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1101民初232号
原告:新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面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共计78578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8578.2元(未付租赁费785782元×10%);3.判令被告支付因欠付租赁费产生的利息15126元(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租赁费利息计算方式:785782元×LPR3.85%÷12个月×6个月),自2022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利息仍按前述标准计算;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西山经济开发区××号承建的彩虹心筑住宅21-×+×及地下车库项目,因建筑施工需要,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2020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对租赁物名称、租赁单价、付款期限、租赁期限等内容均作出明确约定。截至2021年10月21日,被告累计欠付租赁费7857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新型扣件,用于被告承建的西山经济开发区××号彩虹心筑住宅×-×+×及地下车库项目,租赁价格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新型扣件0.02元/米/天,以实际预计使用而提供,其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在发货单上的签字为准;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29日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物及结清全部费用为止。被告收货人代表及联系方式代表人为***。租赁物双程运费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委托甲方装卸,装卸费乙方按每吨15元向甲方另行支付。租赁费确认以双方代表在收发货单上签字的时间和数量及本合同租赁单价为依据,按连续日计算(不扣除节假日)。租赁费每月确认一次,乙方应在每月25日到甲方处核对清单并签字确认,超过期限否则视为乙方认可本月租金。乙方向甲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乙方在合同签订当年于2019年12月25日前必须向甲方付完本年度实际双方确认的租赁费。若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实际发生租赁费总额的10%违约金,利息另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取)。被告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签署该合同。
2020年4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用于被告承建的西山经济开发区××号彩虹心筑住宅×-×+×及地下车库项目,租赁价格为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12元/个/天,跨年度项目来年价格随行就市,以上租赁物的类别、数量根据乙方的实际预计使用而提供,其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在发货单上签字为准;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物及结清全部费用为止。被告收货人代表及联系方式代表人为***。租赁物双程运费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委托甲方装卸,装卸费乙方按每吨30元向甲方另行支付。租赁费确认以双方代表在收发货单上签字的时间和数量及本合同租赁单价为依据,按连续日计算(不扣除节假日)。租赁费每月确认一次,乙方应在每月25日到甲方处核对清单并签字确认,超过期限否则视为乙方认可本月租金。乙方向甲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乙方在合同签订当年于2021年12月25日前必须向甲方付完本年度实际双方确认的租赁费。若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实际发生租赁费总额的10%违约金,利息另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取)。被告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签署该合同,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上签字。
2019年5月-11月,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产生租赁费及装卸费合计306073元,被告支付140000元,欠付166073元,被告方代表***对2019年13张设备租赁费、装卸费清单进行签字确认。2020年4月-11月,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产生租赁费及装卸费合计364868元未付,被告方代表***对2020年13张设备租赁费、装卸费清单进行签字确认。2021年4月-10月,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产生租赁费及装卸费合计254841元,被告方代表***对2021年3张设备租赁费、装卸费清单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对2021年8张设备租赁费、装卸费清单中的设备数量进行签字确认。上述三年租赁费、装卸费合计785782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为此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担保费879元、保全申请费4917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及装卸费清单、裁定书、保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确认清单已由被告代表***签字确认,虽其法定代表人***仅对2021年8张清单租赁设备的数量进行确认,但双方约定“租赁费每月确认一次,乙方应在每月25日到甲方处核对清单并签字确认,超过期限否则视为乙方认可本月租金”,应视为被告认可上述8张清单的费用金额。故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及装卸费金额合计7857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两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均对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实际发生租赁费总额的10%违约金,利息另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取)”,故原告主张按租赁费总额785782元的10%计算违约金78578.2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21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具有事实和律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利息应为15126元,自2022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原告所提担保费879元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785782元;
二、被告新疆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8578.2元;
三、被告新疆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利息15126元及以78578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9元、保全申请费4917元,由被告新疆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颀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