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02民初48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宣公路1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信公司取消我所使用的电话号为189××××3333的最低消费每月598元,变更为普通大众的收费,每月最低消费38元;2.电信公司赔偿自2009年4月至2016年4月所产生的共计84个月的最低消费金额共计69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起自中国电信张家口分公司办理了手机号为189××××3333的号码并使用,原、被告就该号码的资费方式并未进行约定,也没有签订任何最低消费协议。被告按照自己内部的规定,单方向原告使用的号码设置了最低消费标准,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电信服务规范》第11条规定,原告要求更改业务符合规定。被告在实际资费收取中,多扣除了原告很多话费,其行为存在明显欺诈行为,故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189××××3333在2013年2月之前一直是一个名叫***的个人在使用。2013年2月之前此号码的使用人是***,与本案的***没有任何关系。2.***从2013年2月使用此号码时,在其办理变更手续时,公司营业员已向其告知义务,已告知其此号码有最低消费限制。因此号码为5连号,俗称靓号,众所周知,靓号都是有最低消费限制,是否使用此种有最低消费的号码,消费者有自己的选择权。因原告对此号码使用多年,对这个消费额度是完全知情的。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即使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且《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对此号码使用多年,一直按月交费,其是知道这个最低消费的,也是自愿履行这个义务的,这完全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成立。原告就应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取消最低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3.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第一,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多收取话费,更没有让其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才能予以主张。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了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多收取了费用。第二,此号在2013年2月前的使用人是***,原告主张2013年2月前的损失更是于法无据。第三,因为所有的靓号在办理使用前,消费者应预存几万元的话费,从这一层面上讲,也可认定当时使用此号时,原告是知情的,是自己选择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89××××3333号码系被告提供,该号码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每月的最低消费额度为1000元,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每月的最低消费额度为800元,2015年10月至今每月的最低消费额度为589元,该号码的使用者一直按每月的最低消费额度交纳话费并使用。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每次降低最低消费是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认可从800元降低到589元系应原告要求,且每次降价均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主张从2009年起开始使用该号码,被告认为原告自2013年2月开始使用,之前的使用人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189××××3333手机号最低消费额调帐费用查询表1份,证明自原告入网以后被告一直在对该号码设置最低消费,从开始的1000元变成800元再到589元,原告一直不认可最低消费,一直在找被告进行变更。因为被告处于垄断地位,如果原告不缴纳费用,就面临停机的情况。原告持续使用该号,持续缴费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强调一直在维权与事实不符,使用号码已经缴费,对最低消费限制是知情的,双方已经以一种其他形式的方式订立合同,合同成立有效。之后原告找过被告,被告把最低消费从1000元降到800元,从800元降到589元,系双方在原有合同成立生效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又达成补充合同,所以被告从未有限制原告最低消费。原告称这个号码一直是由原告使用,以原告的登录密码就能查询这些信息,不能足以证明这点。因原告所述原告与***系朋友关系,***完全可以告知其密码进行登录并查询。所以,原告一直在找被告进行维权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份部门联络单、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之前一直是由***使用该号码,之后变更为原告,而且每次变更都是由双方协商处理。足以证明原告对最低消费额度是知情,而且是同意接受的。原告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没有显示最低资费,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并不知情,只能证明原告享有该号码,并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电信服务合同是电信运营公司向电信用户提供语音和文字通讯、网络以及上述业务相关的服务,用户向电信运营公司支付费用的双务有偿合同,原告未主张被告提供的服务有瑕疵,仅认为被告设置最低消费额度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取消最低消费的限制,实为变更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原、被告没有书面合同,但至少从2013年2月开始,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的最低消费标准缴纳话费并使用号码,双方的合同已成立并履行。若合同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现原、被告无取消最低消费限制的约定,若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原告仍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设置最低消费违反了《电信服务规范》第十一条的规定,即被告强制限定原告使用其指定的业务,被告在原告要求开通、变更或终止电信业务时,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推诿和拒绝,被告应全面建立公开、公平的电话号码用户选择机制。被告提供的电信业务属于服务的范畴,被告不得强制用户使用其限制的业务,但号码本身并非电信业务,而是号码资源,是电信运营商为电信用户提供业务的载体,用户可通过任何号码要求运营商开通其所需业务,现无法律法规禁止电信运营商对号码的选取收取费用。原告使用的号码189××××3333,尾号为五连号,是生活和交易习惯中所称的“靓号”,又称吉祥号码,靓号包含着丰富的文化内涵,不同的号码对不同的人也具有特殊意义。而靓号仅为少数,在电信市场中供不应求,电信条例规定运营商的收费可考虑社会发展和用户的承受能力,运营商通过为靓号设置最低消费的方式平衡供求关系具有合理性,且无法律禁止。原告使用该号码多年,对被告收费的标准应当知情,被告并未规定使用特定号码才可享受相关业务,若原告认为其实际使用的花费与最低消费额不符,可自愿选择其它没有最低消费的号码开通业务,原告自愿选择靓号并缴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并未强行要求原告使用该号码,未违反有关规定。综上,原、被告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对其要求变更合同即被告取消最低消费限制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约收费,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话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参照《电信服务规范》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2元,依法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电信服务规范》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原告使用其指定的业务。用户要求开通、变更或终止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推诿和拒绝,不得胁迫、刁难用户。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全面建立公开、公平的电话号码用户选择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