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1民初19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南路火龙岗镇。
法定代表人:何承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鸿雁,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北路东首25号。
法定代表人:贺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川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螺川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与山东建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霍连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螺川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付的1,353,501元及利息(以所应退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6日的利息为130,707.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范围内的安装工程、防雷接地、照明等,要求按照原告提供的各专业子项施工图纸内容施工。而被告为了包工、包料完成安装工作,同时需要向原告提供钢结构等材料,并为此签订了《买卖合同》作为《安装合同》的附属关联合同。
《安装合同》第1.2条确定工程地点为新疆伊宁县庆华工业园内,第2.1条约定最终结算按合同附件执行,第2.2条同时确认工程采用包干价、包干单价,综合费率承包,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第2.3条(14)及第2.4.1条明确“各种原因产生的窝工损失、机械费总价不作调整;除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费用外,其他任何原因造成的工程费用增加,一律不作调整”。《安装合同》第三条详细约定了工程付款与结算办法,并在第3.1.2条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进行支付”。第3.2.8条约定,赔偿费最高限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第12.11条约定,发生纠纷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包工、包料安装施工,原告按约依据工程进度予以付款,但后因该工程建设单位终止了承包合同,对此原告提前通知了被告,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并予以停工、盘点。2019年1月5日,双方针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安装工程结算确认书》和材料供应的《买卖合同》结算确认书,安装工程确认工程造价为2,115,069元,结算内容中包含了“因业主原因停工两次”“根据现场实际施工内容”的结算,并在结算造价明细第14项中包含了被告“因现场停工及撤场增加费用”270,622元,而该数字系由被告在2019年1月2日向原告提交的《关于新疆庆华余热发电安装工程停工费用增加的补充说明》而来。另外,关于材料供应的《买卖合同》结算确认书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2,977,906元(含现场剩余未供货给原告的材料费用615,087元)。根据原告结算统计,针对案涉工程项目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共计6,446,476元,超付被告款项1,353,501元。被告对于额外收取款项的占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及时退还给原告。案涉项目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5日,此时双方已经明确超付款项的具体数额,被告应当自此日退还原告多付的款项。但是,在原告多次催促要求退还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依旧怠于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迟延退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合同性质,根据司法实践,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现为LPR)主张损失完全符合实际情况。
山东建高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确认书审核的工程款确实是超付了1,353,501元,但这只是工程款的结算,不包括其他费用的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本诉与反诉折抵后剩余的款项计算。
山东建高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中途退货违约金615,087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预期利益损失323,46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现场临时设施摊销损失费10,293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施工设备损失费129,248元;5.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以前述1~4项本金之和1,078,088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前述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于2013年10月承接了反诉被告承包的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11,100,000元,其中安装工程6,440,000元,钢结构及非标4,660,000元),并签订了案涉项目及材料的《安装合同》及《买卖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根据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项目部人员于2014年3月15日到达新疆伊宁县庆华公司工地现场,进行了开工前的相关准备及正式施工等工作。但令反诉原告预想不到的是,在正常施工期间,反诉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通知反诉原告暂停现场所有施工和材料采购,人员撤离工地。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项目部人员不得不于2014年4月14日离开工地返回济南。后根据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项目部施工人员于2014年8月进场恢复施工。2015年春节后接反诉被告通知,于2015年3月6日到达施工现场继续进行安装施工。2015年4月2日再次接到反诉被告暂停项目工程一切工作的停工通知,反诉原告项目部施工人员再次撤离工地。等待复工期间,根据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于2015年12月安排2人到达新疆庆华工地现场配合反诉被告人员及业主单位相关人员进行了已完成工作量及现场材料的盘点工作。
2018年11月12日接反诉被告通知,其已与业主终止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要求反诉原告于11月15日前提交项目安装工程结算报告并开展工程结算核对。从2015年4月2日停工至2018年11月12日接反诉被告彻底提前解除合同的通知,期间三年有余,反诉原告的施工机具设备等始终存放在工地现场。反诉原告项目人员来回奔波数千公里,两进两出施工工地,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根据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编制了该工程的结算报告并上报反诉被告,申报结算额11,701,154元(其中安装工程8,115,046元,钢结构及非标3,586,108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报的结算额进行了极其苛刻的审减。出于长期合作的善良愿望,反诉原告确认了反诉被告审减后的结算结果,但也在审核后的结算书中注明“不含停工、合同终止损失及补偿”。后经反诉原告核算,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中途退货违约金615,087元、预期利益损失323,460元、现场临时设施摊销损失费10,293元、施工设备损失费129,248元,共计1,078,088元(不包括因停工造成的窝工损失费,对该项损失,反诉原告将另案主张)。
海螺川崎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终止合同是双方已经达成的合意,并非单方终止。在本案中,虽然反诉被告有相应通知给反诉原告,但并非是强制性的单方终止,而是在双方均知情的情况下,告知了相应现场情况,反诉原告针对现场情况作出了《撤出现场的申请报告》,报告内容能够反映反诉原告一致同意终止并主动与反诉被告进行了终止的对接手续,且双方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结算结束,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便已全部结束。反诉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本案也不存在任何一方违约的情况。2.案涉合同均已经结算,结算确认书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凭证,双方不应再有其他争议。首先,结算的含义是:总结清算,核算了结。既然是结算确认书,就是结算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结算确认书也就是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凭证,也是双方最终确认的无异议的金额。而且在结算的具体操作方式上,参与结算的人员对各自所有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和沟通,并在清算后进行确认,有异议的反诉原告也会在结算过程中提出。其次,反诉原告在结算中已经充分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并形成了最终的结算文件。反诉原告提出在2018年12月8日统计的结算书中标注了“不含停工、合同终止损失及补偿”等字样,而主张对其损失没有完全核算,不符合事实情况。因为该文件并非最终的双方结算文件,仅仅是前期双方现场进行核对的文件之一,在上述文件形成后、正式结算确认前的2019年1月2日,反诉原告就已经针对上述相关实际损失进行了补充说明,充分考虑了其实际和预计的损失并报给了反诉被告。在2019年1月5日双方最终的结算中,反诉被告充分考虑了反诉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反诉请求所涉的相应内容双方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处分,对案涉工程《安装合同》及《买卖合同》的最终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最终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格,并形成了双方合意且是最终权利、义务处分文件的结算确认书。最后,结算确认书应当是最终的权利义务依据及双方权利义务处理的最终意见。2019年1月5日双方盖章确认的《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安装工程结算确认书》和《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钢结构及非标结算确认书》中,对反诉原告因合同终止后导致“现场剩余材料”“因现场停工及撤场增加费用”等相关损失也进行了审核并结算,并将审核后数额计入了最终结算价之中,即表明对于反诉原告的损失,双方已经进行了核算,且该价格并未再标注“不含停工、会同终止损失及补偿”等字样。相反,反诉被告对于双方没考虑的扣款进行了特别备注,更加说明反诉原告在本次工程中并不存在损失未得到弥补的情况,其所有的权利已经在结算确认书中予以处分。3.反诉原告应当依法退还反诉被告超额支付的款项及利息。案涉工程项目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统计的付款金额明显超出结算金额,存在超付的事实,反诉原告对于额外收取款项的占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及对退还给反诉被告,并支付逾期退还款项所产生的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海螺川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山东建高公司签订《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安装合同》,工程范围为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范围内的安装工程、防雷接地、照明等,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各项专业子项施工图纸内容为准。工程暂定价6,440,000元,施工总工期为120天。该《安装合同》还对工程付款与结算办法、工程质量、建设工期、施工管理、设备交付、图纸资料交付、材料供应、甲乙双方的工作范围、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同日,山东建高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海螺川崎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山东建高公司向海螺川崎公司出售钢结构及非标一套,具体详见附件制作图纸清单,合同暂估总价4,66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开始发货,至工程竣工为止。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2014年4月12日,海螺川崎公司发函通知山东建高公司,因业主原因,暂停现场所有施工和材料采购,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等候下一步通知。2015年3月31日,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总承包方)新疆庆华水泥厂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向其现场项目部发出暂停施工通知,要求暂停项目工程一切工作。同年4月2日,海螺川崎公司正式发函通知山东建高公司因业主原因暂停项目工程一切工作,做好现场设备、材料的归类存放及保管工作,具体复工时间等待业主通知。2018年11月12日,海螺川崎公司向山东建高公司发函,告知案涉工程该公司已与业主达成终止项目总承包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的书面协议,为尽快完成案涉工程结算确认工作,请山东建高公司于11月15日前提交项目安装工程结算报告,并安排人员开展结算核对工作。
2018年底,海螺川崎公司作出《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钢结构及非标结算审核报告》及《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钢结构及非标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合同审核造价为2,977,906元(未扣除电费,含税金);《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合同审核造价为2,115,069元。李健于2018年12月18日在“主材”及“安装”结算书明细表下方均备注:“不含停工、合同终止损失及补偿”。2019年1月2日,山东建高公司向海螺川崎公司发出《关于新疆庆华余热发电安装工程停工费用增加的补充说明》,指出因施工过程中出现两次停工及最终合同终止履行,给该公司造成费用增加270,622.53元,并附停工损失结算费用说明一份,要求海螺川崎公司对以上增加费用予以确认。2019年1月5日,双方签订《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钢结构及非标结算确认书》及《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安装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买卖合同》施工单位申报价为3,586,108元,审核造价为2,977,906元;案涉《安装合同》施工单位申报价为8,115,046元,审核造价为2,115,069元。
2021年5月31日,海螺川崎公司向山东建高公司发出的《往来对账单》显示该公司已向山东建高公司付款6,446,476元,而总结算金额为5,092,975元,超付1,353,501元。
本院认为,山东建高公司对已收到海螺川崎公司案涉工程项目款6,446,476元及案涉工程项目总结算金额为5,092,975元(2,977,906元+2,115,06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山东建高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山东建高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山东建高公司的各项主张均基于双方签订的案涉《安装合同》及《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因发包方原因,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履行,并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两份结算确认书,该结算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按照一般理解,结算确认书应当视为双方对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结算与确认,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双方不应对合同的履行另行主张其他权利。其二,虽然2018年12月18日山东建高公司员工李健在结算明细表中注明“不含停工、合同终止损失及补偿”,但结算确认书作出的日期为2019年1月5日,内容与相对应的结算审核报告一致。从时间顺序上来看,虽然山东建高公司在结算中曾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该公司在随后作出的结算确认书上签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最终结算结果的确认,即对该公司在结算过程中提出的异议予以放弃。其三,在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确认书中,海螺川崎公司对审核造价均注明未扣除因山东建高公司原因造成的水电费及其他扣款,而山东建高公司并未特别注明。如上所述,双方未有特别约定的,应以结算确认书所载为准。其四,山东建高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海螺川崎公司发送的补充说明中,对案涉工程两次停工及最终终止履行合同给该公司造成的增加费用270,622.53元要求海螺川崎公司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在《安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明细表第14项中已予以确认,计为270,622元,并在“造价审核分析”第5条中予以说明;对于山东建高公司主张的中途退货违约金615,087元,案涉《买卖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明细表第7项“现场剩余材料”中已予以确认为615,087元。综上所述,案涉《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因发包方原因终止履行,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结算确认书所载内容为准。山东建高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海螺川崎公司主张的超付金额1,353,501元(6,446,476元-5,092,9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海螺川崎公司主张的超付资金占用利息,山东建高公司除对计算基数有异议外,对利息计算的期间及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海螺川崎公司主张截至2021年6月26日的利息为130,708.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6月27日至超付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353,5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款项1,353,501元及超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截至2021年6月26日的利息为130,708.72元,自2021年6月27日至超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353,5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1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5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商     明
审 判 员     罗洪志
人民陪审员     郭清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