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朔州市中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临汾市洪洞县人,现住临汾市洪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中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
原审被告:李某1,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中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李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煤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朔州市中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原审被告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粉煤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晋060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中宇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市政公司主张案涉纠纷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以中宇公司的起诉行为作为案涉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点自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自权利人主张且债务人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与何人签订三方协议,但若被上诉人认为该等协议合法有效按照被上诉人理解并结合三方协议中的内容,被上诉人应当在签订协议后即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即自签订协议时开始计算。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其权利行使期间应为签订三方协议之日起三年内,即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由于被上诉人未在上述期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在时效届满之后援用时效抗辩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协议签订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未曾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无理由要求上诉人承担三方协议项下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并非上诉人签订,协议签订主体刘万**为我公司普通员工,并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且该等合同中刘万**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签署,合同中加盖的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亦未经过鉴定予以确认。一审中我公司即提出上述意见,但一审法院仅审查三方盖章行为,并未实质认定公章是否合法、签字主体是否正确等实质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有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和授权制度。上诉人公司自成立以来,公章使用均需经过审批,且合同签字主体均为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此三方协议中的盖章并未经过上诉人公司确认,且签字主体和签字行为明显与上诉人交易习惯不符。一审法院仅通过存在上诉人公司印章即认定该协议效力,属程序错误。上诉人未曾作为协议一方与其他主体签订三方协议,不负承担合同项下任何义务。
中宇公司辩称,1.上诉人原审并未就所谓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现二审上诉人又提出案涉纠纷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自案涉业务发生以来,中宇公司的销售人员冯奇、张小成等人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向李某1、市政工程公司、上诉人催要涉案货款。正是基于中宇公司不断地催要,才形成了在案的《三方协议》,在上诉人以未挂账为由不予支付的情形下,中宇公司才诉诸法院,即使有诉讼时效,中宇公司不断催要形成了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案《三方协议》虽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但未约定工程款履行期限,三方也未对履行期限作补充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宇公司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中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在案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商砼款36765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在案《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乙方)欠答辩人(丙方)商砼款36765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由上诉人(甲方)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答辩人(丙方),以清理三方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内容经各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并经各方盖章确认。其次,上诉人原审虽提出《三方协议》中甲方处盖章及签字,现任领导并不知道,但自始未否认甲方处所盖的上诉人印鉴的真实性,也未就《三方协议》中甲方处的所盖印鉴是否与上诉人的印鉴一致提出鉴定。实际上,该《三方协议》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与李某1一起到上诉人处,经上诉人有关领导同意后,亲眼见证上诉人盖章的,上诉人且持有一份原件在手,上诉人所谓《三方协议》并非其所签根本不是事实,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1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市政公司未予答辩。
中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粉煤灰公司、市政公司、李某1给付中宇公司商砼款367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李某1与中宇公司签订《朔州市中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供应合同》(朔砼2013[053]号),约定中宇公司为粉煤灰公司厂区硬化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C25,并约定了单价为285元、计量方法、结算方法。经双方对账,2013年8月,中宇公司供应C25960方量,金额273600元,2013年9月,中宇公司供应C25330方量,金额94050元,共计367650元,李某1在负责人处签字.2016年12月2日,粉煤灰公司、市政公司、中字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中明确市政公司欠付中字公司商砼款367650元,三方协商确定由粉煤灰公司将欠付市政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中宇公司,实际转账金额为367650元,以清理三方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宇公司与市政公司、粉煤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粉煤灰公司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向中宇公司履行支付商砼款367650元之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粉煤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宇公司商砼款367650元;二、驳回中宇公司对市政公司、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粉煤灰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中宇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判由上诉人粉煤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商砼款是否适当。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2016年12月2日,上诉人粉煤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原审被告市政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款履行期限,亦未对履行期限作补充约定,签订协议后,上诉人粉煤灰公司也没有就履行债务提出宽限期,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粉煤灰公司履行债务。而且上诉人粉煤灰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粉煤灰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中宇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粉煤灰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在《三方协议》中上诉人粉煤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原审被告市政公司均签字、盖章,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粉煤灰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粉煤灰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粉煤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