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准东钻井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2301民初346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311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560元。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30日至2026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6560元(按年利率3%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钻井钻头、耗材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某乙公司累计欠付原告货款703115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揽被告某丙公司发包的中石油煤层气后峡钻井工程,原告供应全部货物均用于被告某丙公司名下贡3井、特1井项目。原告自2023年起持续向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平台催收货款,被告某乙公司长期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仅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丙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二、仅货物使用于被告某丙公司项目,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共同偿债,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债权截至2019年10月,2019年至2023年无催收记录,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存在债务加入、代为付款承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9年10月,原告某甲公司陆续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钻井钻头、钻井耗材。双方交易以送货单、汇总表、询证函对账方式结算,经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员工雍某签字盖章确认,截至2019年1月7日,双方经询证函确认欠付货款496495元;2019年5月至10月陆续向被告某乙公司供货,货款206620元,以上货款合计703115元。原告自2022年3月起至2025年持续通过某平台向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催收货款,李某多次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仅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付款。
另查明,案涉货物实际使用于被告某丙公司承包的新疆后峡煤层气贡3井、特1井钻进项目。原告支付公告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1672.8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询证函1份、2019年送货单4份、钻井井史、工程日报、2022年至2025年原告员工岳某与李某某平台聊天记录及原告、被告某丙公司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本案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四、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案涉供货、欠款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交付钻井耗材、钻头,被告某乙公司收取货物,并通过询证函、有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员雍某签字的送货单确认欠款,双方以实际交易行为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询证函证实截至2019年1月7日,某乙公司欠付货款496495元;2019年5月至10月新增供货欠款206620元,原告持续向李某某平台催收,李某从未否认欠款事实,本院确认欠付货款合计703115元,对原告主张给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某丙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但案涉债务未约定付款期限,首次催款发生于2022年,依法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原告自2022年2月至2025年持续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平台催收欠款,对方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该催收行为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现原告于2026年2月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被告某乙公司收货后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年利率3%主张自2022年3月30日至2026年3月30日资金占用利息84373.8元,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因买卖合同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仅约束合同缔约主体。本案磋商供货、对账结算、确认欠款的全部交易行为均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被告某丙公司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订立、对账确认流程,亦未作出债务加入、共同偿还货款的意思表示,仅货物实际用于被告某丙公司工程项目,不足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请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全部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03115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4373.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2.88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593.54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127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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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