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2793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鑫方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站五路177号107室。
经营者:方国新,该服务部负责人。
被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鑫方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鑫方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鑫方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鑫方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鑫方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剩余2,575.1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鑫方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
审判员 李煜森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