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恒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1101民初1134号 原告:新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乌鲁木齐县。 原告新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371905.0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3008350.27元(按照合同约定年息计算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23年11月30日),之后逾期付款损失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以工程项目运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7次,借款金额共计3371905.05元。其中5次借款中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对于借款金额、日期、借款用途、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足额向被告约定账户转让借款。上述款项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单》,借款金额分别是30万元和70万元,借款事由为西山保障房项目及服务中心。当日,原告以内部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992500元。同日,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收据,收款金额为992500元,被告李某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字确认。 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华威机电城项目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使用年费率为15%,自借款之日起按日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不得申请展期,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有偿使用费,视为违约;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月计收借款有偿使用费外,还按合同载明借款使用费上浮30%执行。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内部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万元。同日,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收据,收款金额为40万元,被告李某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公司内部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7万元。同日被告李某在7万元支出结算单及7万元材料发票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公司内部银行现金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同日被告李某在3万元支出结算单及3万元材料发票上签字确认。 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华威机电城项目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使用年费率为15%,其他约定条款与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当日,原告以内部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同日,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收款金额为40万元和10万元,被告李某在两张收据“收款单位”处签字确认。 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9405.05元,借款用途用于华威机电城项目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使用年费率为15%,其他约定条款与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相同。2015年11月12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新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李某给付新疆××新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9405.05元,原告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6年1月19日,原告代被告李某向新疆××新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702.53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代李某向新疆××新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702.52元。 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华威机电城项目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使用年费率为25%,其他约定条款与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当日,原告以公司内部银行现金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李某在50万元支出结算单及50万元材料发票上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华威机电城项目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使用年费率为15%,其他约定条款与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当日,原告以公司内部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7万元。同日被告李某在27万元支出结算单及27万元材料发票上签字确认。 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借款金额是25万元,借款事由为打发农民工返乡。当日,原告以公司内部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同日被告李某在合计金额为25万元支出结算单及合计金额为25万元材料发票上签字确认。 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5份、《借款单》8份、《新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银行现金支票》10份、《新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结算单》9份、《收据》6份、《发票》19份、《出库单》3份、《入库单》3份、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0日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2月13日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27万元,从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款单》《转账支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和约定利息的法律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本金17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359405.05元,从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款单》、《收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代被告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针对代付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代付款和约定利息的法律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59405.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月27日借款本金992500元、2016年2月5日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出示的《借款单》《新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银行现金支票》《收据》《新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结算单》《发票》,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25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某应偿还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本金为3371905.05元。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使用费2356680.01元及202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告主张2015年2月10日借款50万元、2015年10月21日借款359405.05元、2015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27万元,以上四笔借款1629405.05元按照合同约定年息计算从约定还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次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该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金额为2356680.0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71905.05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新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费2356680.01元; 三、被告李某以欠付金额1629405.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支付原告新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6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