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6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主任。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寿二小区161弄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星莱阳公寓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主任。上诉人上海飞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沪东街道办事处)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寿二小区161弄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161弄业委会)之负责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中星莱阳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星莱阳业委会)之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前后,飞天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沪东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甲方)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弄的寿二小区道路拓宽工程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工程总造价1,432,614元(人民币,下同),由沪东街道办事处出资2/3,计955,076元,由业委会出资1/3,计477,538元。其中161弄业委会出资423,962元、80弄业委会(即中星莱阳业委会)出资53,576元。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沪东街道办事处总出资955,076元,业委会出资部分由施工单位与业委会另行签订。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计划于2014年7月1日开工、至2014年9月1日竣工。对于付款决算,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分一期付款,甲方在收到付款账单五日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尽快做出工程决算,包括增减工程的费用和按文件规定的各项系数的调整,开列账单交甲方作为最后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甲方应在收到付款账单十天内办理支付工程决算款。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1项约定,工程预留10%工程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内无质量问题,保质期满后支付给乙方。同时,飞天公司与161弄业委会、中星莱阳业委会分别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161弄工程部分由161弄业委会出资1/3即423,962元;81弄工程部分由中星莱阳业委会出资的1/3即53,576元,由飞天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飞天公司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实际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飞天公司制作了署期2014年11月18日的决算书,列明了工程量清单,决算总造价为1,470,658元。其中就161弄工程部分,决算价1,279,350元,并附了署期2014年11月25日、编号分别为“4-114号1”、“4-114号2”、“4-114号3”的三份签证单,就XX路XX弄工程部分,决算价191,308元,并附了署期2014年11月27日、编号分别为“2-8号1”、“2-8号2”、“4号”、“6号”的四份签证单。2014年12月26日,上海XX有限公司受沪东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价并出具《审价报告》,载明工程送审总造价为1,470,658元,审定造价为1,432,426元,作为施工单位的飞天公司与作为建设单位的沪东街道办事处均对审价审定单予以确定。其中161弄工程部分造价为1,251,864元,81弄工程部分造价为180,562元。2015年12月,飞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沪东街道办事处、161弄业委会、中星莱阳业委会向飞天公司支付工程款770,511元及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以770,51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36,834元)。原审审理中,飞天公司确认本案诉请标的物为审价之外的增加项目工程款,并表示当时为避免超预算,故原审价时仅报了部分增加工程量。为证明涉案增加项目工程量,其中就161弄工程部分,飞天公司提供了署期2015年5月11日、由沪东街道办事处寿光路第二居委会及161弄业委会盖章确认、编号分别为“4-114号1”、“4-114号2”的《增补项目工程量签证单》两份以及署期2015年11月11日,由沪东街道办事处寿光路第二居委会及161弄业委会盖章确认、编号为“4-114号3”的《增补项目工程量签证单》一份;就XX路XX弄工程部分,飞天公司提供了署期2014年11月27日、由沪东街道办事处寿光路第二居委会及中星莱阳业委会盖章确认、编号分别为“2-8号1”、“2-8号2”的《增补项目工程量签证单》两份。基于上述四份签证单,飞天公司制作了署期2014年11月18日的决算书,决算总价770,511元,其中XX路XX弄路面增补工程款704,720元、XX路XX弄路面增补工程款65,791元。原审认为,飞天公司与沪东街道办事处、中星莱阳业委会、161弄业委会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后,飞天公司制作了决算书,列明工程量清单,该清单已包括增补工程项目,决算送审后,飞天公司对审价结论进行了盖章确认,故该审价结论对飞天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飞天公司认为原审价时为避免超预算,故仅结算了部分增加工程量,对此,法院认为:1、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工程竣工验收后,按通常施工惯例应一次性结算完毕,飞天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亦有违施工惯例;2、从签证效力来看,飞天公司提供的五份工程签证单均在原审价后补签,作为工程主要出资主体的沪东街道办事处并未盖章确认,故上述签证单缺乏必要的客观性;3、从签证编号来看,飞天公司提供的五份工程签证单已包括在原审价时提供的签证之内,虽然前后签证上的项目及工程量不一致,但无证据表明基于原审价达成的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飞天公司要求进行二次结算并无依据。综上,飞天公司以存在尚未结算的增补工程为由主张增补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海飞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3元,减半收取5,936.50元,由上海飞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飞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片面认定《审价报告》已包括所有工程量及工程款,属严重错误。上诉人除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外,经被上诉人及当地居委会要求,还增加大量工程。沪东街道办事处因工程量超预算,为逃避工程款支付义务,拒绝在增加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但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得到了居委会及业委会的多方确认。因此,小部分增加工程量在《审价报告》中进行了决算,还有大部分增加工程量未结算,被上诉人亦未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不支持增加工程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首先,建设工程并非以一次结算为惯例,对超预算或有争议的工程量应进行二次结算。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是在第一次结算中,经被上诉人同意后才发生的。再次,上诉人提供的《增补项目工程量签证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除编号一致、签署日期一致外,名称、具体项目内容和工程量都不一样,属未结算工程量。三、被上诉人是否有欠付工程款、是否还存在增加工程量未结算,应通过现场测量和评估后确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评估申请未予采纳,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沪东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价单位根据施工图纸、签证单并至现场查看后计算了工程量,相关意见也经双方当事人签署确认,该审价报告是客观的,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二、双方合同中并没有二次结算的特别约定,被上诉人从未认可或同意进行二次结算。上诉人提供的《增补项目工程量签证单》都形成于竣工甚至结算之后,签证单编号重复,内容重叠,故对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案工程量的确定已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双方间并不存在争议,对于上诉人要求对工程量重新进行现场测量和评估的要求不予同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161弄业委会辩称,对增加项目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存在未结算的增加工程项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星莱阳业委会辩称,系争工程是按图施工的,不存在增加项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审价单位在审价时,依据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现场签证等相关资料,并经现场查勘后,确定了系争工程造价。另,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为主张增加项目工程款所提供的签证材料实际形成于2014年11月27日,为避免超预算,故在审价时未提供,但该部分施工内容现场均实际存在。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争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各方当事人对审价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均不持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尚存未结算的增加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系争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应尽快做出工程决算,包括增减工程的费用和按文件规定的各项系数的调整,开列账单交被上诉人作为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实际履行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确实制作了决算书,之后通过审价,当事人也一致确认了工程造价,应视为双方已按约进行了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上诉人上诉称,部分实际于2014年11月已形成的《增补项目工程量签证单》因当时为避免超预算,故未在审价时予以提供。该主张一方面与工程竣工后施工方提供完整施工资料进行一次性结算的施工惯例相悖,缺乏合理性;另一方面,在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在审价后对剩余增加工程量进行二次结算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系争施工合同已就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约定,若因建设方要求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当事人应通过签署签证单等形式就工程量予以确认。然一则,目前并无证据反映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曾就需要增加施工内容向上诉人发出过书面的施工指令;二则,上诉人所提供的《增补项目工程量签证单》均形成于竣工验收后,甚至是审价之后,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存在增加工程未结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上诉称,包括其主张的施工项目在内的所有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且现场实际存在,应重新评估审定金额。就该问题,本院注意到,庭审时,当事人一致确认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启动的审价中,审价部门已至施工现场进行查看,并根据图纸、签证单等施工资料计算了工程款,应认定该审价报告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当时的施工现状及实际工程量,可作为计算工程总造价的依据。上诉人要求审价部门至现场重新测量及评估的上诉请求,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3元,由上诉人上海飞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