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山公司;凯威晟公司;好兄弟公司空港新城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23民初3751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拓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开发公司”)、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兄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空港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华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兄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剩余本金24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LPR自2024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结清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票据金额共30万元,各票据信息为:票据1:231679100005720231008671937416,10万,票据2:231679100005720231008671936903,10万,票据3:231679100005720231008671936815,10万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空港开发公司,收票人均为华山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汇票背书连续,汇票于2024年4月8日到期,到期后原告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出票人)空港开发公司拒付款,后于2024年4月24日线下付款60000元,还剩24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认为,在持有汇票被拒绝的情况下,可以向上述各被告依法行使追索权,各被告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空港开发公司辩称,被告空港开发公司于票据到期后支付了20%,但持票人收到20%的尾款后,未与出票人签订延期支付协议。因大环境影响,被告空港开发公司不能全额支付,但本着国企担当,会全力以赴履行义务,对未兑付的金额24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利息。 被告华山公司辩称,票据及所载的240000元金额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连带责任不认可,也不认可利息。 被告好兄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凯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本案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面、背面;第二组:2-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2、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00000元,共300000元;第三组、网上立案信息截图;第四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碑林区人民法院、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空港开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4年4月24日已经兑付票据的20%,已经兑付义务,商票追索已经终止,协议要清算,原告没有签订协议,单方拿走协议没有盖章,导致后续兑付义务无法履行;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商票有三张,与案涉票据不符,与被告系其真实的票据合同关系;对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华山公司经质证认为,同被告空港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出票人达成一致,与被告华山公司无关。 被告空港开发公司、华山公司、好兄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经各方质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当庭出示了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网上立案信息截图,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且其提供的截图不完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碑林区人民法院、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以上判决书盖有法院公章,有明确的案件信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凯威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金额总计300000元,票据号码1:231679100005720231008671937416,票据号码2:231679100005720231008671936903,票据号码3:231679100005720231008671936815,共计300000元;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23年10月8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4年4月8日;票据状态显示为已结清;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空港开发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华山公司;能否转让显示为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三张票据均经以下公司转让背书,2023年10月24日,被告华山公司将上述三张票据背书转让给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2023年10月27日,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三张票据背书转让给咸阳金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当日,咸阳金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三张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好兄弟公司,2023年12月29日,被告好兄弟公司又将上述三张票据背书转让给西安东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24年4月8日,西安东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三张票据背书转让给西安宏禄工贸有限公司,同日,西安宏禄工贸有限公司又将上述三张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凯威公司。2024年4月8日,原告凯威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同年4月12日被拒付,同年4月23日,原告凯威公司再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告空港开发公司于2024年4月24日向原告凯威公司付款60000元,票据显示付款但实际仍欠付240000元,故原告凯威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空港开发公司对于案涉票据已付款和欠付款金额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3年1月10日,原告邦瑞公司与西安宏禄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西安宏禄工贸有限公司(买方)向原告凯威公司购买钢材(规格:12-32)重量1634吨,单价4361元/吨,金额712587元,以实际付款金额提货,以实际提货吨位结算(价格随行就市)。 本院认为,被告空港开发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属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本案中被告空港开发公司向被告华山公司开具汇票,被告华山公司背书转让给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咸阳金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咸阳金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背书转让给被告好兄弟公司,被告好兄弟公司背书转让给西安东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西安东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西安宏禄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宏禄工贸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凯威公司,原告邦瑞公司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三张汇票均于2024年4月8日到期,2024年4月8日,原告凯威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同年4月12日提示付款被拒,4月23日再次提示付款,被告空港开发公司于4月24日向原告凯威公司付款60000元,票据显示付款但被告空港开发公司仅支付了60000元,实际并未足额付款。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被告空港开发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空港开发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则原告凯威公司取得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原告凯威公司诉请被告空港开发公司、华山公司、好兄弟公司连带支付汇票剩余本金2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凯威公司诉请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凯威公司有权请求支付的金额包括票据金额自到期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自愿从2024年4月25日起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及行政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5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各银行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因此,原告凯威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好兄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凯威公司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凯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汇票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