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49190号
原告:上海聚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但成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引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敏,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文彪,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新屯南村。
原告上海聚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公司”)与被告上海飞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共同申请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并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文彪为本案第三人。因第三人张文彪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但成林(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聚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17,693.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43,538.60元(以10,217,693.19元为本金,按20%比例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两份《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吉林省松原市的金域国际A6、A7、1号房房外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脚手架在2013年8月1日前已拆除完毕。但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项。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2月16日其已支付590万元,尚余4,317,693.19元未付。该些款项均是通过第三人张文彪及案外人任某某的个人账户打来的,没有从被告账户里打来的。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已于2019年7月24日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0万元、于2019年7月26日收到第三人委托案外人盛蕊支付的20万元,故变更第1项诉请金额为4,017,693.19元。
被告上海飞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举证的两份《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及《确认书》上加盖的不是被告的印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不清楚合同和《确认书》上“张文彪”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即使是,该些文件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向原告付过本案工程款。被告也不认识任某某。二、《确认书》签署于2016年7月1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第三人张文彪为了金域国际工程项目挂靠被告。基于第三人的要求,被告同意设立上海飞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飞天松原分公司”)并将其登记为负责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其承包飞天松原分公司部分业务。该合同第2.1条约定,第三人承接工程必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签订,且必须加盖被告公章或合同章;第3.6条约定第三人不得私刻印章。故第三人仅有权以飞天松原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而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或结算。《经营承包合同书》2012年7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飞天松原分公司2016年吊销。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疏忽未及时办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四、脚手架搭设工程是第三人自己承接的,不是飞天松原分公司承接的。松原市金域国际项目是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怀地产”)开发的。荣怀地产、被告、第三人及诸案外人曾达成《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以被告名义承包建设金域国际工程,被告同意将其对荣怀地产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该债权转让其实是零对价的,因为整个项目都是第三人做的。荣怀地产也是把工程款付给第三人的,被告没有拿到过。目前第三人和荣怀地产就项目款仍有纠纷。五、原告对涉案脚手架工程是否实际承包施工及其工程价款,被告均不知情。退一步说,即使确实是原告承包施工的,原告应得价款也应以开发商结算的同项工程款为上限。原告主张的金额未经第三方审价,不排除原告恶意串通第三人虚标造价。《金域国际1#楼、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工程结算总金额为98,099,660元。1#楼脚手架工程结算价为716,748元。松原市金域国际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A6#、A7#工程造价分别为2,285,382元、1,959,944元。综合楼中A开头的楼都是二层小别墅,实际上施工根本不需要用到脚手架。即使存在脚手架工程,根据建设工程一般规律,脚手架工程一般不会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0%,故A6#、A7#脚手架工程造价最多2,122,663元。综上,1#楼、A6#、A7#脚手架工程结算价预计不超过2,839,411元。现原告计算的脚手架工程总金额高达1,021万余元,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即使是原告自述已获的590万元,已足以覆盖前价。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合同及《确认书》的形成过程:原告法定代表人但成林与第三人张文彪自2007年起在上海一直有业务往来。当时第三人不在被告处,第三人是到处挂靠的。后来得知第三人去松原市开工地,但成林就到了松原市,在飞天松原分公司与第三人见面,当时工地塔吊上还有被告的企业名称。但成林先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把合同交给第三人后就走了。项目施工后,第三人把盖了被告印章的合同交给了原告的驻场人员。其余两份合同也是这样形成的。《确认书》是但成林拟的初稿,携至松原市,在飞天松原分公司当面确认后打印出来的,手写部分是但成林书写的。飞天松原分公司的财务拿去盖章,三天后但成林才拿到。除了本案金域国际工程,原告与被告无既往交易。但成林与第三人还有其他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二、但成林没见过第三人当面加盖被告的章。第三人在缔约磋商过程中也没有向原告出示过被告的授权文件或三证。但第三人与原告签约时明确表示他代表被告。飞天松原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及实际经营人均显示为第三人。故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总公司的公章,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仅约束缔约双方,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即使第三人未经被告允许与原告签订合同,因飞天松原分公司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分支机构,其缔约的法律后果应由总公司即被告承担。四、金域国际项目在寒冷地区,实际施工造价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46元/平方米是正常的,原、被告结算的面积大于合同约定,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的。至于原、被告结算的2#楼面积大于审核报告书记载、A6#、A7#大于“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有误差是正常的,也都是经被告确认过的。另外,被告还曾要求对1#楼进行二次搭设,原告还做了2#楼脚手架和1#楼四层的粉刷架,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纳入了实际施工量结算。涉案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原告不光出脚手架,还出架子工。合同款包括脚手架超期使用的租赁费,也包括工人的生活费。被告的利润来源于整个工程项目,故原告主张的单项工程金额高于被告与开发商结算的金额也是正常的。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2011年1月28日),证明原、被告有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2.《确认书》,证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
证据3.《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2份(无落款日期,大约是2012年7、8月间先后签的),都是补充的工程量,与证据1不存在重复。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无权以被告名义开展业务;
证据2.被告历年工商档案,证明被告工商备案的印鉴与原告证据1-3中的完全不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上的“上海飞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鉴真实性委托司法鉴定。后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系争印鉴均与被告工商备案材料中的印鉴不一致。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9,740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排除被告有其他公章的情形。
第二次开庭后,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2017)吉0702民初3008号冯异文与张文彪、第三人荣怀地产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诉状、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确系挂靠于被告处;
补充证据2.《吉林松原市金域国际脚手架结算单》(2013年8月1日)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具体结算项目和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2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之前没见过该文件,即使存在原件,被告也无法核实,因为上面“上海飞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鉴也不是被告加盖的,字是否是第三人签的被告不清楚。
第二次开庭后,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金域国际1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目的详见答辩意见第五项;
补充证据2.被告与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1#楼、综合楼)、附件1《承包人承揽项目一览表》,证明目的同上,其中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不包括在证据1中。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5047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399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民初119号民事裁定书,并对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原、被告的意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认可。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司法鉴定,原告证据1-3上的“上海飞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鉴非被告的印鉴,且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3该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补充证据2未提供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使补充证据2存在原件,其作为私文书证,其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补充证据2与证据1-3的形成及形式一致,则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被告称其上的“上海飞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鉴非被告的印鉴,更具盖然性。本案此种实际情形下,应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其上印鉴的真实性。原告未主动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鉴于案涉事实经历过其他诉讼且当事人地位不同,为避免混淆,以下至“本院认为”前直接表述人名及公司名),2011年1月28日,张文彪以飞天公司名义(甲方)与聚金公司(乙方)签订《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脚手架合同-甲》),约定甲方将吉林省松原市工程中金域国际房外脚手架搭设工程双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乙方负责工程的外脚手架搭设及拆除。第2条约定,本工程架子搭设按实际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6元计算给乙方。第3条、第7条约定,架子工必须具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员》后方可施工。架子工须经过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及做好安全技术交待后方可上岗工作。预埋铁和电焊工由甲方承担,具体架子工操作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第9条约定,乙方负责提供室内各种行号排架脚手钢管和扣件(不含三角扣件),甲方应有负责人提前三天向乙方提交所需材料清单,乙方应按每大工程工作量的需要提供到施工现场,室内排架搭设由甲方负责。第10条约定,外架工期为材料进场之日2010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如甲方施工超期每天每平方米0.45元补偿给乙方作为租金。第11条约定,本工程按甲方施工进度要求。乙方提供2层内架钢管扣件,内架工期为材料进场之日起到退清之日止,为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10月5日,如甲方施工超期按每天每平方米0.45元补充给乙方作为租金。第12条约定,付款方式: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负责付给乙方每月40万元,外架做到封顶时付总工程款的80%,架子拆除时付清总工程款(手写:在施工期间每月不低于三十)。第13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和不履行本合同的,按架子总工程款30%作为违约金处罚。第15条约定,以上工程款乙方不出具任何税务发票。第16条约定合同项下争议管辖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原告法定代表人但成林在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签章,张文彪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虚假的飞天公司印章。
之后,张文彪又以飞天公司名义(甲方)与聚金公司(乙方)签订《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脚手架合同-乙》、《脚手架合同-丙》)。《脚手架合同-乙》约定,甲方将金域国际A6、A7房外脚手架搭设工程双包给乙方施工。合同2条约定,架子搭设按实际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计算给乙方。第10条约定,外架工期为材料进场之日至拆除最后一排脚手架钢管退场,总计2012年7月-2013年3月31日,如甲方施工超期每天每平方米0.45元补偿给乙方作为租金。第11条约定,本工程按甲方施工进度要求。乙方提供2层内架钢管扣件,内架工期为材料进场之日起到退清之日止,如甲方施工超期按每天每平方米/元补充给乙方作为租金。第12条约定,付款方式:外架进场施工期间每月付20万元生活费,外架做到封顶时付至总工程款的70%,架子拆除后付清总工程款。其余条款基本与《脚手架合同-甲》一致。《脚手架合同-丙》约定,甲方将金域国际1号房房外脚手架搭设工程双包给乙方施工。合同2条约定,架子搭设按3.2万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计算给乙方,合计176万元。第9条约定,外架工期为材料进场之日至拆除最后一排脚手架钢管退场,总计2012年7月-2013年3月31日,如甲方施工超期每天每平方米0.45元补偿给乙方作为租金。第10条约定,付款方式:外架进场施工期间每月付20万元生活费,外架做到封顶时付至总工程款的70%,架子拆除后付清总工程款。其余条款基本与《脚手架合同-甲》一致。张文彪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虚假的飞天公司印章。“乙方代表”签章处空白。
2016年7月1日,张文彪以飞天公司名义出具《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飞天公司对聚金公司在二份《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项下工程款总额10,217,693.19元,飞天公司陆续支付但至今未能付清,最后一笔付款为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5万元。现飞天公司及张文彪本人在此承诺尽快付清余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但成林手写如下:“截至2015年2月16日,飞天公司总计向聚金公司支付了590万元,该款分别由飞天公司、张文彪、任某某等,支付到聚金公司项目经理但成恺及总经理但成林个人账户上,余款4,317,693.19元。”张文彪在《确认书》落款“确认人:飞天公司、张文彪”处签名并加盖虚假的飞天公司印章。但成林在《确认书》下方签名署期。
另查明,2010年3月22日,飞天松原分公司设立,营业限期至2016年9月22日,负责人登记为张文彪。
2010年6月17日,荣怀地产(发包人)与飞天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怀地产将松原市金域国际综合楼工程发包给飞天公司,承包范围包括:A1#、A2#、A3#、A5#、A6#、A7#、A8#、A9#、A10#、A11#、A12#、A22#、A23#、A31#、A-1#地下室、A-2#地下室、地下车库。合同价41,527,866元,开工日期2010年6月17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31日,总合同工期198天。该合同附件《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A6#为2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649.07平方米,工程造价2,285,382元;A7#为2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649.07平方米,工程造价1,959,944元。同日,飞天公司(甲方)与张文彪(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经营飞天松原分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按甲方的资质标准和经营标准承接施工项目,并根据“甲方指导、有偿服务、乙方经营、自负盈亏、双方管理、各司其职”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1款约定,承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并由甲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否则为无效合同。第4款约定,乙方向建设单位出报的工程预、决算书,须经甲方审核,加盖有效章后方可出报。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5款约定,乙方施工队伍内部的人事、分配及各类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在经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各种债务,由乙方以其私有财产负责清除,所发生的各类债权,由乙方负责追讨。第6款约定,在经营承包期间,乙方不得擅自镌刻印章,严禁同建设单位串通虚开或多开工程发票,变相协助建设单位逃税,否则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税收及承包方式”第5款约定,为方便结算,采取定额上交的方式来经营承包,不管乙方每年施工产值多少,须每年向甲方定额上缴50万元管理费,承包管理费每年12月30日前付一半,6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暂定3年,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合同到期如所承建的项目尚未竣工或有新的项目,则本合同可作相应延期,如到期之后双方均有意继续合作,可续签合同。
2010年10月18日,荣怀地产(发包人)与飞天公司(承包人)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怀地产将松原市金域国际1#楼工程发包给飞天公司,总建筑面积40661.32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为1#楼地下2层、地上25层施工图内全部工程量,总建筑面积40661.32平方米。合同价55,664,981元,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总合同工期806天。同年,张文彪以飞天公司名义承包了荣怀地产开发的松原市金域国际1#楼、2#楼、地下车库、排屋零星工程、亚泰隔墙工程。
2015年7月22日,松原市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金域国际1#楼、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报告书载明,金域国际1#楼、2#楼及地下车库发包人为荣怀地产,承包人为飞天公司,上述工程造价审定结算金额为98,099,660元,其中1#楼结算价77,291,465元、2#楼及零星签证结算价3,444,339元(其中2#楼结算价2,818,644元)、地下车库结算价17,363,856元。1#楼层数25,建筑面积40085平方米;1#楼脚手架工程结算价为716,748元,该价格包括了直接费、间接费(包括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价差、总承包服务费、税金。2#楼建筑面积1,553.36平方米,工程造价2,966,994元,单项工程包括建筑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不包括脚手架工程。2015年7月23日,荣怀地产、飞天公司、张文彪及案外人等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就多方当事人之间的诸如股权转让、债权转让、承包开发经营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2010年起张文彪挂靠飞天公司,以飞天公司名义承包建设荣怀地产的金域国际1号楼、2号楼、地下车库、排屋零星工程、亚泰隔墙工程,现飞天公司同意将其对荣怀地产享有的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张文彪,张文彪同意受让该债权,荣怀地产知悉并同意飞天公司和张文彪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本协议生效后,飞天公司不再要求荣怀地产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其他任何款项。飞天公司和张文彪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解决,与荣怀地产无关。
2016年4月28日,飞天松原分公司因“企业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被吊销。
再查明,2017年起,承揽人们陆续起诉张文彪索要工程款。如:董月良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文彪【案号:(2017)吉0702民初5047号】,法院查明2010年张文彪承建了金域国际小区部分工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董月良,后张文彪向董月良出具欠条,认可欠董月良松原金域国际工程款167万元,故判决张文彪给付董月良工程款167万元及利息。又如:冯异文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文彪及第三人荣怀地产【案号:(2017)吉0702民初3008号】,法院查明2010年张文彪挂靠飞天公司承包了荣怀地产开发的金域国际部分工程,其中1#楼(太平洋国际大酒店)裙楼玻璃、大理石幕墙工程等由冯异文施工,2013年7月,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根据《金域国际1#楼、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结论及冯异文自认的回款情况,法院判决张文彪支付冯异文剩余工程款2,566,042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系于2016年7月1日结算,而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为2019年6月4日,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第三人张文彪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脚手架合同》并出具《确认书》,并加盖虚假的被告印鉴。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缔约和结算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则否认上述行为的对己效力,并认为结算金额欠缺事实依据及明显不合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首先,原告主张,第三人是飞天松原分公司负责人,而分公司是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固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然而,第三人与原告签约时,并非系以飞天松原分公司名义,而是明确系以被告名义。第三人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将第三人签约的行为归为飞天松原分公司的行为、从而再归至被告的逻辑链,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第三人对外签订施工合同须由被告授权并加盖被告公章或合同章,并特别约定禁止第三人私刻印章。第三人违反《经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使用虚假印章、超越代理权与原告签约,且未经被告追认,构成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此种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现原告主张本案符合表见代理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对权利外观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能否产生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本案中,原告自认与被告素不相识,而与第三人长期交易,故涉案三份《脚手架合同》虽以原、被告名义签订,其建立方式不存在原、被告间以往交易的历史基础。合同的订立过程、环境也均不发生在被告的住所地。合同款的支付始终由第三人及案外人个人账户进行,不存在能够使原告相信被告参与支付的履约情况。二、对主观要素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即合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其在作出相应判断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本案中,原告自述与第三人熟识十多年,并明知第三人四处挂靠其他单位承建工程项目。则原告的缔约动机是基于对第三人个人的信赖。尤其在原告明知第三人既往业务开展方式的情况下,原告需证明其对第三人此次有权代理被告产生信赖的理由。而按原告陈述,第三人在缔约磋商过程中未出示过被告的授权文件或三证,也未当着原告的面用印。合同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应与交易规模大小相称。原告主张的合同金额达上千万元。此种情况下,原告应更加谨慎。原告对第三人的代理权尤其是第三人事后转交的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印章,应采取合理手段予以核实。原告完全有机会通过致电、去函等便捷、廉价的手段向被告核实,但原告始终未采取相关措施,具有明显疏忽、懈怠。
综上,原告主张涉案三份《脚手架合同》与《确认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确认书》对工程款仅载明总额,未记载任何具体工程及其费用明细,也未体现任何报价、审核、计算的过程,并非一份规范、详实、可信的结算文件。涉案脚手架工程作为金域国际项目的一部分,原告主张的分项及其金额与第三方审价机构出具的金域国际项目总结算报告的记载存在诸多不一致、不合理之处。对被告提出的多项正常质疑,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之。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聚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28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29,740元,合计86,628元,由原告上海聚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艾建华
人民陪审员 丁兰俊
书 记 员 吴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