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81民初74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2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日,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0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35785741。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建东街东端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6879804707。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与乔南路什字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金鹏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694943248P。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鹏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鹏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与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8610元;2、判令***与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353.17元(以7086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暂计算至2023年2月24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陕西金鹏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挂靠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并借用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韩城市××号项目部分工程,该项目总承包人为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为陕西金鹏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与二原告约定由二原告负责该项目挤密桩基成孔工序,所需设备、人员等均由二原告负责,后二原告如约完成工程,且经验收合格,现该项目己投入使用。2019年8月18日***与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柴油锤总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2018年完成的工程量为:(1)单成孔人工机械费为5.5元/米(成孔直径400毫米),共完成99491.27米,造价为547201.9元;(2)单成孔人工机械费为13元/米(成孔直径560毫米),共完成40276.5米,造价为523594.5元:2019年完成的工程量为:(1)单成孔人工机械费为13元/米(成孔直径560毫米),共完成49596米,造价为644748元;(2)单成孔人工机械费为13元/米(成孔直径560毫米),共完成42341米,造价为550433元,再扣除***垫付的所有加油费共计171647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094330.4元。截至现在,尚有708610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清偿,原告无奈,特诉至谈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柴油锤总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3.图片3张、视频1个(约30秒)。
证据内容:1.2018年***挂靠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并借用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韩城市××号项目,该项目总承包人为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为陕西金鹏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将该项目的挤密桩基成孔工序分包给了原告,所需设备、人员等均由原告负责,现该项目已投入使用;2.2019年8月18日,***与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柴油锤总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应付工程款为2094330.5元;3.2022年5月19日原告与***进行对账,经对账,***确认尚有708610元工程款未付。需要说明一个问题:该组证据的第4页对账单上面的时间是2020年5月19日,属于笔误,因为上面的付款费用记录最迟的时间是2021年9月。
证明目的:1.***挂靠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本案项目,并将该本案所涉项目的挤密桩基成孔工序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陕西金鹏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证明2018年至2019年原告在韩城市××号项目实施了挤密桩基成孔工程。
第二组证据:1、《律师函》及邮寄信息;2、***与***录音。
证据内容:1.2022年6月9日,原告委托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向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律师函,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已签收;2.2022年6月18日,原告向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律师函》后,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了***,***遂给原告打电话,明确表示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为自己的挂靠单位,表示其会尽快还款,希望原告将已发律师函撤回,避免给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影响。
证明目的:***系挂靠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借用的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本案项目,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1.《结算单》;2.民事调解书。
证据内容:原告***与***、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涉及韩城壹号院项目的案件已经调解,双方采用了同样的结算方式。
证明目的:双方采用手写结算单的形式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系双方一直采用的结算方式,被告也认可该种结算方式。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通过挂靠借用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韩城市××号项目部分工程,该项目总承包人为被告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为被告陕西金鹏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被告***与原告***、***约定由二原告负责该项目挤密桩基成孔工序,所需设备、人员等均由二原告负责,二原告如约完成工程,且经验收合格,现该项目现已己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8月18日,被告***、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柴油锤总工程量确认单》进行工程量结算,被告***、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094330.503元。2022年5月19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0861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柴油锤总工程量确认单、律师函、对账单、录音资料及(2023)陕0581民初74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无效。本案中,被告***以挂靠的方式借用被告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应为无效。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故被告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将韩城市××号项目部分工程中的挤密桩基成孔工序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亦属无效。但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建设施工并结算完毕,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进行了结算,应当自结算之日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对起算时间、计算方法与计算依据的补充,本院认为原告实际诉求的是应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鹏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鹏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要求被告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鹏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鹏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8610元;
二、被告***、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7086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0元,减半收取5930元,由被告***、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