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505民初479号
原告:苏州理工雷科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技城科灵路78号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米乐为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秣周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理工雷科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米乐为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后在指定期间内未能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