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22民初3253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北海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410000元及利息33668元(利息计算:以4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4日,贵港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票给被告,汇票号码为230561105500820201214794009887,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并备注可再转让。被告收到汇票后急需资金周转,背书转让给原告换取资金,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410000元。原告没有贴现资质,贴现行为违法。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转让违法。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1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410000元的法律责任。张某挂靠被告承建贵港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因该公司拖欠张某的工程款,于2020年12月14日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出具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500000元,用于支付拖欠张某的工程款。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张某签订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原告承诺愿意承担“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身到期不能承兑的可能性和任何风险。第4条约定,张某承诺经被告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之后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张某承担。因此,汇票转让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2、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将汇票转让款410000元汇到被告账户后,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将410000元转账到张某指定的收款人账户。3、原告因出票人拒付票据款,可以依据票据的无因性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根据转让协议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张某承担责任。
张某没有提出书面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从贵港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61105500820201214794009887,出票人和承兑人是贵港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票据可转让,收票人是某某公司。
2020年12月22日,某某公司(甲方、背书人)与某某公司(乙方、被背书人)、张某(丙方、甲方项目负责人)签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现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情况为出票人贵港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某某公司、票据号码230561105500820201214794009887,金额500000元,最后背书单位某某公司;甲方将持有上述内容的商业汇票,根据丙方要求转让(背书)给乙方接收,乙方(被背书人)必须将票据金额转到甲方(背书人)账号;乙方承诺愿意承担“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身到期不能承兑的可能性和任何风险;丙方承诺经甲方转让(背书)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之后,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背书人,某某公司是被背书人和持票人。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电子转账向某某公司支付410000元,用途为汇票承兑贴现。2020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将所收到的410000元转账支付到张某指定的钦州市钦南区东恒建筑材料店的账户。上述汇票于2021年9月14日到期后,某某公司通过网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向承兑人贵港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在庭审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公司没有贴现资质而进行贴现行为无效,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互相返还贴现款、票据。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知书、银行回单等,某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银行付款回单、收条等,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互相返还。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在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持票人某某公司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没有法定贴现资质的某某公司取得票据后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贴现款410000元,故双方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某某公司违法取得票据,不是票据合法持有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利,且双方一致认为本案不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故本院按合同纠纷审理。显然,上述民间贴现行为违反了票据贴现属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贴现款和票据应当互相返还。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返还410000元,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返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561105500820201214794009887)。
某某公司认为,其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410000元后,已将410000元转账到张某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张某是实际权利人,应由张某返还410000元给某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的双方当事人是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直接取得某某公司支付的贴现款410000元是某某公司而不是张某,某某公司收到410000元后如何支配使用与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返还410000元没有直接关联,故某某公司主张由张某返还410000元给某某公司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返还410000元以及某某公司返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某某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返还410000元;
二、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向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561105500820201214794009887);
三、驳回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956元,减半收取3978元(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320元,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