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涛机电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华州区浩远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浩远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址:渭南市华州区。
法定代表人:焦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涛机电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伦继,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尉考,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翁鹏,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平,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浩远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华州浩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涛机电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涛机电公司”)、原审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文旅公司”)、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盛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华洲浩远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渭南华洲浩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部分,改判驳回陕西金涛机电公司要求渭南华洲浩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金涛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渭南华洲浩远公司对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支付2000000元及利息,违反公平原则,应依法改判。首先,渭南华洲浩远公司不是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从其他第三人处获得案涉汇票,不应当承担该汇票的承兑义务,不应当增加渭南华洲浩远公司的法律责任。其次,渭南华洲浩远公司与西安中盛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事项,依据审计结果,渭南华洲浩远公司的付款金额已超出已完工工程款金额。再次,陕西金涛机电公司放弃西安中盛建筑公司追索,该行为加大了渭南华洲浩远公司的偿付风险和责任。
陕西金涛机电公司辩称,首先,陕西金涛机电公司有权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渭南华洲浩远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对抗陕西金涛机电公司作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且合法取得的票据权益。其次,渭南华洲浩远公司上诉称其向西安中盛建筑公司超付工程款系渭南华洲浩远公司与西安中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另案诉讼处理,故与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中盛建筑公司辩称,渭南华洲浩远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对抗陕西金涛机电公司作为最后票据持有人且合法取得的票据权益,渭南华洲浩远公司上诉称其向西安中盛建筑公司超付工程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另案诉讼解决,不应在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处理。
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渭南文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陕西金涛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支付陕西金涛机电公司2000000元,渭南文旅公司、渭南华州浩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西安中泰汇财公司从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给陕西金涛机电公司;渭南文旅公司、渭南华州浩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渭南文旅公司、渭南华州浩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4日,西安中泰汇财公司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之前的名称为西安泓景东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日,西安泓景东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97XXXX60132019110150806469,23097XXXX601320191101508065750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均为100万元,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0年11月1日,承兑人均为西安泓景东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渭南文旅公司。2019年11月8日,渭南文旅公司将该两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渭南华州浩远公司,同日,渭南华州浩远公司将该两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安中盛建筑公司。2019年10月12日,陕西金涛机电公司与西安中盛建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陕西金涛机电公司购买西安中盛建筑公司的瓷砖、卫浴设备、家具,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843880元。2019年11月11日,西安中盛建筑公司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金涛机电公司。后陕西金涛机电公司提示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按期付款,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拒付票面金额。经询,陕西金涛机电公司陈述其不要求西安中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陕西金涛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案涉承兑汇票到期后,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拒绝付款,陕西金涛机电公司要求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00000元并要求渭南文旅公司、渭南华州浩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上述规定,陕西金涛机电公司要求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渭南文旅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对于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涛机电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华州区浩远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渭南文旅任公司、渭南华州浩远公司共同承担。因陕西金涛机电公司已预交,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渭南文旅任公司、渭南华州浩远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陕西金涛机电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渭南华州浩远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承兑汇票付款的连带责任。本案中,陕西金涛机电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在涉案承兑汇票到期后,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一审法院根据陕西金涛机电公司本案诉请,认定西安中泰汇财公司应向陕西金涛机电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渭南文旅公司、渭南华州浩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渭南华洲浩远公司关于其公司已向西安中盛建筑公司超付工程款、其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汇票的承兑义务之上诉主张,与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无关,应另案诉讼处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渭南华州浩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渭南市华州区浩远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冯 锋
书 记 员 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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