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02民初2043号
原告: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百色市某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百色市某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责令被告某乙公司返还货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1,956.94元(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2月10日为31,956.94元,往后的利息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费按LPR一年期利率计算,变更为自2020年1月18日起算资金占用费,本案没有申请保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田阳县某某新城第二期9#楼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田阳县某某新城第二期9#楼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明确截至2019年4月17日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8,917.5方,应收货款2,840,275元,已付款1,000,000元,欠款1,840,275元。因原告尚欠1,840,275元,被告起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10月17日,因项目工程施工建设需要,原告向被告预付20万元,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用途备注为付混凝土款。原告付款后,被告没有供货给原告。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为此,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其退还20万元货款,该函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签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联系经办人***对接确定退款事宜。原告的员工***分别于2023年1月12日、1月18日电话联系***,***在电话中确认收到该笔货款20万元,并表示“多付了肯定要退给你们”。被告至今未退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乙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名下的某某银行账户(账号:***598)向某乙公司名下的某某银行账户(账号:***769)转账200,000元,用途为付混凝土款。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百色市某乙混凝土有限公司尽快开具发票及尽快退回多收混凝土款函》显示,有“2022.11.4上午送出”的手写记录,另有“吴某186**214”的手写记录。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需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供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田阳县某某新城第二期9#楼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书》,约定供方按照需方要求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30天内无混凝土交易的,视为停(缓)建工程,自停止浇筑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就订货与发货、验收标准及方法、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因田阳县某某新城第二期9#楼商品混凝土购销结算问题产生纠纷,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尚欠预拌混凝土款1,840,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审理,认定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田阳县某某新城第二期9#楼工程的施工建设,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供混凝土给某甲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此后某甲公司未再向某乙公司购买混凝土;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桂1002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某乙公司混凝土款1,840,2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840,27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某甲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桂1002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书,遂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桂10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某甲公司名下的某某银行账户(账号:***598)于2021年7月13日被司法扣划2,460,716.5元。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就未供货及催收退款情况进行询问,某甲公司表示其因田阳县某某新城第二期9#楼工程的竣工验收需要混凝土进行整改,遂根据与某乙公司的交易习惯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后因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不需要某乙公司供货,且某乙公司也未向某甲公司供应200,000元货款的混凝土;某甲公司曾通过电话沟通、当面协商等方式多次要求退款,但除催收函外,没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某乙公司应否返还200,000元货款问题。经查,本案案涉的200,000元货款不属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的范畴。因某甲公司不需要混凝土,某乙公司也未实际供货,致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某甲公司有权主张某乙公司返还相应货款。某甲公司证实其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现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甲公司虽支付200,000元货款,但某甲公司系因自身原因未要求某乙公司及时供货,亦仅能证实自2022年11月4日之后要求某乙公司返还货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酌情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色市某乙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百色市某乙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百色市某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