程资料随进度款申请一起上报,同比例支付,逾期上报或未上报的,视为放弃该项签证权益,结算时不再计入。可见,签证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进度款的结算规则和流程办理。但一建公司违反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2.3.3条、专用条款第21.13.4条约定,并未遵守上述进度款的结算规则和流程,故一审判决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作为起算点,支持一建公司的利息请求,属于强令万丰公司单边适用工程进度款的结算规则,明显不妥。三、因一建公司原因,导致签证工程价款的审定晚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责任不在万丰公司。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既不符合事实,也对万丰公司不公平。1.如一审判决认定,一建公司未按合同专用条款第21.13.4条约定,在每次申报工程进度款时一起申报签证工程量。因一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规范、客观地申报签证工程量,万丰公司曾专门于2020年4月15日向一建公司等各施工单位发送催告函,督促和告知不利后果。2.一建公司经过补充完善后的施工签证单,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排订编号、标明时间等要求进行规范提报,给万丰公司的审核工作带来困难,客观上增加了审核时间。3.提报内容不固定、不真实,无谓增加万丰公司的审核负担,以至于不得不经过反复核对和磋商,引发争议不断,长期不能确定。例如:一建公司前后两批提报的项目不一致,第一次提报9项,第二次提报增加至15项;有的同一项签证单两次提报工程量及报价不一致;又如第7份签证单提报主体不一致,第一次是以“建工集团”名义提报,第二次又以一建公司的名义提报;再如,一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坚持将应当自行承担费用的降水工程夹带着一起提报主张工程款。4.一建公司此前承包“万丰玫瑰园项目”一期一标段、二期二标段工程,完全熟知结算资料提报的内容要求、时限要求和付款审核流程的具体规定,其拖延提报、不规范和夹带不真实的提报行为,令万丰公司产生合理怀疑;另一方面,也给万丰公司事后追溯覆盖工程和履行审核程序造成极大的困难,由此反反复复地与一建公司沟通核对,严重影响结算进程。四、一建公司就核定后的签证工程造价出具盖章《结算书》,体现的是最终的清算合意,清算结果确定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存在另行主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将一建公司于2024年2月22日向万丰公司出具盖章确认的《结算书》的事实,转述为“庭审中,一建公司、万丰公司对2024年2月22日工程结算中12份单项工程签证单结算金额总计6618807元无异议”系对该《结算书》定性的忽略。万丰公司向一建公司告知审核结果,具有合同邀约性质,一建公司向万丰公司出具与审核结果一致的盖章《结算书》,系认可审核结果的承诺,双方就此达成了清算协议。按照工程造价决算的惯例,清算协议是将成本和利润的核算、税金的负担、包括误工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处理等各项内容,都纳入其中的最终结果。一建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没有提出利息损失主张,收到审核结果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并出具盖章《结算书》予以确认。现一建公司接受万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履行给付签证工程价款以后,另行主张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签证工程价款支付完毕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损失,是推翻双方清算合意的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一建公司辩称,一、关于有效申报及遵守结算规则和流程的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万丰公司应该提供一建公司没有进行有效申报,没有遵守工程进度款结算规则流程的证据。如电子邮件、整改通知书及催告函等。事实上,这部分证据万丰公司能够提供。结算过程中,一建公司把所有相关票据都提供给万丰公司,上面记载了签证工程施工时间和申报时间。万丰公司仅提供2020年4月15日向相关施工单位的催告函。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完毕,一建公司请求工程验收完毕后利息应当得到支持。一建公司提供了联系单、律师函,建铭公司也陈述了造成签证款迟延支付的原因,是万丰公司故意拖延造成。能够证明签证工程款迟延支付责任不在一建公司。二、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给付。《万丰玫瑰园三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建设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1.10.2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的80%。第21.10.3条约定:资料移交城建档案室后付至已完工程的85%。第21.13.4条约定:签证工程款随进度款一起支付给承包人。签证工程完成时间早于竣工验收时间,利息应从竣工之日起(2021年6月28日)计算。三、关于《结算书》效力问题。结计算书中没有一建公司放弃利息的约定。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承诺书)没有显示出具时间,而且意思表达含糊不清。工程价款是法定孽息,发包人因占用工程价款实际收益,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进行了详细计算,考虑到利率及计息基数的变化因素,进行分段计算。一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690467.57元,一审判决支持504884.8元利息,计算利息方法客观、细致、公正,一建公司认可这个数目。
建铭公司述称,每次签证都是施工单位第一时间找到监理签字确认,再找万丰公司工程部认可,但到万丰公司成本部时故意拖延,找出各种理由不给核算,造成签证款没有及时与当月工程进度款一起支付,责任在万丰公司。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丰公司支付延迟支付签证工程款利息690467.57元,以3663109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以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663109×0.0475×919/360=444177.41元;以1962876.95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以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1962876.95×0.0475×951/360=246300.1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万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万丰公司作为招标人向一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一建公司为万丰玫瑰园三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中标人。施工范围为:万丰玫瑰园三期项目洋房Y9#~Y22#楼(14栋),别墅1#~23#(23栋)、E#楼及D#地库。中标价为:139460420元。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丰玫瑰园三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1472平方米,工程范围包括图纸及招标清单所含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具体以发包人要求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15日(注: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在合同通用条款中载明,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监理人的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等事项。监理人应当根据发包人授权及法律规定,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并签发相关指示,但监理人无权修改合同,且无权减轻或免除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责任与义务。合同专用条款14.1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专用条款第21.10.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的80%。”第21.10.3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承包人已经移交全部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并配合发包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竣工资料移交城建档案室并填写《工程质量保证书》后付至已完工程的85%。”21.13.4约定:“发包人一般应在签证工程施工完成后30日内将签证签认完毕,在签证结算时不予调整。承包人在上报进度款申请时,应将上月已签认的签证(含相关资料),一起上报,签证工程款随进度款一起支付给承包人(支付比例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逾期上报或未上报发包人的,视为承包人放弃该项签证权益,结算时不再计入。”2020年4月15日万丰公司针对万丰玫瑰园项目向一建公司等相关参建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函,事由是关于进一步明确签证变更提报时间要求的通知。2021年3月17日、2023年3月21日一建公司分别向万丰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对签证内容及工程量进行核对。2023年4月6日一建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向万丰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与万丰公司对签证问题进行核对。2021年6月28日案涉工程签署竣工验收会签单。2024年1月15日万丰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663109元,2024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1962876.95元。庭审中,一建公司、万丰公司对2024年2月22日工程结算书中12份单项工程签证单结算金额总计6618807元无异议。2021年6月28日万丰公司作出案涉工程住宅质量保证书,2023年4月28日案涉工程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编号:22020120230028。2023年5月23日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检查记录记载:“该工程土、水、电施工资料已整理完毕……”万丰公司提供的一建公司为万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3项载明:“对于我单位送审的预(结)算文件中遗漏的工程项目或费用,我们不再补交结算资料,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价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发包人因占用工程价款实际受益,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一建公司与万丰公司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一建公司主张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万丰公司抗辩案涉《总承包合同》正在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中,不存在拖欠利息问题,经庭审调查,一建公司、万丰公司对案涉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为6618807元无异议,一建公司亦系依据上述造价金额诉请给付工程款利息,故万丰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万丰公司主张一建公司拖延、不规范提报案涉签证工程,严重影响工程进展,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0年4月15日万丰公司向相关施工单位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完毕,一建公司亦是从工程验收完毕后诉请工程款利息,故万丰公司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万丰公司依据一建公司向万丰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第3项约定:“对于我单位送审的预(结)算文件中遗漏的工程项目或费用,我们不再补交结算资料,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主张不欠一建公司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未显示出具时间,且该证据无法确认“遗漏的工程项目或费用”系本案一建公司诉请的案涉工程款利息,故对万丰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建公司和万丰公司签订的《万丰玫瑰园三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1.10.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的80%。第21.10.3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承包人已经移交全部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并配合发包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竣工资料移交城建档案室并填写《工程质量保证书》后付至已完工程的85%。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应从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按工程造价金额6618807元的8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不定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28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5月23日该工程涉及一建公司的土、水、电设施资料已整理完毕。故应从2023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万丰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支付工程款3663109元),按工程造价金额6618807元的8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不定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4年1月15日至2024年2月3日,按工程造价金额1962876.95元(6618807元×85%-36631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不定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算方式为:6618807元×80%×3.85%÷360×171天(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12月19日)=96833.15元;6618807元×80%×3.8%÷360×30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16767.64元;6618807元×80%×3.7%÷360×212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115373.16元;6618807元×80%×3.65%÷360×272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5月23日)=146025.59元;6618807元×85%×3.65%÷360×26天(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6月19日)=14830.72元;6618807元×85%×3.55%÷360×61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33841.87元;6618807元×85%×3.45%÷360×144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1月14日)=77638.60元;1962876.95(6618807元×85%-3663109元)×3.45%÷360×19天(2024年1月15日至2024年2月3日)=3574.07元,上述利息合计504884.8元。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利息504884.8元;二、驳回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一建公司负担928元,由万丰公司负担44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签证工程款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计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亦应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换言之,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计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与工程结算审核完成时间无必然关联。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证工程款随工程进度款一起支付,同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的80%工程款,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竣工资料移交城建档案室并填写《工程质量保证书》后付至已完工程的85%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3年5月23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竣工资料移交并填写了《工程质量保证书》。根据双方约定,能够确定万丰公司应当向一建公司支付包括签证工程款在内的工程价款的比例和时间,即在2021年6月28日前支付80%签证工程款,在2023年5月23日前支付85%签证工程款。虽然双方未能在上述时间之前完成签证工程款的结算审核,但不能因此而免除万丰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同时,双方于2024年4月22日完成签证工程款结算,所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仅是确定签证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并未涉及利息问题。万丰公司主张一建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的行为视为放弃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万丰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9元,由吉林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