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28民初2162号
原告:邱某某,男,1979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新疆某某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原告邱某某于202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现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