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07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罗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山东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被告山东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6日);3.请求依法判令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彼岸电力向大唐电力销售套管类产品,合同总金额为466440元整(大写:肆拾陆万陆仟肆佰肆拾元整)。彼岸电力按照约定将货物发往江西变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向大唐电力开具发票。2019年3月18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9月30日、2021年1月21日,彼岸电力分别收到大唐电力四笔货款,金额分别为23322元、80000元、63118元、100000元。彼岸电力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大唐电力未按约支付到期货款,经彼岸电力多次催要,且于2020年5月18日发送《询证函》,2020年11月6日发送《律师函》,大唐电力回复确认截止2020年11月17日,尚欠彼岸电力300000元货款。截止目前,彼岸电力尚未收到大唐电力剩余货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署合同以后,基于合同履行的惯例,被告想等下一个客户也即江西变压器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再转付给原告。货款已经支付了266440元,剩余货款未到付款期限没有支付,原告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计算有误,请法庭予以查明。
反诉原告山东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反诉人山东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延迟供货应承担的违约金46644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因出现质量问题给反诉人山东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1.9万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3日反诉人山东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电力公司)与被反诉人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岸电力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彼岸电力公司向反诉人大唐电力公司销售供货套管产品14支,合同金额为466440元。该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反诉人大唐电力公司的下家客户江西变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变压器公司)的厂区,约定到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彼岸电力公司实际发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实际到货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根据反诉人大唐电力公司与被反诉人彼岸电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反诉人彼岸电力公司应承担合同金额10%,即46644元的违约责任。2018年4月上旬,被反诉人彼岸电力公司供货的套管安装调试运行。2018年9月20日反诉人大唐电力公司接到江西变压器公司的通知,被反诉人彼岸电力公司供货的14支套管中的一支套管出现渗油现象要求尽快派人到现场处理。被反诉人彼岸电力公司会同江西变压器公司出现场查看后,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关于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52KV变压器套管漏油问题的处理意见》,即给原套管安装油端密封法兰,但该解决方案并没有执行。2018年12月18日被反诉人彼岸电力公司提出重新生产一只套管的第二解决方案,承诺于2019年1月10日完成生产,生产完毕后7日内送至现场更换。2019年3月20日新套管送至现场,2019年3月22日被反诉人彼岸电力公司与江西变压器公司协商确定套管维修方案,2019年3月28日新套管更换完毕。因被反诉人彼岸电力公司供货的套管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且从发现问题到最终解决问题期间时间长达6个多月之久,造成反诉人大唐电力公司的客户江西变压器公司以及江西变压器的客户也即该批套管的终端用户广西田林百矿铝业有限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江西变压器公司根据其损失情况,于2021年9月20日向反诉人大唐电力公司提出31.9万元经济赔偿,其中从江西变压器公司应支付反诉人大唐电力公司的尾款9.9126万元直接扣除,剩余21.9874万元从反诉人大唐电力公司的其他项目款项中扣除。反诉人大唐电力公司对江西变压器公司的上述赔偿数额予以同意确认。
反诉人大唐电力公司认为,被反诉人彼岸电力公司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以及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不仅给反诉人大唐电力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在业内信誉上也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反诉人大唐电力公司现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大唐电力反诉请求彼岸电力支付因迟延供货产生的违约金4664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大唐电力称:“彼岸电力未能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到货时间2017年10月25日前供货,而是在2017年10月31日才实际完成供货,属于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应承担46644元违约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彼岸电力已按照《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第一,《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案涉产品的到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彼岸电力已经于2017年10月31日完成交货。该实际交货时间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调整的交货时间。大唐电力已经接收货物,且并未就该所谓迟延行为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更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彼岸电力主张任何违约金。从案涉产品交货至本案起诉之日长达四年时间,大唐电力未就彼岸电力的所谓迟延行为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异议,大唐电力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9月30日、2021年1月21日多次分批向彼岸电力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以行为作出意思表示,认可按照实际的收货日期接受货物且未主张所谓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即双方已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大唐电力以行为表明认可并接受2017年10月31日收取货物且不存在违约的客观事实。第二,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未按时交货,造成大唐电力损失,才进行处罚。本案中,产品实际交货日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仅相差6日,假设认为彼岸电力未按照协议时间交货,该所谓违约行为并未给大唐电力造成实际损失,因此要求彼岸电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彼岸电力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不应承担所谓的违约金46644元。大唐电力的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二、大唐电力反诉请求彼岸电力赔偿因出现质量问题给大唐电力造成的经济损失31.9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法庭支持。大唐电力称:“彼岸电力供货的套管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且从发现问题到最终解决问题时间长达6个多月之久,造成大唐电力的客户江西变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江西变压器公司的客户广西田林百矿铝业有限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江西变压器公司根据其损失情况,于2021年9月20日向大唐电力公司提出31.9万元经济赔偿……大唐电力对江西变压器公司的上述赔偿数额予以同意确认。”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彼岸电力自被告知一支套管出现渗油现象后,始终积极与大唐电力的客户江西变压器公司、百矿铝业沟通、协商,及时制定解决方案并予以实施,该支套管于2019年3月更换完毕。套管更换前后,均未影响产品正常使用,也未给江西变压器公司、百矿铝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大唐电力、江西变压器公司、百矿铝业在反诉之前,从未向彼岸电力主张过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解决方案的制定、实施、套管的生产均需要较长时间,而在套管安装完成正常运作近三年,彼岸电力对大唐电力提起本次诉讼后,大唐电力却突然提出因套管渗油事宜造成近31.9万元的损失,该主张系大唐电力为不履行其对彼岸电力的付款义务而编造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彼岸电力认为,大唐电力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公正判决,驳回大唐电力的全部反诉请求,维护彼岸电力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反诉原告大唐公司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彼岸公司交付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1.9万元,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联系函》欲证实。反诉被告主张自知道套管出现问题后,及时制定解决方案并实施,并于2019年3月更换完毕。套管更换前后,均未影响产品正常使用,也未给江西变压器公司、百矿铝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大唐公司、江西变压器公司、百矿铝业在诉讼之前,从未向彼岸公司主张过经济损失。套管安装完成正常运作近三年,彼岸公司对大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后,大唐公司提出因套管渗油造成近31.9万元的损失,系大唐公司为不履行其对彼岸公司的付款义务而编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大唐公司与江西变压器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间为2017年9月4日,由江西变压器公司购买大唐公司套管14支,合同价款为579126元。2021年9月20日,江西变压器公司向大唐公司出具《联系函》,告知大唐公司,因其提供的套管缺陷问题给江西变压器公司造成损失31.9万元,其中9.9126万元从本项目欠付大唐公司尾款中扣除,剩余21.9874万元从大唐公司的其他项目中扣除。本院认为,大唐公司反诉中主张的经济损失31.9万元,系案外人江西变压器公司向其出具的联系函中载明的,尚不足以证实大唐公司的经济损失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彼岸公司(甲方)与大唐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大唐公司购买彼岸公司的套管设备,交货地点为江西变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并对货款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买方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合同内的产品安装到位,经验收合格投运(安装验收合格后3个月未投运的视为投运)后,买方提供合同产品价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价格至20%;剩余款分3年内支付,第一年支付至合同价格的50%,第二年支付至合同价格的80%,第三年支付至合同价格的100%。违约责任为乙方如未按时交货或交货数量不足,造成甲方损失按逾期货物总价值的5-10%处罚。2017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收到。大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12月30日、2020年9月30日、2021年1月21日向彼岸公司支付货款23322元、80000元、63118元、100000元,共计26644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466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63118元,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确认截止2020年11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承诺江西变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4支套管中有一支套管出现渗油现象,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关于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52kv变压器套管漏油问题的处理意见》,后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重新生产一直套管的处理方案并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彼岸公司与大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彼岸公司已经向被告大唐公司交付货物466440元,被告下欠货款20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因反诉被告延迟供货产生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未按时交货,造成大唐公司损失按逾期货物总价值的5-10%处罚,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发生且延迟时间为六天,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00000元;
三、被告山东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2523元,由被告山东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84元,减半收取计3392元,由反诉原告山东大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