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205民初4089号
原告: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63号之一桃源居小区10栋1-1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682141109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驾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5129094N。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外协商的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恢复租赁物原状的费用18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承租了柳州市跃进路106号之八“汇金国际”大厦14层11、12号房屋,在被告使用过程中,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是2015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却不把标的物房屋恢复原状,虽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都没有结果,原告只有自行恢复,所支出费用为18900元。综上所述,被告履行合同时不遵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在合同当中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合同期满后恢复原状的义务,而且原告的诉请18900元没有相关的事实证据,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请。2.根据租赁合同的记载,租赁物为汇金国际大厦14层12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汇金国际写字楼租赁合同》中虽载明“租赁物业位于柳州市跃进路106号之八汇金国际大厦14层12号房屋”,但根据被告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提交的《报告》上载明“我公司租赁汇金国际1411、1412号毛坯房办公”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实际承租的房屋为柳州市跃进路106号之八汇金国际大厦14层11、12号房屋;2.根据被告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提交的《报告》上载明“……将在租赁期满日以贵公司精装标准交还”,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租赁期满交还租赁物的标准约定为以原告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精装标准交还;3.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并参照市场价格,可以认定原告为将租赁物恢复原状花费共计18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汇金国际写字楼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报告》及《装修申请》,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符合被告要求的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并无过错。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汇金国际写字楼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报告》上“将在租赁期满日以贵公司精装标准交还”的内容,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满后交还租赁物的标准约定为原告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精装标准,由此产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恢复租赁物原状费用18900元。
案件受理费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上述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