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下花园广场营业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知民初62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宣公路1号(叉道桥南)。
负责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下花园广场营业厅,营业场所: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市场街66号。
负责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张家口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下花园广场营业厅(以下简称下花园营业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经调查,两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两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二名称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下花园广场营业厅,营业场所为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市场街66号,负责人为***,电话号码为0313-56××××8。本院根据被告上述信息,以“法院专递”邮件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被退回,退件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接”。原告提供的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自行查询并打印的被告下花园营业厅的基础信息,载明的企业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与原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二基本信息一致。但该基础信息未记载被告二的变更登记信息,原告应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被告二的纸质档案中记载的全部信息,以确定被告二的名称、营业场所等具体信息,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基本信息的依据。由于按照原告起诉状列写的上述地址向被告二下花园营业厅送达未果,本院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提供被告二合法准确的注册登记档案信息以证明其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明确,且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原告至今未予提供。故此,本院无法认定本案被告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