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陈某、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李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蛟河市安信达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鸿博锦绣花园一区45号楼7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蛟河市安信达设备租赁中心、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4)吉021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陈某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一建公司、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与一建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陈某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视频证据、处罚证明、罚款公示等证据能够证明,从雇佣关系开始到结束,陈某是与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入职、确定待遇、管理、处罚,不存在与王某之间的管控关系,因此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应存在于陈某与一建公司之间。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为“承诺书”,该证据从形成过程到内容均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以陈某所驾驶车辆并非一建公司所有认定陈某与一建公司无雇佣关系,但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陈某提供的送货单(核发工资使用)照片显示,陈某所开车辆并不局限于王某管理的两辆车,而是按照一建公司调度安排驾驶车辆,而所有车辆都有明确的一建公司标志。3.一审经多次庭审,一建公司先提交了“承诺书”作为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承诺书”并无王某签字,缺少一方主体,在王某未授权一建公司的情况下,不能够构成有效的合同要件,不能作为合同使用,且在未经王某与陈某协商的情况下,一建公司直接决定王某与陈某之间的协议内容,从客观上说,一建公司才是真正的有控制权的用工主体。4.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在两名第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提交了与之相关的两份证据(委托书以及租车协议),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而一审判决据此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从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陈某受雇于一建公司,“承诺书”、委托书以及租车协议等内容均属于一建公司为免除自身责任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形成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仅根据一建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王某的陈述、以及最后一次追加第三人蛟河市安信达设备租赁中心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所谓承包合同、委托书等不成系统的证据认定陈某与王某之间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没有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陈某仅与王某形成雇佣关系,排除劳动关系、挂靠用工责任,车主责任等可能性,对陈某的诉权可能造成侵害。二、关于对人保公司的诉请,陈某是通过一建公司统一购买的,且并没有理赔,所有在商砼站驾驶车辆的司机都有。三、基于错误事实认定,因此一审判决结果也无法体现客观公正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无法体现公正性,陈某合法权益没有依法予以维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一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蛟河市安信达设备租赁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一建公司向陈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合计234,583.22元(含鉴定费,以票据及鉴定意见为准);二、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一建公司、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25日晚,陈某运输混凝土后,在冲刷车体上混凝土上料口时,不慎跌落,后被送至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外侧踝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胸部损伤;5.腹部损伤;6.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7.右肘部尺神经损伤。住院33天。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陈某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用3300元。2023年6月2日,陈某签署承诺书一份:本人陈某自愿受雇于王某承包车辆的工作岗位,并约定了工资标准及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将社会保险补贴打入工资等内容。陈某与一建工作人员的视频中显示,陈某最初是到一建公司的,因一建公司必须得为职工交社保,陈某不想交社保,有几台车是王某个人承包的,陈某就去开王某个人承包的车。2023年6月2日,陈某作为投保人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陈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向其雇主主张赔偿。本案中,陈某提供的视频及一建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能够证明,陈某系受雇于王某承包车辆的工作岗位,并未与一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陈某仍主张其受雇于一建公司,要求一建公司进行赔偿,故对陈某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对人保公司的诉请,因其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鉴定费3300元,由陈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陈某受伤时所穿工作服1件(照片)。证明:陈某受雇于一建公司。 一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陈某的工作为司机,该证据为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衣服,认定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者由谁发放工资,受谁管理等实质性的关系认定,陈某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其想要证明的事实无关,一建公司不予认可。 人保公司质证称,与人保公司无关。 王某质证称,同一建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受伤时的穿着,陈某穿着反光背心是为了起到运输安全的作用,虽然有一建公司的字样,但一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能直接证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建公司、人保公司、王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陈某与一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主张其与一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陈某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从事工作的内容以及受伤情况,不能直接证实其与一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情况。同时,一建公司提供了“承诺书”、委托书以及租车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陈某系受雇于王某,王某亦对此表示认可,故陈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未认定其与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陈某要求调取证据的主张。一建公司认可陈某所要调取信息的车辆为一建公司所有,且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即便存在陈某驾驶过一建公司车辆的事实,也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故本院对陈某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