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县力强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75704855D,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水县力强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772072805N,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济河办润泽广场第2幢1层1278-128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上诉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水县力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商贸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22)鲁0831民初3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22)鲁0831民初30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涉工程为济宁银行汶上支行营业综合楼,涉案工程的地址位于山东省汶上县。被上诉人力强商贸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就济宁银行汶上支行办公楼向供方订购下列货物…。”合同中就“济宁银行汶上支行”还特别用***黑来表示,该合同文本的格式内容是被上诉人力强商贸公司公司提供的对外统一合同版本。根据其提供的合同版本可以看出合同“济宁银行汶上支行”处原先是空白的,上诉人广丰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双方约定好送货履行地后在被上诉人力强商贸公司提供的电子版本合同上打印上去的,足以说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济宁银行汶上支行”项目部,双方是约定过的,并非一定说要在合同内容上必须写明这一条,方能认为是约定了。因此,上诉人广丰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有***。而泗水县人民法院以“无法查明双方已经就合同履行地做出过约定”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属适用条款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点运输费用:由供货方即承担到施工现场或指定的加工厂,卸车费、加工费均由需方支付。该条也实际上确定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采用的是送货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也即工程现场所在地。因此,泗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故不能再以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力强商贸公司起诉要求广丰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诉讼请求指向的是买方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力强商贸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力强商贸公司所在地为山东省泗水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