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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甲有限公司、腾某、乌鲁木齐市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3705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腾某,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垦区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061,216.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3,587.5元(1.扣减质保金后未付货款980,985.53元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7月20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期间为:980,985.53元×3.1%÷12×28个月×1.5=106,436.9元;2.质保金80,231.27元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期间为:80,231.27元×3.1%÷12×23个月×1.5=7,150.6元);3.判令被告以1,061,216.8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11月20日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9日,被告腾某代表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工程名称为“某小区项目33-40号楼房”供应各类门,并约定发生争议在米东区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但是被告欠付1,061,216.8元货款推诿支付,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某乙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磋商、签订及履行,也没有授权被告腾某代表公司签订;3.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供货、结算等行为均直接和被告腾某对接,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实际接收货物或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直接交易关系;4.原告将某乙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起诉。 被告腾某辩称,一、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据以起诉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与以项目工地名称为代表的被告腾某签订,某乙公司自始未参与该合同的磋商签订过程,亦未就合同内容作出任何意见表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后续原告按需求供货的行为,仍系基于与被告腾某之间的交易习惯,相关供货指令,收货确认等均发生在被告腾某与原告之间,某乙公司未参与实际交易,并非案涉货物的买受人或使用受益方,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原告将某乙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合。 二、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应按实际交易及合同约定核算。1.案涉交易货物及已付款的基本事实。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400个进户门,价值406,000元;后续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原告按被告腾某需求持续供货,案涉全部交易货款总价为1,604,625.4元。2.已付款金额明确:依照合同约定及交易情况被告腾某已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39,205元,该事实有付款凭证等票据可予佐证。3.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错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上述实际交易情况不符,其核算的欠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实际尚欠货款应按总货款1,604,625.4元,扣减已支付的639,205元计算,而非原告诉称的金额。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不应得到支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了该法定上限,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重新核算,而原告在利息计算上把总额统计错误,重复计算、超标准计算、起算时间错误等都属于不道德行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不应支付利息。2.合同订立存在瑕疵: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在签定合同时被告腾某因急于使用货物未对合同条款进行细致审阅修改,并非被告腾某真实意愿表示。涉案合同不规范且回避订立对被告腾某有利的条款,如未约定质保期、产品质量维护条款等,合同通篇有利于原告,是典型的霸王合同应予撤销。3.本案中原告仅与被告腾某签订了一份合同涉案金额为406,000元,时间为2021年6月9日,而后续提供的货物未签《产品购销合同》涉案金额高达1,198,625.4元,不知原告依据什么标准定的价,缺乏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4.原告在诉讼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既无合法约定作为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凭无据的错误主张。 四、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是导致付款条件未完全成就的原因之一,被告腾某无过错。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果合格为标准,被告腾某支付货款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这一约定仅限合同范围。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持续维修,甲方也曾两次下达整改书,时至今日原告也未向被告腾某提供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移交单,均是导致项目未能如期完成竣工验收,符合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甲方基建资金因此不能及时给付,被告腾某客观上无法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该结果的产生系原告自身提供不合格产品所致,被告腾某对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关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起诉,对案涉实际欠款金额进行核查,按实际交易情况认定欠款数额,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2021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腾某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某小区37、38号楼供应进户防盗门(合同第四条第1项);货款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货款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支付货款7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合同第六条第2项);被告指定陈某甲收货人(合同第四条第4项)逾期付款违约约定为: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止(合同第九条第1项)。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腾某所签署,与其无关,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腾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份证据系原告与被告腾某之间所签订的,且被告腾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2022年6月16日腾某出具的付款计划1份,欲证明经原告与被告腾某结算,承建某小区37、38号楼共计从原告处购进防火门、地下室钢门、入户进户门,总价款1,604,625.4元,在2022年6月16日已付343,408.6元,被告腾某承诺剩余付款不超过2022年7月20日,剩余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完。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腾某之间的付款计划,与其无关;被告腾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当时是在甲方某房产公司***的办公室,黄某乙原告的经办业务人李某说进户门的钥匙不给,让其写一个还款计划,计划中写的是决算完成进度款到账后付至95%,目前决算还没有完成,进度款还没有付,对欠款的总数有异议,当时强迫其必须签字,如果不签字就不给钥匙,没办法给住户发钥匙,总价款1,604,625.4元不对,有合同的门款是406,000元,没合同的门款是1,198,625.4元,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付款违约。因该份证据系被告腾某出具,且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2021年12月2日陈某乙签字的安装明细一张、2021年12月3日陈某乙签字的结算明细一张,欲证明截止2021年12月3日,原告已经完成全部供货安装义务,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质保期,按照法律规定为两年,所以原告对于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2月20日开始起算。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腾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信息6张,欲证明原告给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543,40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乙公司办理了抵扣,同时被告某乙公司也支付了对应的价款,近而证明涉案合同的向对方是被告某乙公司。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欲证明被告某乙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给原告实际付款20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2018年发货明细1张、2017年对账明细1张,欲证明在原告与被告腾某经办的涉案合同之外还有两笔款项的供货76,796.4元和质保金19,000元,合计95,796.4元。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与其无关;被告腾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是由其签的字。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天恒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腾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新某郡项目质保维修工作联系函1张,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质保维修。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已过。被告某乙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该份证据系扫描件,但从该联系函的内容来看系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的致函,且被告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关于新某郡项目质保维修工作通知1张,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质保维修。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通知恰好证明涉案37号、38号楼是被告某乙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供货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某乙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3.关于限期完成项目部维修任务及逾期处罚通知1份,欲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能够证明涉案37号、38号楼施工单位是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4.新某郡房屋维修问题处理记录(入户门)8张,欲证明业主接收房屋期间进户门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且在质保期内被告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已过质保期。被告天恒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中所载明的问题亦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在被告腾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 证据5.银行转账支票4张、发票7张,欲证明已向原告付款639,20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请法庭责令被告某乙公司将对应的合同向法庭出示,经过代理人核对原件发现4笔付款每一笔付款都有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在会计账册的转账支票和发票的后面所附,从买卖合同显示,涉案的买卖合同是被告腾某代表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在付款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为了记账方便,每付一笔都要将对应的价款重新和原告签订1份买卖合同,所以已付款的金额仅代表的是经过被告某乙公司已计划付款的对应的部分,对于被告某乙公司尚未付款的依然以被告腾某签订的付款计划为依据,按照双方交易规则,也是为了迎合被告某乙公司的会计记账,后期针对被告腾某付款计划中的未付款,被告某乙公司如果要付款的情况下仍需要针对付款的金额再次和原告补签合同,所以本案的买卖合同的实际订货人是被告某乙公司,付款、合同都是被告某乙公司在进行沟通。2021年7月12日转账19万元包括两笔,一笔95,796.4元,一笔94,203.6元,其中95,796.4元是2020年是原告和被告腾某经办的涉案工程另外一笔供货,其中2018年的时候未付款是76,796.4元,2017年有一笔19,000元的质保金,合计95,796.4元。该笔95,796.4元款项不包含在本案的已付款金额。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因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甲方(需方)处记载“某小区37#、38#楼”,法定代表人处由被告腾某签字,乙方(供方)处载明原告公司名称。合同内容约定产品的名称为进户防盗门,数量共4000樘,乙方送货至某小区37#、38#楼,甲方指定接货验收人为陈某乙,系基数负责人,约定在2021年6月18日至7月15日内安装完成。送货或代运的产品交货日期以乙方发运产品时承运部门签发的戳记日期为准,合同规定甲方自提产品的交货日期,以乙方按合同规定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甲方自提或者乙方发运后,由于运输、装卸、安装过程中造成甲方人员及第三人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产品的价格按某房产公司确认价单执行1,015元/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货款30%,货款付款一周内,货到现场甲方支付货款70%,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货款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月内付清质保金,质保期内维修供货方(乙方)全权负责,另如门有质量问题由某甲公司全权负责。乙方安装完毕交钥匙后一个月内甲方负责人验收,交钥匙后一个月内为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在该合同甲方负责人落款处由被告腾某签字捺印,乙方落款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负责人处由李某签字确认。被告腾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关于案涉合同以及后期的供货是与原告方的谁进行洽谈的问题时,被告腾某称系与原告的李某进行洽谈,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称在与被告腾某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审查其委托代理手续,并称被告腾某也未提供委托代理手续。 上述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货物且进行了安装。原告提交的“某小区37#38#住宅楼发货安装明细”一张,载明数量为1525,面积为2853.87㎡,单价420元,金额为1,198,625.4元,未付款项为804,421.8元。原告在该明细单上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该安装明细下方载明“经核实,防火门数量无误,均按洞口尺寸计算,已安装。”落款由陈某乙签字确认,并书写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庭审中被告腾某对此安装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某小区二期进户门结算明细”载明数量为400,单价1015,金额为406,000,收款金额为149,208元,收款时间是8月10日,未付款为256,795元。该结算明细落款为原告并加盖其公司公章,时间为2021年10月7日。该结算明细下方载明“数量真实,已安装。”落款由陈某乙签字确认,并书写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庭审中被告腾某对此结算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腾某出具的付款计划一张,其内容为:本人于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采购乌鲁木齐市某甲有限公司防火门、地下室钢门、入户进户门安装于某小区37#、38#楼。总价为1,604,625.4元,现已付款343,408.6元(以财务对账为准),计划本次进度款到账付至总价的85%(即1,020,522.99元),保证付款时间不超过2027年7月20日,决算完成进度款到账后付至总价的95%(即160,462.54元),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完。该付款计划落款处的“付款计划人签字”处由被告腾某签字确认,并书写日期为2022年6月16日。庭审中被告腾某对该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系受强迫所签,对此辩解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639,205元,但称2021年7月12日转账19万元包括一笔95,796.4元、一笔94,203.6元。其中95,796.4元是2020年是原告和被告腾某经办的涉案工程另外一笔供货。在2018年的时候未付款是76,796.4元,2017年有一笔19,000元的质保金,合计95,796.4元,认为该笔95,796.4元款项不包含在本案的已付款金额。 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称被告腾某干了37.38号楼的主体、室内内墙外墙抹灰、防水,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对此被告腾某予以认可,且称在2022年6月10日已经交工,2022年10月份办理了入户。 庭审中关于质保期是如何约定的问题时,原告称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期,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了两年,且认可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腾某,但称被告腾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如何认定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案涉货款的具体金额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责任如何承担;4.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如何认定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1.庭审中原告认可关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是与被告腾某进行签订;2.庭审中原告认可后续的供货系与被告腾某之间进行沟通洽谈,对此被告腾某予以认可;3.在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是原告并未审查被告腾某的委托代理手续;4.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腾某有权代表被告某乙公司的相关证据;5.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系被告腾某“采购乌鲁木齐市某甲有限公司防火门、地下室钢门、入户进户门安装于某小区37#、38#楼”。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腾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货款的具体金额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案涉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1.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 2日的安装明细,载明面积是2853.87㎡,单价为420元,金额为1,198,625.4元,被告腾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2021年10月7日的进户门结算明细,载明数量400,单价1050,金额为406,000元,被告腾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金额合计1,604,625.4元(1,198,625.4元+406,000元);3.被告腾某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记载的总价为1,604,625.4元,与前述安装明细和结算明细载明的金额之和相对应。以上三点,足以认定原告所供货物的金额为1,604,625.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腾某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支付了639,205元,对此原告认可已经收到了639,205元,但辩称2021年7月12日转账190,000元包括一笔95,796.4元、一笔94,203.6元。其中95,796.4元是2020年是原告和被告腾某经办的涉案工程另外一笔供货。在2018年的时候未付款是76,796.4元,2017年有一笔19,000元的质保金,合计95,796.4元,认为该笔95,796.4元款项不包含在本案的已付款金额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2018年发货明细1张及2017年对账明细1张的复印件,但被告腾某对此均不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加之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签署人员的身份能否代表被告腾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以另行诉讼。故下剩货款应为965,420.4元(1,604,625.4元-639,205元)。 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1.案涉《产品购销合同》 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6月9日,约定单价为1015元/樘;2.原告所提交的进户门结算明细中其自认时间是在2021年10月7日,且载明的单价是1015元,该进户门结算明细中载明的单价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一致;3.原告所提交的安装明细中载明的单价是420元,且原告自认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日,晚于进户门结算明细的时间,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述后续的供货均系与被告腾某进行沟通的事实,故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腾某对涉及安装明细中载明的货物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亦足以证实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质保期针对的指向仅系进户门结算明细中的物品;4.庭审中原告自认对质保期没有约定,被告腾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质保期的具体截止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腾某自认于2022年10月份办理了入户,原告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主张货款,足见原告已经给了必要的准备时间。5.虽然被告腾某在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决算完成进度款到账后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完。”,但该付款计划仅是被告腾某的单方承诺,且承诺时间亦不具体明确;6.庭审中被告腾某亦认可关于后续提供的货物未签《产品购销合同》的涉案金额高达1,198,625.4元,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上六点,足以说明案涉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三)庭审中被告腾某辩称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是导致付款条件未完全成就的原因之一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腾某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通知内容均未明确载明原告所提供的门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腾某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三、责任如何承担。前述已论原告与被告腾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天恒基系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系认为被告腾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即便存在挂靠关系,亦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某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65,420.4元(1,604,625.4元-639,205元)。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具体到本案中,无论是基于原告自认的保修期二年,还是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被告腾某自认的1,198,625.4元货款,原告均未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直至2024年9月24日才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行为系一种怠于行使权利未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故本院对2024年9月24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自2024年9月24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期间,以未付款项965,42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进行计算,利息损失为4,934.2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在货款965,420.4元范围内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腾某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5,420.4元; 二、被告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34.22元(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 三、被告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11月21日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在货款965,420.4元范围内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进行计算);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3.24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本案争议标的额为1,174,804.3元,核定给付金额为970,354.62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2.60%,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7.4%即2,674.94元,由被告腾某负担82.60%即12,69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