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8民初5928号
原告:海拉尔区燕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海南路45号。
经营者:***,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100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拉尔区燕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燕兴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燕兴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光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偿还租金39537.63元、支付违约金元9884.41元、赔偿未退回租赁物损失14291.7元,合计63713.74元;2、以63713.7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市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伊敏1号中继泵站外立面装饰工程。2022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原告钢管、扣件、跳板、脚手板等,租金按日计算、丢失按价赔偿,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等。被告2022年7月19日付租赁押金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提货和退货数量和约定的日租金计算,截止到2023年8月21日产生产租金89537.63元,扣除已付押金后尚欠原告租金39537.63元,未退回租赁物和报废跳板损失合计14291.7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光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将国光建设工程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错误。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乙方处不是被告的公章。伊敏1号中继泵站外立面装饰工程系***、***合伙挂靠的项目,***、***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和受益者。被告从未刻制过项目部的印章,更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乙方处不是被告的公章,反而有***之印,项目部的印章是假的,是***和***私刻的,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本着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实施与其签订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和***提出主张,不应将国光建设工程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存在,且其主张的违约金额不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另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基础上又提出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的上限是不得超过损失的30%。本案中,原告主张给付租金39537.63元,并以该租金为基数按25%计算违约金9884.41元,明显超出了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上限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损失金额为基数计算,而39537.63元是租金,是债务本金,不属于损失,很显然原告主张9884.41元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2、原告重复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同属于违约责任。在我国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均实行填平原则,也就是说无论其主张的是违约金还是赔偿损失均是用于弥补损失,且不得在弥补损失中获利。很显然,原告以其主张的违约金为基数再行计算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损失,达到在损失中获利的目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接到法庭传票后,被告与***、***联系,此二人表示不欠原告款项,租金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被告国光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了伊敏电厂长距离供热中继泵站建筑物外立面装饰施工工程,并由***、***负责该工程的相关施工事宜。诉讼中,被告主张***、***系挂靠被告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为挂靠关系的证据。
2022年7月17日,原告燕兴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国光建设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伊敏1#中继泵站外立面装饰项目提供扣件、钢管、套筒等建筑器材,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海拉尔区燕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伊敏泵站装饰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字。合同对租赁器材的名称、规格、原值、日租金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租金从提起租赁器材的提货单日期计算,起租日期为30天;租期超过1个月,每月核收租金及费用一次,结算租金以提货单退货单日期为准;收取租赁器材,租金不受年度的限制,直至收回之日止;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并承付所欠租金及费用的25%的违约金,直至租金结清为止;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在甲方业主身份证居住地人民法院解决;提货单由***签字生效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2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陆续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跳板等建筑器材15次,***为燕兴租赁站签了提货单15张,被告使用原告建筑器材后,***经手陆续向原告退还将建筑材料16次,签订退换单16张。
按上述确认的起租、报停日期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跳板等建筑器材截止至2023年8月21日(计算至起诉日前)止共产生租赁费89537.63元,未退还建筑器材损失为14291.7元,被告国光建设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租赁押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银行单子回单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国光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建筑器材,签有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案涉工程为被告承建,***、***为该工程实际组织施工的人员,即使***与原告所签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伊敏泵站装饰项目部印章存在瑕疵,但作为出租方的原告也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对被告享有代理权,被告作为被代理人亦应承担该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为案外人***、***挂靠其公司承建,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应为39537.63元(至2023年8月21日租金89537.63元-押金5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违约金为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以39537.63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即5.175%计算。被告国光建设工程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及赔偿未退回租赁物损失1429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拉尔区燕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拉尔区燕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39537.63元及未退还租赁物损失14291.7元,并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537.6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175%计算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492元,由被告黑龙江国光建设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