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某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5民初6553号 原告:华某,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北京市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北京市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华某诉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陈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田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并自2017年11月19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清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位于临潼区××村××村改造一期项目工程,原告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某某建设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7年11月19日,经各方核算并协商一致,由某某房地产公司将应付华山公司的合计128万元工程款等直接支付于原告。但其后,某某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原告68万元,下欠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能予以积极清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共同诉讼案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1、(2019)陕0115民初432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第6页第5行记载:“这128万元的费用里包含我和刘某的钱”。本案被答辩人诉讼建设工程价款60万元所有权人并非被答辩人单独所有,其权利应当属于被答辩人与案外第三人***共同共有。2、该案“卷宗第40-41页被答辩人庭审证据一"工作联系单”中载明:“项目部欠刘某及华某相关费用具体数额如下,借款、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各方材料款、二次结构劳务费用(主体部分),总计1280000元。”已充分证明案涉款项所有权由原告和案外人刘某共同共有。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属必要共同诉讼案件,本案中被答辩人仅是必要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因此被答辩人主体资格不适合,应当驳回诉请。二、本案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1、(2019)陕0115民初432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第5页第11行记载被答辩人自认事实:“我们认为我们是和第一被告成立的合同关系”;第6页第1-3行记载被答辩人该案自认事实:“证明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128万元整,这是第三人代表第一被告把钱转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给我们代付工程款。”根据上述被答辩人自认事实,本案被答辩人认为其与本案第二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仅作为代付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属于滥用司法权力,诉请应当依法驳回。2、(2019)陕0115民初432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第10页第5-8行记载:被答辩人该案自认事实是“答辩人已向其转账支付68万元。”庭审笔录第11页被答辩人自认事实:“工作联系单写明下欠60万元是欠原告的钱。”二处案件事实之间互相矛盾,且结论已体现答辩人已超额支付被答辩人诉讼款项,被答辩人诉状中阐述其从某某建设公司处分包劳务,经结算下欠其60万元工程款属于虚假陈述,故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2019年贵院一审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支持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到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实体上被答辩人阐述客观事实不存在,程序上被答辩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诉请。以上为答辩人答辩意见,提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某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员将案涉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与答辩人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2、依据纠纷当时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而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明确回应原告与答辩人间无书面合同,依法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原告与答辩人间实际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委托付款单均不存在被告公司公章,刘某某和刘某某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员,刘某某和刘某某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无权对外代表答辩人进行结算,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单及联系函均不能认可,答辩人就案涉工程未成立第二项目部;4、答辩人仍基于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基础上,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这一案件重要事实发表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19日工作联系函,明确128万元为刘某和华某总计费用,后某某公司付款68万元,全部支付至华某账户,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16日工作联系函,载明华某60万元,该60万与某某公司付款的68万总计128万元,然2017年11月19日工作联系函128万元包括华某和刘某的共同费用,现华某已经收款68万元,又主张剩余全部60万元,原告显然主体不适格,就刘某方债权原告无权主张,综上,原告与答辩人间从未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授权相关人员就案涉工程对外进行结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对答辩人具备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原告对主张金额明显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5日,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临潼区××村××村改造工程一期(骊山·德裕天下一期),工程地点:临潼区姜寨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临潼区××村××村改造工程3#、4#、5#、6#楼及1#楼地下车库施工图纸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20天,开工日期:2014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8日,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壹亿玖仟玖佰捌拾捌万柒仟陆佰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与某某公司口头协商达成了施工协议,施工内容为案涉项目3号楼1-26层墙面刮白及防水工程,案涉项目部为二项目部,2015年项目开工。原告称刘某某系挂靠某某公司施工案涉3号楼工程,刘某某找到案外人刘某管理案涉工地,原告系刘某聘请辅助管理案涉工地及施工部分工程,刘某及原告对项目部进行了垫资,诉请60万元中包括垫资部分、部分工程施工款及工资。后因刘某某被羁押故委托刘某某负责案涉施工项目。某某公司称案涉项目工地负责人为刘某,刘某某及刘某某均非某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某某公司称不认识刘某某。 2017年11月29日,某某建设德裕天下二项目部向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由我项目部负责施工的3#楼及地下车库部分自开工开始,为保证贵方工程进度,项目部四处筹集资金用于本项目,确保工程的进度计划的按时完成。目前项目部欠刘某及华某相关费用具体数额如下:1、借款;2、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3、各方材料款;4、二次结构劳务费用(主体部分),总计壹佰贰拾捌万圆,小写1280000元。目前由我部施工的工程已接近尾声,经我部老板与各方明确协商后共同决定,先将我部以上欠款由贵方从我方工程款直接向刘某及华某支付,我方将保证由我部施工的扫尾工程顺利完成。”刘某某在负责人处签字。2018年1月17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380000元,2018年2月12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华某支付300000元,该两笔款项某某公司转账时均备注代付。2018年4月26日,某某建设德裕天下二项目部向德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事由:关于我项目部委托付款事宜。各位尊敬的领导,以下为我项目部委托付款(含去年已委托及现委托),具体付款函如下:1、华某,60万元,2、某某商砼,10万元,3、砂浆闫某,21.3783万元,4、砖款赵某某,29.92万元,5、劳务段某,122万元,6、回填土刘某某,19.74万元。对于以上委托,为我项目部所开具的委托书,贵方可安排相关付款事宜,对于贵方对我项目部工作的支持,我方表示诚挚的感谢。”刘某某在负责人处签字。后刘某某以委托单位名义向某某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付款证明,载明“贵公司与我陕西某某建设德杰德裕天下3#楼,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现由于我公司原因特委托贵公司将此合同中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代支付给华某,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纠纷由我单位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某某公司出具两份借(付)款签收单,内容均为“借(付)款单位:陕西某某建设德杰德裕天下3#楼,借(付)款事由:3#楼工程款,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两份签收单均有项目部赵某某书写“应付户超足额支付,请领导批示!”、成控部杨某书写“此工程已超产值应付金额,请领导批示。”、现场主管部门代表谢某签字,签收人处有刘某某及刘某某签字。 原告提交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证据资料,证明华山公司承建被告某某公司发包的位于临潼区××村××村××号楼××号楼地下车库施工的全部工程、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地设立了二项目部,二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为刘某某和刘某某,现场负责人先后为刘某和刘某某、华某曾担任二项目部材料员并为项目部垫资和借款、因刘某某被羁押,其合伙人刘某某接管工地,接管工地时之前项目部账务进行清算,显示拖欠原告各项欠款共计128万元,且因二项目部前期垫资巨大,二项目部负责人刘某某、刘某某、时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与原告三方协商,由某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该128万元,该款项抵顶应付某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提交与某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汪某、与刘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三方协商一致达成由某某公司直接向原告代付128万元的事实;提交2019年10月6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男,1963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我于2012年承包建设由陕西德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德杰德裕天下”项目的建筑工程,后因事务繁忙,在2016年委托刘某某代表我全权负责该项目建筑工程的管理、建设等事务,并向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刘某某的所有行为后果均由我个人承担。特此证明。),证明刘某某与刘某某均曾代表某某公司作为在某某公司开发的德裕天下项目的管理人;提交某某控股集团工程款支付申请,证明某某公司内部已经同意并经层层审批,通过直接由某某公司将支付给某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转付(代付)给华某的事实、三方达成了委托支付协议的真实情况;提交华某与刘某的银行转账记录7张、与刘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8张,证明其向刘某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某某公司认可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形式要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某公司认可判决书真实性,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庭后询问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某某公司提交(2019)陕0115民初4321号案件卷宗材料及(2020)陕0115民初24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某某公司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诉请支付拖欠工程款案件一审判决已被撤销。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庭后询问***的委托代理人,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起诉刘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求到西安市临潼区××房××村××村××号楼的相关材料,本院向原告出具调查令后原告称未调取到相关材料。 庭审后,案外人刘某到庭称刘某某与某某公司商谈案涉项目施工事宜,后挂靠在某某公司。刘某某承包了案涉项目后,让其负责工地项目,后刘某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华某,华某承包了案涉项目部分防水工程,2017年因刘某某被羁押故委托刘某某负责案涉项目,刘某某代表项目部与其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28万元,该128万元中包括刘某款项约40万元,剩余款项均为华某垫付款项及工资。双方结算后某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28万元的四张单据,某某公司分两笔支付了68万元,华某收到款项后将刘某的部分进行了支付,目前尚未支付的款项全部为华某所享有,其在本案中不主张相关权利。某某公司认为结合原告陈述,案涉60万元系刘某某、刘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某某公司无关。 经与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联系,其称刘某某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刘某某非某某公司或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书写的证明及刘某某签字的工作联系单、委托付款证明均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德杰公司称案涉款项所有权由原告和案外人刘某共同共有、本案属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但根据案外人刘某的陈述,案涉128万元中属于刘某的部分约为40万元且华某已向其全部支付,其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华某提交的向刘某的转账记录金额虽与双方所述有所出入,但足以证明华某已将案涉款项中刘某的部分进行了支付,故对某某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书面合同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委托付款证明、某某公司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确系施工了案涉项目3号楼的部分工程,并产生工程款128万元。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向华某支付68万元后,下余60万元尚未支付,故某某公司仍应继续承担该付款义务。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但其庭审中认可刘某系其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刘某陈述中明确表示华某承包了案涉部分项目、进行了施工且刘某某、刘某某先后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后刘某某、刘某某以项目部名义向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某某公司亦向***代付了68万元,某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上述事实且亦无证据佐证其单独施工了案涉项目,故对某某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因其与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由刘某某、刘某某共同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9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付款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公司自原告2019年起诉时即2019年8月7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华某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华某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80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