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嘉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90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浙江嘉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长平路236号1、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浙江嘉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浙江嘉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9月13日,原告等其他五人在海宁中医院收款时,与该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因此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偏听偏信,属于违法解除合同,且在仲裁时已已经作废的公司规章制度作为证据,故诉,请求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赔偿金600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与客户单位发生争执,导致服务单位发函要求辞退,原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因此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嘉劳人仲案[2018]201号仲裁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案件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原告拒签。 3.公司规章制度截图两份,证明被告公司在仲裁时以作废的公司规章制度作为证据,新版的公司规章制度与旧版本略有不同。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判断是本公司的规章制度。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浙江嘉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情经过一份,原告本人书写,证明原告确于2018年9月15日在海宁中医院,与医院工作人员发生争执。 2.建议安邦公司辞退原告函件一份,证明原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内容为要求辞退原告***。 3.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先已经过公司工会同意,向原告送达时原告拒收。 4.金融押解规章职工代表决议、签到表、职工代表大会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合法。 5.执行《金融押解规章》通知、签收单、《金融押解规章》(截取)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知晓该章程。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有异议,该份《金额押解规章》已经作废,目前使用的都是新版本,两个版本的规章并不相同。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对该案作出裁决,现原、被告双方对裁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裁决内容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系复印件截图,原告称目前使用新版本的《金融押解规章》,但原告并未提供新版本全本,且根据原告自行截取的内容显示,所谓新旧版本无较大区别,甚至少数条款新版本严于旧版本,故对于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金融押解规章》制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浙江嘉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9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与被告的客户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海宁支行的合作单位海宁中医院相关工作人员发生争执。2018年9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海宁支行向被告出具一份《建议安邦公司辞退该员工》的函件一份,要求被告严肃处理,辞退原告。同年9月26日,被告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征询工会意见,工会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日解除。后,原告以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0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了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金融押解规章》,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管理。原告认为该份《金融押解规章》已有新版本替代,但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新版本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区别。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海宁支行函告被告要求被告辞退原告,被告以原告违反了被告公司《金融押解规章》中第六项第十三条的规定“服务单位对员工服务质量不满意,要求辞退或调换,经公司查实的”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在解除合同前已征得工会同意,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仅以被告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