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

中水电融通租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04民初154号
原告中水电融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与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南水泥)、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川崎)、被告唐山竟鼎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竟鼎售电)、第三人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汇源)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中水电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竟鼎售电为被告,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向竟鼎售电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竟鼎售电表示同意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并且不再要求申请举证期限,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水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华,被告燕南水泥的诉讼代表人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青及夏晓云、被告海螺川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竟鼎售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锋及张梦怡,第三人河北汇源的诉讼代表人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青及夏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中水电与第三人河北汇源签订的编号为ZSDRT-L/FD-HBHY-L2001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原告享有的主债权,该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燕南水泥行使了抵押权。虽然原告主张曾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债权提起诉讼,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一中民(商)初字第8368号民事调解书,其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具体协议如下:一、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前支付原告中水电融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一亿四千零壹万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三角四分及违约金(以一亿四千零壹万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三角四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丰源焦化有限公司、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徐建国、郭淑凤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该调解书并无原告主张的行使抵押权的内容,故原告的此次诉讼不能证明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了抵押权,且反而体现了被告燕南水泥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原系列协议中抵押合同的变更。原告还主张因第三人河北汇源、被告燕南水泥等不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的行为系行使抵押权的表现。原告因第三人河北汇源、被告燕南水泥等不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的给付义务而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内容,原告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燕南水泥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如申请拍卖、变卖被告燕南水泥的财产其中包含此前设定了抵押权的财产,也系属于对被告燕南水泥普通财产的申请是欲实现普通债权,而不属于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规定的法定程序对抵押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况且原告未就其此项主张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对被告燕南水泥所有的538项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冀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被告海螺川崎对被告燕南水泥价值7980万元的抵押物(涉案辊压机带V型选粉机2台、水泥磨2台、回转窑1台、生料立磨1台包含其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冀02执异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被告竟鼎售电为(2017)冀02执字6965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故被告竟鼎售电依法对被告燕南水泥的抵押物(辊压机带V型选粉机2台、水泥磨2台、回转窑1台、生料立磨1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抵押权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水电提出的各项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1.抵押合同,2.动产抵押登记书;3.(2014)一中民(商)初字第8368号民事调解书;4.(2019)燕南债审异字第1号对中水电融通租凭有限公司债权异议的审查意见;5.评估报告。证据1至证据5均证明为确保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切实履行《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燕南水泥公司自愿以其538项机器设备(详见唐山市中元诚信评估事务所2012年6月出具《评估报告书》)向中水电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中水电公司依法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证明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确认: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中水电公司租金140017684.34元及违约金,燕南水泥公司等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燕南水泥公司应当以其抵押财产向中水电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证明燕南水泥破产期间,燕南水泥公司管理人对中水电公司抵押权申报不予确认,中水电公司依法向其提出异议后,燕南水泥公司管理人仍旧不予调整,其审查意见适用法律错误。现中水电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程序。经质证,被告燕南水泥认为,证据一、抵押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202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抵押权已消灭。对动产抵押登记书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我国动产抵押的登记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并非设立抵押权,且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仅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工商行政部门的抵押登记文书不能等同于确认抵押有效的司法文书。也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原告的抵押权以因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期间内未行使而消灭。证据3、(2014)一中民(商)初字第8638号民事调解书,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是河北汇源的债权人,是合格的债权申报主体。且该调解书能够证明燕南水泥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非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四、(2019)燕南债审异字第1号对中水电融通租赁有限公司债权异议的审查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已向管理人全额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认定,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原告向管理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对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不予认定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被告海螺川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组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原告所涉抵押设立在2016冀民初52号确认的抵押权之后,故应该是川崎公司与本案竟鼎公司享受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竟鼎售电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主张的目的,其他的质证意见同燕南公司和川崎公司。第三人河北汇源认为,关于审查意见,原告对管理人出具的审查意见有误解,管理人对原告的抵押权不予认定是两个理由,第一、因原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不享有抵押权,第二、是对其主张的认为其以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对设备进行拍卖而享有抵押权进行的解释,认为原告在执行中进行拍卖是要求其实现其债权,不等同于享有抵押权。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第一次会议资料,第十八页倒数第五行有相关内容。按照破产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时,在2010年由燕南水泥和原告、设备的供应方叫北方重工签订了购买合同后,虽后燕南水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第二条里约定在租赁期间2010年到2013年,在这期间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结合我刚才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五份报告,原告方认为既然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审查时已经发现了在川崎公司的抵押权登记设立之前,在2010年相关的法律文件就确认设备不属于燕南水泥,而属于原告,把设备抵押给川崎公司,所以我们认为燕南水泥这种抵押行为是无效处分行为,另外,在就该问题,原告曾经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过异议,破产管理人的理由是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没有问题,所以确定了川崎公司和竟鼎公司的抵押权,原告方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按照该规则第九条规定第四款,所以根据规则第九条规定,管理人发现了这么明确的事实,但对上述事实没有重视,导致不应享有的川崎公司和竟鼎公司抵押权。经质证,被告燕南水泥认为,管理人对竟鼎售电享有抵押权的认定,依据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一直在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九条解释,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可以享有抵押权。二是川崎公司和竟鼎售电取得抵押权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唐山中院和河北省高院的生效判决,管理人在进行债权认定时严格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竟鼎售电抵押权进行了认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海螺川崎认为,同意燕南公司的意见,在本案中所有的川崎公司所作的抵押,公证书上显示是唐山燕南,目前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川崎公司知情原告是权利人。对上述材料所反映的融资租赁合同川崎公司也是在此次案件当中第一次获悉,我们认为根据燕南公司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我们是取得了抵押权,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竟鼎售电认为,川崎公司在与燕南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涉案的设备,发票上显示的所有权人是燕南水泥,且通过文书公证的所有权人为燕南水泥同时占有使用人是燕南水泥,川崎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设备属于燕南水泥,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河北高院第52号判决书也予以确认,因此,川崎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是有效的,川崎公司将52号判决中的所有权利转让给竟鼎售电,竟鼎售电就享有了判决书中的抵押权力,管理人并不是司法机关,其认定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原告提出的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河北汇源认为,同燕南公司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燕南水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管理人递交的债权申报表。证明原告是燕南水泥的债权人,并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2019)燕南债审异字第1号对中水电融通租赁有限公司债权异议的审查意见;证明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出具了审查意见,对其债权予以认定。对原告不享有抵押权做了详细的说明;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一中民(商)初字第83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该诉讼中要求燕南水泥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也确认了燕南水泥对河北汇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是抵押担保责任。说明了原告在诉讼中未行使抵押权;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冀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徽海螺川崎对燕南水泥享有的抵押权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5、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执异7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安徽海螺川崎将对燕南水泥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唐山竟鼎售电有限公司,并得到法律文书的确认;6、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证明: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资料中关于别除权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说明,且管理人将债权人会议资料发给了每一个债权人。故原告应当知晓安徽海螺川崎将对燕南水泥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唐山竟鼎售电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海螺川崎认为,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中认定原告不具有抵押权的认定没有异议。相应的所有资料是第一次所见,对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人民人法院所出具的文书,确认了竟鼎公司才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权。被告竟鼎售电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燕南水泥的证据证实了原告诉请的涉案设备,竟鼎抵押权有效。第三人河北汇源认为,同燕南的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海螺川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详细列明了川崎公司办理设备抵押时相应设备的权利人系燕南水泥公司,而且对相应资产的发票都进行以公证的审核,举该证据证明川崎公司在2011年所设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认为,公证书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发票记载的货物所有权人是燕南水泥,公证员作的笔录,也没有写到发票与原件无误,所以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都不认可。被告燕南水泥认为,没有意见。被告竟鼎售电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公证员在公证时对于所公证内容进行详细的审查,并有记录在案,不在公证文书体现,会在档案体现。第三人河北汇源认为,没有意见。经审查,虽然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海螺川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竟鼎售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高院2016年冀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7月29日动产抵押登记书,证实竟鼎售电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设备享有抵押权;2、唐山中院2017年冀02执异77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实川崎公司将河北高院52号判决书,判项下所有权力包括涉案设备的抵押权均转让给了竟鼎售电,竟鼎售电享有抵押设备的抵押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方认为燕南水泥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设备抵押给了案外人的行为是无效的。被告燕南水泥、海螺川崎、第三人河北汇源均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原告中水电与第三人河北汇源签订了编号为ZSDRT-L/FD-HBHY-L2001的《租赁合同》,为确保该合同履行,被告燕南水泥于2012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HC-L/RT2-YNSN-X12001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载明:“……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规定的租金,金额为人民币20000万元(贰亿元整)及双方约定乙方收益……主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物: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所有538项机器设备,详见唐山市中元诚信评估事务所2012年6月出具《评估报告书》……”,并于2012年12月25日在唐山市古冶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书载明:被担保数额2亿元,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抵押物为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的538项机器设备(详见唐山中元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后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做出了(2014)一中民(商)初字第83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具体协议如下:一、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前支付原告中水电融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一亿四千零壹万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三角四分及违约金(以一亿四千零壹万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三角四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丰源焦化有限公司、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徐建国、郭淑凤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2月3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2破申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5月5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2破申8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的重整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做出(2019)冀0204破2号决定书,选定唐山新生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燕南水泥管理人申报债权623164148.84元及主张对被告燕南水泥538项设备享有抵押权,2019年11月6日,燕南水泥管理人向原告出具(2019)燕南债审字第4号《关于中水电融通租赁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的审查意见》,认定申报人普通债权合计446112058元,劣后债权55832583元,对申报人主张的抵押权未予认定。后原告向燕南水泥管理人提出异议,2020年1月3日,燕南水泥管理人向原告作出“中水电融通租赁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已消灭,中水电融通租赁有限公司对燕南水泥所有的538项设备所对应的资产不享有抵押权”的审查意见。 另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海螺川崎与唐山洁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BT)合同》,由海螺川崎承建唐山洁能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唐山洁能投资有限公司利用燕南水泥余热利用EMC项目55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10MW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2011年5月9日,海螺川崎、燕南水泥、唐山洁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补充合同》,2011年6月27日,河北唐山德信公证处对《担保补充合同》及燕南水泥抵押资产清单、发票、签字等进行了公证。2011年7月29日,海螺川崎、燕南水泥对燕南水泥抵押设备申请唐山市古冶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债权数额为7980万元整,并列明抵押物为:辊压机带V型选粉机2台、水泥磨2台、回转窑1台、生料立磨1台。2016年12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螺川崎对燕南水泥价值7980万元的抵押物及案涉工程项下余热发电所有设备及附属设施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燕南水泥进入重整程序,燕南水泥管理人依据海螺川崎出具的《唐山竟鼎售电有限公司取得债权确认书》、(2016)冀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2执异771号执行裁定书等,认定竟鼎售电对上述抵押设备享有别除权。
驳回原告中水电融通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800元,由原告中水电融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徐建茹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