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粤0112执9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2号院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098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晋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新龙镇洋田村洋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XNK1K3E。
法定代表人:***。
关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市晋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2024)粤011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广州市晋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316537.91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0元为本金,从2023年4日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500711.01元为本金,从2023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15826.9元为本金,从本案立案即2024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本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36316537.9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09元,由原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854元,被告广州市晋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47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被告广州市晋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68元。因广州市晋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及上述生效文书,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等途径,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工商、保险、车辆和不动产等有关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在执行督促阶段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广州市晋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4年7月18日至2025年7月17日止[案号:(2024)粤0112执保6963号]。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报告其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并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措施无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无法处置,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粤0112执9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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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