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26民初2385号
原告:***,女,生于1968年5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眉县。
委托代理人:***,岐山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5年1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眉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2年3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眉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建东街东端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0007135785741。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缺席)
被告:陕西佳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财富中心二期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6WGLJB2L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佳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陕西佳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3.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伤残赔偿金84862元(42431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96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3年6月份,原告在“眉县常兴镇***六组滑坡治理工程”工地打工,26号下午3点20分被行走拨树的工程挖掘机所拨的树干砸倒,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初期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系工程分包人,该村领导),原告自己垫付手术临时费用583.7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本身健康的身体造成了严重损伤,即使手术全部做完也不可能恢复如初,再今后的工作生活中也不可能和以前一样承担所有,本来健康的身体留下了伤残。经鉴定机构权威鉴定,此次事故直接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依据国家伤残赔付条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84862元。“眉县常兴镇***六组滑坡治理工程”由被告佳梦成公司施工,被告***、***叫原告来干活,被告佳梦成公司和被告天地地质公司系工程施工及转包施工单位,对原告的损伤有直接关系。故原告认为,原告的损伤应由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予以支持。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起所有的赔偿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且原告的所有赔偿没有一并综合考虑被告***、***在原告受伤时预付的医疗费等因素。2.原告在本案中受伤是客观事实上,但原告受伤的原因并非原告诉状所述的情形,而是本案原告自己因其他原因摔伤,并非正在施工的机械拨倒所受伤,由此可见原告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3.原告受伤损害赔偿的后果,被告***、***基于对治理工程的合伙承包,愿意由他们二人自己独立承担责任,而与其他被告无关。4.原告受伤时被告及时预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6938元,其中医疗费13088元,生活费1200元,预付护理费2650元。对上述预付费用应当综合来考虑在本案责任划分后赔偿总额中扣减。5.本案相关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以及后续治疗费费用,由于该四项费用涉及到二被告对原告单方启动鉴定存在异议,所以对相关四项所产生的费用二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陕西佳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佳梦成公司”),佳梦成公司具有劳务资质,答辩人的劳务分包行为为合法分包。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案涉劳务工程如何再交给被告***、***进行施工,答辩人毫不知情,答辩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从答辩人与佳梦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明,答辩人不允许佳梦成公司再将案涉工程劳务再行分包、转包。因此,答辩人已尽到管理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自认与被告***、***形成个人间劳务关系。本案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但该条仅确定各侵权责任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过错责任,并未规定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佳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佳梦成公司和原告无劳务关系,被告***、***愿意承担责任,陕西天地地质与佳梦成公司与原告无关,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原告撤销对陕西天地地质与佳梦成公司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眉县常兴镇***六组滑坡治理工程”工地打工,2023年6月26号下午3点20分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安排去坡上将灰和砖头装在挖掘机挖斗,原告***在去坡上途中摔倒受伤。被告***等把原告送往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之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定所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定意见: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在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要求对自身疾病及外力两种原因结合的参与度予以评定。被告***、***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提交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定所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2023年6月26日外伤是导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根本原因,其外伤在残疾后果中起主要作用。现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眉县常兴镇***六组滑坡治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陕西佳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佳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系被告***、***。
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为13544.31元(其中被告***、***支付13088元,原告***支付456.31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佐证,费用客观真实,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确定为9000元。3、原告请求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意见鉴定的营养期限,该费用合理,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意见鉴定的误工期限,参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4059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0019.95元(40596元/年÷365日×180日),原告要求每日按120元计算,不予支持。5、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意见鉴定的护理期限,结合本案实际,护理费每天120元,原告护理费确认为10800元(90日×120元/日)。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支付护工120元护理费,共支付护理费2520元(21日×120元/日)。原告要求护理费每日150元不予支持。6、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意见伤残等级,原告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4862元(42431元/年×20年×10%)。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8、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400元,费用客观真实,予以确认。9、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9526.26元(被告***、***已支付1680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劳务合同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眉县常兴镇***六组滑坡治理工程”中提供劳务,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对原告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526.26元×70%=104668.38元。原告***主张,其摔倒是因挖掘机拨树枝时,树枝扫在其头顶,导致其摔倒,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虽然被告陕西佳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的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但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并非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伤,且被告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陕西佳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费等损失104668.38,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808元,实际再赔偿原告***87860.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62元,原告***负担1039元,被告***、***负担2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包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