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华胜伟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特283号
申请人:佛山华胜伟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阎胜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广东滳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罗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佛山华胜伟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华胜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彼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佛山华胜公司提出申请称,1.请求判令撤销裁决书第(一)项即“解除山东彼岸公司与佛山华胜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YC201531的《模具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撤销第(二)项即“佛山华胜公司返还山东彼岸公司支付的加工费200000元”;3.请求判令撤销第(三)项即“佛山华胜公司向山东彼岸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请求判令撤销第(四)项本案仲裁费用13392元(申请人已预交),由佛山华胜公司承担;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自2013年6月份以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加工模具,双方素有合作。2015年9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模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负责提供产品图纸,申请人负责设计加工生产180-390型套管模具一套,并保证生产的产品外观满足图纸要求,合同价款共计50万元。该模具被申请人向案外第三人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配套而用。2015年9月2日,被申请人支付首笔加工费15万元。2015年12月1日,申请人按照要求将模具发到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试装,2015年12月18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召开了试模会议对模具进行了验收。2016年2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支票支付第二笔加工费5万元。2016年10月12日,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发出剩余尾款对账。2018年3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催讨加工款,被申请人说要请示领导。2018年5月11日,发出《律师函》追索加工款30万元。2018年7月19日,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济南仲裁委受理,2019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另行提起了反申请被济南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二)被申请人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签订《模具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配套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而生产。2015年12月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召开了试模会议对涉案模具进行了验收,且被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对此次验收模具合格予以了确认。然而,由于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未能符合被申请人的技术标准,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就涉案的模具就放在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向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0269339的《产品销售合同》。2018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与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乙方(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存放的固体胶注射模具(申请人佛山华胜公司生产)以及其他存放在乙方的配件,乙方协助打包尽快运回甲方;或者甲方尽快安排人员到乙方处理打包工作,乙方安排人员给予协助。”该证据恰恰证明申请人的涉案模具已经符合了被申请人的技术要求,否则,被申请人不可能与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就涉案的模具运回给被申请人事宜进行安排。此外,申请人已经在2015年12月份就将模具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发往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试装,如果说模具不合格被申请人为何收到模具三年多的时间不提出异议,显而易见,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涉案模具已经被验收合格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应当予以撤销。(三)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理由如下:2019年2月14日,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济南仲裁委受理,2019年3月7日,济南仲裁委作出《仲裁庭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指定康文学位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杨春森为仲裁员,申请人没有选定由仲裁委制定史青为仲裁员。2019年3月22日,在济南仲裁委员会开庭。2019年6月12日,收到济南仲裁委(2019)济仲裁字第0186号的《仲裁裁决书》。济南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与本诉的首席仲裁员相同,违反仲裁规则。济南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仲裁期间,被申请人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主张合格但仲裁庭不认同,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应依法及时向仲裁当事人释明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而仲裁庭径直裁决由申请人承担模具合格的举证义务,其仲裁请求程序明显不当,可能影响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枉法裁判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2015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了“模具问题汇总”,2015年12月28日申请人回复了Re:“模具问题汇总”,对模具验收的13个问题一一进行了回复验收合格。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申请人主张模具不合格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而,仲裁庭认为仅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之规定,仲裁庭认为,该举证的责任在于申请人,显然,在申请人证明了模具合格的情况下混淆了举证规则加大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属于明显的枉法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补充事实与理由:第一,仲裁员在仲裁阶段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枉法裁判,具体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编号为0269339的产品销售合同,为配合该合同中的设备。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模具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负责提供产品图纸,申请人负责将产品图纸转换为生产工艺的加工图纸,加工生产的模具符合被申请人的产品要求。2015年12月,涉案模具在华意公司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了验收,后一直存放在华意公司。2017年11月29日因华意公司生产设备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要求,被申请人于是解除了与华意的产品销售合同。
山东彼岸公司称,一、申请人所称本案基本事实与实际不符。申请人所称:“2015年9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模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负责提供产品图纸,申请人负责设计加工生产180-390型套管模具一套,并保证生产的产品外观满足图纸要求,合同价款共计50万元,该模具系被申请人向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配套使用”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YC201531的《模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采购套管模具,另约定申请人应保证其加工的模具是全新的、未使用的,在设计、原材料和工艺上无明显或潜在的瑕疵,如申请人提供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模具系被申请人向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配套使用。申请人在撤销仲裁申请书中所称:“2015年12月18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召开了试模会议对模具进行了验收”与事实不符,相反,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提出过其加工生产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10月、12月,被申请人多次派遣工作人员前往设备厂家对模具进行了检验,发现模具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2015年12月,被申请人通过邮件就模具质量问题向佛山华胜提出质量异议,申请人予以认可。申请人所称:“2016年10月12日,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发出剩余尾款对账。2018年3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催讨加工款,被申请人说要请示领导。2018年5月11日,发出《律师函》追索加工款30万元”与事实不符。2016年2月3日,被申请人累计已向申请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加工费20万元,但申请人却一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模具质量完成交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申请人没有理由继续支付加工款,并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金。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向济南仲裁委员会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2018年7月19日,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加工合同纠纷案仲裁申请,案号为(2018)济仲裁字第2035号。被申请人在收到济南仲裁委员会举证通知书后,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提交证据材料。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加工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2019年2月14日,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与申请人之间加工合同纠纷案仲裁申请,案号为(2019)济仲裁字第0186号。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提交证据材料。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加工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向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与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向济南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申请人与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家企业存在股东和高管等人员交叉的情形。同时,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的涉案模具符合《模具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能证明涉案模具已经被被申请人验收合格,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依据。且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亦未向仲裁庭提出存在该证据,未要求被申请人出示或请求仲裁庭责令被申请人提交,因此也不存在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情形。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济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2018)济仲裁字第2035号仲裁案的首席仲裁员与(2019)济仲裁字第0186号仲裁案的首席仲裁员是同一人并不违反仲裁规则。(2018)济仲裁字第2035号仲裁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选定或委托济南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双方亦未共同选定或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济南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依法指定马吟侠、林海为仲裁员,康文学为首席仲裁员,以上三人组成合议庭。申请人在庭审中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异议,亦未申请回避。(2019)济仲裁字第0186号仲裁案,被申请人选定杨春森为仲裁员,申请人未选定或委托济南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双方亦未共同选定或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济南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依法指定史青为仲裁员,康文学为首席仲裁员,以上三人组成仲裁庭。申请人在庭审中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异议,亦未申请回避。综上,(2018)济仲裁字第2035号仲裁案与(2019)济仲裁字第0186号仲裁案仲裁庭的组成、首席仲裁员为同一人并不违反仲裁规则。(二)(2018)济仲裁字第2035号裁决的作出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加工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济南仲裁委申请仲裁,济南仲裁委于2018年7月19日依法受理申请,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开庭仲裁,案号(2018)济仲裁字第2035号。后,被申请人又因与申请人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向济南仲裁委申请仲裁,济南仲裁委于2019年2月14日依法受理申请,于2019年3月20日开庭审理,案号(2019)济仲裁字第0186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所涉及的两个案件基本事实一致,但双方的仲裁请求不同。为了保证两个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不互相矛盾,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决,济南仲裁委待(2019)济仲裁字第0186号仲裁案审理结束后,方才作出(2018)济仲裁字第2035号仲裁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也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四、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2015年9月1日,双方就模具的加工定作达成合同,该合同依其性质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即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由此可知,法律规定了承揽人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文件的义务,申请人作为承揽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却未能提供,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适用法律正确。其次,申请人将法律适用错误等同于枉法裁判行为,属于概念混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法律适用问题是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并不属于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济仲裁字第0186号裁决:(一)解除山东彼岸公司与佛山华胜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YC201531的《模具购销合同》;(二)佛山华胜公司返还山东彼岸公司支付的加工费200000元;(三)佛山华胜公司向山东彼岸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仲裁费用13392元,由佛山华胜公司承担;上述(二)(三)(四)项合并计算共计人民币263392元,由佛山华胜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山东彼岸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佛山华胜公司称被申请人山东彼岸公司隐瞒了涉案模具被验收合格的事实,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佛山华胜公司加工的模具是否验收合格,应由佛山华胜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山东彼岸公司隐瞒了模具验收合格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佛山华胜公司主张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佛山华胜公司称本案与(2019)济仲裁字第0186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两个案件首席仲裁员相同违反仲裁规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枉法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佛山华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上述枉法裁决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佛山华胜公司的申请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佛山华胜伟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华胜伟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王京波
审判员  崔宝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