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204民初449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驾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5129094N。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柳州分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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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移动柳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228.86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方任职期间,利用其作为原告员工的优势,违规获取以下不当利益:(一)2015年,被告经手负责柳州柳南区广雅桥西LTE基站产地租事宜,并协助签订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广雅桥西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租金共计97560元,其仅向出租人支付了40000元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能支付,被告获取不当利益57560元。(二)2017年,汇骏汽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预缴了一年的业务资费共计12000元,但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10月14日为客户账户存入共计8250元的业务资费,剩余3750元至今仍未存入客户账户,获取不当利益3750元。
被告2017年未发的年终奖为28521.14元,经抵扣业务款3750元和租金57560元,剩余的15228.86元由移动柳州分公司先行垫付给出租人。
被告依法应当将其所获取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移动柳州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均本院提交了劳务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的谈话记录、被告手写的《个人申请》、被告年终奖明细表、《广雅桥西基站场地租赁合同》、银行汇款业务回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E线通、多媒通信、数据专线使用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3-州分公司E线通、多媒通信、数据专线业务办理表》《中国移动E线通业务使用协议》《中国移动E线通业务办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谈话记录、被告手写的《个人申请》、被告年终奖明细表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移动柳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7年12月31日正式从原告处离职。被告在任职期间,通过占用公司支出的租金、客户支付的资费,获取不当利益15228.86元,具体如下:
一、2015年,被告经手负责柳州柳南区广雅桥西LTE基站产地租事宜,并协助签订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广雅桥西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和2016年11月至2019年10月《广雅桥西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每年租金为24390元,合计为97560元。截至2018年1月15日,被告仅向出租人支付了40000元租金,扣除17560元的税金,剩余40000元租金未支付给出租人。
(二)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E线通、多媒通信、数据专线使用协议》等合同。汇骏汽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预缴了一年的业务资费共计1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10月14日为客户账户存入共计8250元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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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费,剩余3750元至今仍未存入客户账户。
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谈话,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并手写《个人申请》申请使用其在公司2017年未发的年终奖中抵扣欠的租金,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2017年未发的年终奖为28521.14元,经抵扣租金40000元和业务款3750元,剩余的15228.86元由移动柳州分公司先行垫付给出租人。
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21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利的后果由其承担。被告通过挪用公司和客户的资金,获取的利益43750元,经双方协商,用被告2017年待发的年终奖金抵扣,经抵扣年终奖28521.14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5228.86元,故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15228.8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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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负担并径付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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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