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某某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桂0105执异453号 案外人:***,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申请执行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浦北县。 法定代表人:宁某。 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某某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阙某。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执行人:***,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执行人:***,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执行人:***,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执行人:***,女,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执行人:***,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本院在执行(2024)桂0105执2758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某某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主张,请求法院撤销(2024)桂0105执2758号查封公告,中止执行查封拍卖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道**号**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室**号车位。事实和理由:案涉车位系案外人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案外人并不知情,也与案外人无关,贵院执行查封案涉车位存在错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综上,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依法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经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某某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桂0105民初1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西南宁某某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因涉案工程项目纠纷支出的款项5818462.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律师费5万元、财产担保保险费5900元,被告***、***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广西南宁某某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九名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桂01民终4172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5民初111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二、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5民初11119号民事判决第四、八项;三、驳回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等九名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4)桂0105执2758号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10月27日查封了南宁市青秀区**道**号**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室**号车位。 案涉车位登记在***名下,购买于2012年9月,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5号,专有建筑面积为8平方米,房屋性质为配套商品房,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4日。案涉车位未设立抵押权登记。 另查明,案外人***与***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这三个方面作形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进行形式判断,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其未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责任,本院查封其名下不动产并无不当。案涉车位购买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不动产属于不可分割物,本院对上述车位采取整体查封、拍卖,并将应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案外人以共有为由排除本案执行的,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在拍卖过程中将依法保障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对拍卖成交价款的分配权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