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2936号
原告:上海飞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飞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建筑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组成合议庭后,又于2016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未参加2016年5月1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天建筑公司: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了昆山市集善路花集路地段的吉斯达电子电器物流港工程。2006年7月12日,被告将吉斯达电子电器物流港A、B馆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5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活动,并于2006年10月完成分包工程,被告亦对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00000元(2006年8月7日支付60000元,2006年9月22日支付180000元,2007年2月14日支付60000元),尚余250000元工程款未结清。届时,被告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吉斯达久连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工程款事宜发生法律纠纷并诉至法院,被告遂与原告协商,待其诉讼结束后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0000元,原告同意。2013年,被告结束前述诉讼并获得工程款,原告向其主张支付剩余250000元工程款时,被告一再拖延、回避,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7500元。
被告华侨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工程款数额具体确定,为550000元;2.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于2006年10月26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工程款数额具体明确,工程款付款期限明确,该工程款实际已成为一种有履行期限的债券,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四项:“虹吸雨水管排放系统全部完工,支付9万元整。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以内审计完毕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即再支付9.25万)”的约定,本案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1月27日起算至2009年1月26日止期满,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已失去胜诉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原告飞天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华侨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吉斯达(昆山)电子电器物流港A、B馆虹吸雨水排放系统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吉斯达(昆山)电子电器物流港A、B馆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按照甲方的总体施工进度,竣工日期,按照甲方的总体施工进度;合同价款为55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地面下施工材料进场安:地面下施工材料进场安装完毕后工材料进场安装完毕后,支付18万元整;室内悬吊管及主管道材料进场安装完毕后,支付10万元整;虹吸雨水管排放系统全部完工,支付9万元整;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以内审计完毕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即再支付9.25万);余5%质保金待一年半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自工程竣工之日算起)。2006年10月26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至2007年2月14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再查明: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录音光盘和录音记录节录、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技术负责人***和被告法务人员***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就还款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对***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的身份有异议,认为委托书只能够证明被告曾经委托***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不能证明其为被告的员工;对录音记录和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录音和短信真实,也是发生在2014年和2015年,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律师函和投递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就还款事宜向被告发律师函,被告接收该律师函;被告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发生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之后的。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序质量报验单、质量验收记录、划款补充报单、***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录音光盘和录音记录节录、短信记录、律师函和投递签收记录,被告提供的(2010)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飞天建筑公司与被告华侨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约履行权利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2500元的主张: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月27日(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06年10月26日起计算三个月)计算至2009年1月26日止期满,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因有二:一是《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按照甲方的总体施工进度而定,且付款时间自工程竣工之日算起,现因总体工程一直未竣工,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被告于2013年从第三方处取得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起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222500元为《施工合同》总价款95%中的一部分,属于工程进度款,应当按照工程进行的每个阶段逐步支付,原告称因甲方总体工程一直未竣工,应以起诉之日为付款时间,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为甲方总体工程的一部分,但该工程由原告承包,有相对独立性,工程进度款按照施工阶段逐步支付,是为了保障原告施工建设的顺利进行,故而不能以甲方总体工程的竣工日期来起算付款时间;现涉案工程于2006年10月26日已经验收合格,《施工合同》的约定为三个月内审计完毕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至2007年1月26日,被告未支付该222500元,原告即应从2007年1月27日起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而从原告举证并未体现其在2009年1月26日前有向被告催款,被告称原告的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主张不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相对应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余5%质保金待一年半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自工程竣工之日算起)”,工程质保金应于2008年5月26日前支付,即原告应在此之后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而从原告举证并未体现其在此后有向被告催款,故被告称原告的该项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主张不予支付,本院也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飞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50元,由原告上海飞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