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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宏法牡丹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5民初44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工有限公司,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邓大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申佳亮,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法牡丹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宝、闵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法牡丹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申佳亮,被告陕西宏法牡丹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宝、闵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宏法牡丹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宏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89767.18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原告陕西**与被告陕西宏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宏法将位于镇安县县域工业集中区XX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陕西**,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镇安县宏法牡丹产业示范园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截止2018年8月原告完成了项目办公楼、宿舍楼及4、5、7、8号厂房的土建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因项目建设缺少资金停工。工程款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陕西**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镇安县宏法牡丹产业示范园工程施工框架协议》;3、《地基与基础分部(子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地基与基础验收签到表》各两份、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陕西宏法公司牡丹产业示范园1#、2#楼项目安全性鉴定报告》各1份;4、工程项目总造价表;5、律师函;6、施工现场照片;7、电话录音资料(附光盘);8、微信聊天截图;9、《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偿说明回复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完成部分施工任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陕西宏法牡丹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项目建设工程至今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因原告无故停工造成项目工期延误,致使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宏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安县发改局关于牡丹籽油加工厂建设项目备案确认书、镇安县住建局项目选址意见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2、不动产权证书;3、项目监理工作联系单及照片、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照片;4、施工日志;5、工地现场照片、工程设计图纸一套;6、《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私自停工造成被告损失。
反诉原告陕西宏法牡丹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陕西**赔偿工程延期损失26462000元,并承担反诉费。
反诉原告陕西宏法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结束服务合同、设计优化技术合同、牡丹籽制油总承包合同、勘查文件审查合同、人工地基检测合同、施工图设计审查合同。3、建设工程开工仪式照片。4、合作框架协议、签约仪式照片。5、600万元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6、工程施工框架协议。7、300万元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8、土地款、税款及相关合同付费记录、9、施工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反诉原告的损失情况。
反诉被告陕西**辩称,工期延误的原因是陕西宏法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其有权停止施工,反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等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陕西宏法对原告陕西**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施工合同系倒签,先签框架协议后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的日期不真实;《地基与基础分部(子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地基与基础验收签到表》签名不全且没有盖章;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系单方制作,不认可;电话录音资料因未提供相应介质,对真实性不认可;微信截图真实性认可,但对所发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偿说明回复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程造价中确认部分的养老保险和文明施工费不认可,应当按照实际缴费进行计算,对推认部分造价均不认可。
陕西**对被告陕西宏法提供的本诉部分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原告认可,因被告至今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监理工作联系单及照片、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照片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公司现场监理负责人系李朋波,李朋波参与基础工程验收,并为提出异议,原告没有见到过叫王安生的人;施工日志记录不全,没有签名,真实性不认可;现场照片真实性认可;施工图纸真实性认可;《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质量存在瑕疵问题没有异议,同意扣减修复费用。
陕西**对被告陕西宏法提供的反诉部分证据质证认为:反诉原告陕西宏法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反诉请求均无关联性。
依据庭审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陕西宏法牡丹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因工业集中区XX基地项目,将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陕西**建工有限公司,2017年5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合同文件构成等事项进行约定。2017年9月15日,该建设项目正式开工。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镇安县宏法牡丹产业示范园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预结算依据:依据现行的2009《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陕建发2017【270】号文件及省住建厅、造价部门发布的最新计算规则,按照商洛市造价站发布的同期信息价执行”。第三条对付款进度及相关责任进行约定。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截止2018年8月原告完成了1号办公楼和2号宿舍楼的主体工程,完成4、5、7、8号厂房的土建及部分钢构工程,因被告陕西宏法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至今。2019年3月原告向被告报送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受理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产生争议,且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和质量进行鉴定。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陕华信鉴字(2021)商中院第016号《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1、镇安县XX园XX园项目1#办公楼:(1)混凝土现浇结构位置及尺寸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混凝土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不包括层板负弯矩钢筋);(3)混凝土结构局部存在蜂窝、露筋、涨模、表面错台、模梯踏步上留洞的洞口等缺陷,不符合规范规定;钢筋锈蚀是由于钢筋长时问裸露于外遭受雨水侵蚀所致。(4)结构板上存在后浇带负弯矩筋下沉、钢筋保护层厚度偏大的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规范规定;(5)地下室剪力墙和1—3层混凝土结构板上出现贯通裂缝,不满足图纸设计和规范要求;(6)砌体结构的构造柱插筋位置和长度不满足图纸设计和图集构造要求;(7)室外基坑回填土土料不符合设计要求,地下室外墙以外800宽2:8灰土回填未做不符合设计要求。2、镇安县XX园XX园XX楼:(1)混凝土现浇结构位置及尺寸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现浇结构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不包括构造柱混凝土)、钢筋保护层厚度符合规范规定;(3)混凝土结构局部存在漏浆、蜂窝、露筋、表面错台、缺棱掉角和屋面找平层裂缝等质量缺陷,不符合规范规定;(4)屋面混凝土结构框柱存在水平裂缝的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规范规定;(5)砌体结构的砌块强度、拉结筋和构造柱钢筋规格符合设计要求,部分砌体灰缝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规定,经检测构造柱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6)室内回填土土料不符合设计要求。3、镇安县XX园XX园项目4#包装车间:(1)钢结构螺栓连接未加垫图、紧固不到位,垫板、螺栓表面全部锈蚀不符合规范规定;(2)钢柱基础构件的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满足设计强度等级的要求;(3)抽检的13条焊缝中有4条焊注质量不符合设计焊缝质量等级二级的要求;(4)抽检的13个构件中有11个构件防腐涂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5)钢柱、钢梁、钢拉杆的钢材物理性能试验结果满足设计要求。4、镇安县XX园XX园项目5#原材料库:(1)钢结构螺栓连接未加垫圈、紧固不到位,垫板、螺栓表面全部锈蚀不符合规范规定:(2)钢柱基础构件的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满足设计强度等级的要求;(3)抽检的13条焊缝中有9条焊缝质量不符合设计焊缝质量等级二级的要求;(4)抽检的13个构件中有11个构件防腐涂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5)钢柱、钢梁、拉杆的钢材物理性能试验结果满足设计要求。(二)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措施建议:1、对1#楼和2#楼混凝土结构局部存在的蜂窝、露筋缺陷,建议将松动或露筋的混凝土錾除后,进行冲洗、除锈,刷界面剂,再采用比原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高一个标号的细石混凝土进行修补、养护;对涨模、表面错台缺陷,建议将缺陷部位的混凝土錾除后,冲洗干净,刷界面剂,再采用1:2.5的水泥砂浆分层抹灰、养护。2、对1#楼结构板上裂缝先用环氧树脂高压注浆,24小时候后打磨,清扫干净后,再按原设计的负弯矩筋规格与间距重新布置一层钢筋网片,浇筑40mm厚的细石混凝土。3、对1#地下室剪力墙上裂缝和2#出屋面框柱上的裂缝建议先用环氧树脂高压注浆,24小时候后打磨,清扫干净后,再沿裂缝方向粘贴一道200mm宽的碳纤维布进行封闭。4、对1#楼1—3层结构板上后浇带负弯矩筋下沉导致的保护层偏大,先将后浇带部位清理干净后,再按原设计的负弯矩筋规格与间距重新布置一层钢筋网片,浇筑40mm厚的细石混凝土,与第2条合并处理。5、对1#楼插筋位置和长度不合格的构造柱钢筋应根据位置偏差情况决定部分或全部割掉重新植筋。6、对1#楼室外灰土、素土回填、2#楼室内回填土返工重做。7、对2#楼构造柱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等级的构造柱进行拆除、返工重做。8、对2#楼灰缝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部分砌体,建议在砌体表面固定一层04@200×200的冷拔丝网片后,再进行水泥砂浆抹灰施工。9、对2#楼屋面找平层裂缝严重的部位清扫干净后,素灰灌缝,刷界面剂,再采用1:2.5的水泥砂浆抹面、养护。10、对4#、5#厂房钢结构螺栓连接未加垫圈和紧固不到位的补加垫圈,按要求重新拧紧。11、对4#、5#厂房钢结构焊缝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焊缝等级的焊缝应重新打磨、补焊,补刷防腐涂料。12、对4#、5#厂房钢结构构件防腐涂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构件应重新打磨、补刷防腐涂料。(三)涉案工程修复费用估算:根据上述鉴定事项及加固修复措施,综合考虑拆除、重做、加固、修复、安全防护及垃圾清运等工作,根据现场勘验、测量记录、现场勘验照片、上述质量问题修复措施并结合施工图纸、相关规范计算,室外灰土、素土回填、室内回填土按人工考虑计取,土方挖运按机械计取,其他项目参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配套的费用文件计取,涉案工程修复主材价按陕西省商洛市2021年第一期材料信息价,人工费按照陕建发【2021】1097号综合人工单价调整计取,综合以上因素估算出涉案工程对不符合设计文件、规范的工程部位修复费用为:966643.36元。陕西宏法支付鉴定费用30万元。
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陕华信鉴字(2022)商中院第001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陕西宏法牡丹园项目工程造价为20321235.75元,其中确认部分造价为14819997.88元,推认部分造价为5501237.87元(其中主体工程:1号办公楼、2号宿舍楼、4号包装车间、5号原料库、7号剥壳车间、8号亚临界萃取车间的土方工程推认造价为3005962.80元;牡丹产业园土建001-008签证部分推认造价为2495275.07元)。鉴定意见对推认依据进行了分析说明,推认部分由双方提供相应证据由法庭裁决,陕西**支付鉴定费用17.5万元。鉴定意见作出后陕西**提出异议,认为工程造价001-008号土建签证部分系鉴定时补充提交的签证单,没有按照鉴定开始时提交的编号为0101-0106、0401、0501、0701计9份签证单进行鉴定,同时提出电、汽油、柴油价格调整问题。2022年4月12日,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复函内容如下:依据编号为0101-0106、0401、0501、0701计9份签证单推认造价为2013773.21元;汽、柴油按照商洛市造价站发布的同期信息价调整后的差价确认部分为84388.99元;001-008签证差价为25692.60元;0101-0106、0401、0501、0701计9份签证差价为41790.08元。对电费问题认为依据《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计价解释(二)》的规定,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水电费不能调差。庭审中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要求对《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中0401、0501、0701签证单基槽平整夯实价款15430.18元未计入问题、0401、0501、0701签证单天然砂石填压计价问题、电费计价问题进行说明。本院通知鉴定人到庭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当庭解释说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于2017-2018年,无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规定,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条规定,案涉工程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且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合同是否属于倒签已无意义。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折价补偿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如何处理。依据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结合原告陕西**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意见书中推认主体土方工程造价3005962.80元应当予以确认,该部分系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应当完成的地基基础工程,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子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和《地基与基础验收签到表》,虽然该表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但各相关单位现场负责人均签名,被告陕西宏法并未提供证实陕西**未实际完成该部分工程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已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001-008号共计8份签证单和0101-0106、0401、0501、0701号签证单共计9份签证单均系原告提供,001-008号签证单仅有原告方现场负责人签名及公司盖章,无建设方签字,被告陕西宏法也不认可,依据该签证单推认的造价不予认定。0101-0106、0401、0501、0701号9份签证单虽然没有单位盖章,但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该签证单经建设方即被告陕西宏法的监理人员孟某某、现场负责人贺胜利签字确认,该9份签证单推认的造价应当予以认定。故案涉工程总造价应当认定为19965912.96元。(其中确认部分造价14819997.88元;主体土方工程推认造价3005962.80元;0101-0106、0401、0501、0701计9份签证推认造价2013773.21元;汽、柴油确认部分差价84388.99元;0101-0106、0401、0501、0701计9份签证推认部分差价41790.08元)。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无效,对付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且工程未完工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6日)开始起算,被告陕西宏法认为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宏法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应当将造价中养老保险费和文明施工费剔除,按照实际缴费计算。因被告没有提供应当剔除养老保险费和文明施工费的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依据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修复方案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说明分析,对修复费用也已估算,原告陕西**理应承担相应修复费用。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基础,被告要求原告将工程修复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实质是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修复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陕西宏法提出反诉,要求陕西**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直接损失26462000元,其理由是原告未按期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损失依据是因征地、借款、社会融资共计7500万元的利息损失。因利息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以原告工期延误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是陕西宏法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此过错责任在于陕西宏法。陕西**作为施工企业在案涉工程相关审批手续不全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对本起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关系。故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按过错责任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法牡丹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99269.60元(19965912.96元-修复费用966643.36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4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法牡丹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6464元,由陕西**建工有限公司负担46464元,由陕西宏法牡丹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00元,由陕西宏法牡丹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175000元,由陕西**建工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由陕西宏法牡丹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300000元,由陕西**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贤成
审 判 员  柯善成
人民陪审员  卜明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时贺新
书 记 员  项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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