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市某某建筑工程施工部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7民初1842号 原告:济南市某某建筑工程施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温州。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某某建筑工程施工部(以下简称昌城晟施工部)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城晟施工部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济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城晟施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施工款41684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全部施工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500元。事实和理由:昌城晟施工部和某某济南分公司于2022年3月13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济南市钢城莱芜猪种猪繁育基地内部办公管理区建设工程的大包清工(大包工程劳务)。工程完工交付后,昌城晟施工部要求某某济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款,某某济南分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支付剩余施工款。其行为违背合同约定,给昌城晟施工部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某某公司、某某济南分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不应由钢城区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不属于这四种合同纠纷。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莱芜区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第35条规定,本案应当依法由约定管辖法院审理。请法庭依法释明,钢城区法院管辖的理由,因为不仅涉及公正审理的问题,还涉及到双方的法律关系,案由,适用法律条款等问题,尤其是涉及到双方合同的效力问题。假如法庭以双方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则双方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153条、《建工解释》第1条,该合同无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满足付款条件。按《民法典》第793、第799之规定,无论是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支付工程款的前提都是工程经验合格,但本案尚不具备。其次,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不清,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报送工程款结算书,被告至今也无法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审核确认。现双方对最终的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工程款的确定有三个方法,一是由原告报送结算书,被告进行审核;二是按照建设单位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三是由原告直接申请司法鉴定来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款。3.被告已付款数额为70万,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足(超)额支付完毕,剩余付款数额应按照结算数额和合同约定支付,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无合同依据的工程款和利息。4.原告存在工期超期、质量瑕疵、转包、未足额开具发票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因是工程尚未完成验收,原告尚未报送结算资料,待这两项条件满足后,被告才能依法依约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3日,发包方某某济南分公司与承包方昌城晟施工部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就济南市钢城莱芜猪种猪繁育基地内部办公管理区建设工程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济南市钢城莱芜猪种猪繁育基地内部办公管理区建设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采取大包清工的方式(大包工程劳务),承包范围:除土方挖运回填及精装修外的工作项劳务(不含门窗制作安装、衣柜、卫生间隔断的制作安装,不含主辅材料),乙方提供所有的施工机械、脚手架及模板木方等。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2022年2月18日,完工日期2022年4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大包清工施工费为61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本价格含百分之三税费,不收取任何承兑及电子商票等。付款方式:主体完成半月内支付工程价款的70%,工程全部完成支付到总价款的95%。因承包方式为大包清工,剩余5%保修金于12个月内付清。合同发包人落款处有某某济南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处***签字,承包人落款处有原告盖章。 2022年5月12日某某济南分公司向昌城晟施工部转账400000元,2022年5月26日某某济南分公司向昌城晟施工部转账200000元,2022年9月22日某某济南分公司向昌城晟施工部转账100000元。 案涉**楼设计面积1816.50㎡,昌城晟施工部称其按图纸施工,面积即为图纸载明的面积,某某济南分公司对昌城晟施工部的施工工程量不予认可。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组织双方到工程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案涉办公楼宽度系长方形单层建筑,经现场测量,办公楼建筑宽度17.10米、长度105.98米(含保温层5公分),建筑面积应计算为宽度17.10米×长度105.98米=1812.258㎡。原被告方到场人员均对该测量结果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到场人员称需将测量结果与现场项目经理***进行核实。昌城晟施工部于2024年2月1日对勘验笔录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按勘验测量结果所得出的1812.258㎡主张工程价款。某某公司、某某济南分公司对该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经过现场勘验双方对工程量达不成一致意见,某某公司对现场工程量和图纸工程量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系济南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济南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根据庭审陈述及现场勘验,某某济南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业主单位,但济南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实际用于经营。 昌城晟施工部为案件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在本案审理中,某某济南分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请求移送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济南市莱芜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其管辖权异议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23年12月24日作出对该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施工蓝图、现场勘验笔录、质证意见、保函及保函费发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不予审查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昌城晟施工部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某某济南分公司交付业主单位,某某济南分公司负有向昌城晟施工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存有异议,经本院现场勘验测量后,案涉工程量1812.258㎡,与原告主张的图纸面积1816.50㎡略有差异,但仍属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合理差异范畴,案涉工程含有昌城晟施工部施工的5cm保温层,对此本院认为保温层作为保障办公楼使用属性中的必要步骤,应计算入工程建筑面积中,且施工蓝图中《建筑设计总说明一》第4.4.3条载明“设有外墙保温的建筑构造详见索引标准图及墙身节点详图”对此亦予以印证。在本院已经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测量并得出结果的前提下,某某济南分公司仍主张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缺乏必要性合理性,且明显不经济,本院对其鉴定不予准许。因双方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615元/㎡结算工程价款,故案涉工程价款为1812.258㎡×615元/㎡=1114538.67元,某某济南分公司已付700000元,尚欠414538.67元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全部完成支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5%保修金于12个月内付清。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实际开工、完工时间与合同约定一致,某某济南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工期违约,但某某济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完工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价款保修金已届清偿期限。 关于利息,昌城晟施工部主张按照王某出具《证明》的时间计付利息,但其未举证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及其系某某济南分公司授权的人员。案涉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具体交付之日不明,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以昌城晟施工部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11月29日作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并自该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500元系昌城晟施工部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某济南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昌城晟施工部主张二被告承担责任,故某某济南分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 二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应由合同约定管辖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关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亦应依法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钢城区辛庄街道,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工期超期、质量瑕疵及转包和未足额开具发票等违约行为,但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某某建筑工程施工部工程款414538.67元及利息(以414538.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某某建筑工程施工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500元; 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判项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济南市某某建筑工程施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2元,减半收取计3776元,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济南市某某建筑工程施工部。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