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702执异117号
申请人:***,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
负责人:***。
被执行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张***。
被执行人:广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区(电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张***,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横店镇屏岩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横店镇屏岩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深物流有限公司、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向各当事人邮寄和报纸公告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材料;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4.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5.向各当事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材料;6.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深物流有限公司、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浙0702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374096.0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之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由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404461.0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之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抵押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中山路216-2号房地产(房产权证:东房权证吴宁字第XXXX号、东房吴宁共字第XXXX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XXXX号、东房吴宁共字第010069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XXXX号)在担保的主债权192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广深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主债权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主债权2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主债权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主债权192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6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深物流有限公司、张***、***、***、***、***、***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深物流有限公司、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702执2745号。
另查明,2022年12月2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2019)浙0702执2745号案件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1月1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3年8月24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各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3年2月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确认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取得其在(2019)浙0702执2745号案件中享有的债权。2023年4月20日,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2019)浙0702执2745号案件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2023年4月20日,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各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且各当事人均已签收。2023年4月20日,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确认***已取得其在(2019)浙0702执2745号案件中享有的债权。***据此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依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的变更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院(2019)浙0702执2745号[执行依据为(2017)浙0702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