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109民初15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20122416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3年3月7日依法作出(2023)桂0109民初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60203.79元的财产。上述裁定书作出后,本院实际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2023年4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23)桂0109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支付***欠款4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3年5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以经生效判决确认其无需就本案承担赔付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经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无需就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故应予以解除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