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1民初15141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无职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国际人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湖北某某国际人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某甲公司、某某工程公司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23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甲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50148.65美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23年2月8日,共计算9.5个月,每月工资2639.40美元×9.5个月×2倍);3.某甲公司向***支付2022年11月27日至2023年2月8日工资8858.69美元(2639.40美元÷21.75天×73天);4.某甲公司向***支付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21.67美元(2639.40美元÷21.75天×45天×200%);5.某某工程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某甲公司派遣至某某工程公司位于东非的项目部工作,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300美元/月,工作期间***一直接受某某工程公司的工作安排、管理和考核,工资由某某工程公司发放。该劳动合同到期后,***数年来仍一直在某某工程公司处工作,因***从2020年7月18日抵达某某工程公司处后,工作满2年多未休假,随后***按照某某工程公司的安排于2022年11月27日回国休假。2023年2月8日,某甲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从2022年11月27日至2023年2月8日,某某工程公司未向***发放工资。***的社保由某甲公司按照最低标准缴纳后从***工资中扣除。***在履职期间尽心尽责,没有发生任何工作失误。按照劳动合同法,***从入职开始第二年享有每年五天的年休假,但***从未休过年休假,某某工程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某某工程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书》未认定某甲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即使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某甲公司也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意见如下:
一、关于***与某甲公司劳动关系年限的问题。***与某乙国际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以双方有效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2017年5月2日至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某甲公司派往某某工程公司东非工程部工作且此合同经多次延续应于2023年2月1日到期。因家庭原因***向某某工程公司申请回国休假四个月,并于2022年11月27日回国,但***回国后并未来某甲公司报到,某甲公司也不知***何时回国。在***休假满两个月零十天时原合同到期,故某甲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并未签字同意,因此双方合同至今并未解除,至今某甲公司还在负责缴纳***的社会保险。***在仲裁申请中所述他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该从2013年10月24日算起,但***在履行合同期间于2017年1月18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并经双方同意,提前解除了合同,因此此时双方劳动合同由于***的“个人原因”己解除,不应连续与后面的合同一起计算工龄。
二、某甲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自2022年11月27日起回国休假四个月至2023年3月27日,某甲公司与***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23年2月1日。2023年2月8日某甲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并没有签字同意,他并没有想要终止合同的意思,且之后也未向某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所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按照法律规定***回国没有工作期间应回公司来报到,但他并没有来报到也没有主动联系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甚至不知道他已经回国、什么时候回国的,因***个人单方面的拖延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既没有及时合法解除(终止)也没有及时续签。截至现在,某甲公司与***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手续并没有办理,且某甲公司一直在为***正常缴纳社保。因此,某甲公司与***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不存在单方面违法解除合同,更不用支付经济赔偿金。
三、***在无工作时的工资应为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与某甲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武汉市主城区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为2010元。***自2022年11月27日起截至现在一直没有工作,因此其月工资标准应为2010元。但***自回国后一直未与某甲公司主动联系,也没有回公司报到,更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所以此期间不应有工资,而应从日后他来公司报到的第一天起算工资。
四、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某壬公司中方人员薪资结算表》可知,某某工程公司已发放***因工作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也签字认可了,且如果有未休年休假工资,也属于工资范畴,应由用工单位某某工程公司负责统筹计算与发放,也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某某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其对某某工程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1.***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某甲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及***签订的借用劳务人员出国工作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由某甲公司派遣到某某工程公司在东非某某公司工作,因此,***与某甲公司及某某工程公司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与某某工程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称2013年10月24日在某某工程公司海外项目部工作至今不属实,2017年1月18日***因个人原因提出不再向某某工程公司提供劳务,因此,某某工程公司与某甲公司及***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在2017年1月18日终止,2017年5月2日***重新由某甲公司派遣到某某工程公司海外项目部工作,因此,案涉的劳务派遣起始时间是2017年5月2日,双方之间不存在2013年至2023年连续的劳务派遣关系;3.因某某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工程公司不可能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没有义务向***依法支付赔偿金,根据从仲裁中了解的情况,***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23年2月1日到期终止,此后***未到某甲公司处续签合同,应当视为***自行主动提出不再续签合同,其无权向任何一个被告主张补偿金或赔偿金;4.***于2022年10月向某某工程公司申请回国休假,并在2022年11月27日到达国内,从2022年11月27日至2023年2月1日终止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这期间***是休假的,且并未提供劳务,不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公司规定,某某工程公司都没有义务向***支付休假期间的工资;5.***在回国前已经与某某工程公司就其回国前所有的薪资待遇进行了结算,并在其薪金结算表上签字认可,某某工程公司已经足额的向***支付了各项工资和待遇,不欠付其任何工资;6.某某工程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出国工作人员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某甲公司派遣***赴用工单位在坦桑尼亚国担任保安岗位,工资标准为自被派遣到国外项目上工作之日起两个月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300美元,工作满两个月以后的劳动报酬,按照用工单位国外经理部的规定,由用工单位国外项目经理部决定,并保证不低于上述确定的报酬标准。该合同并未明确填写合同期限。
2017年1月,***称其准备回国休假,便按要求与某甲公司再次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出国工作人员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某甲公司派遣***赴用工单位在坦桑尼亚国担任保安岗位,工资标准为自被派遣到国外项目上工作之日起两个月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300美元,工作满两个月以后的劳动报酬,按照用工单位国外经理部的规定,由用工单位国外项目经理部决定,并保证不低于上述确定的报酬标准,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该《劳务派遣劳动出国工作人员劳动合同书》的落款日期为于2017年1月17日。另外,***又填写并签署《解除(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现本人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在该经理部工作,故无法履行上述劳务合同,特通知你公司:自2017年1月18日我不再为你公司提供劳务,贵公司与本人派出单位的上述劳务合同终止,我将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有关善后事宜。”该《解除(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抬头对象为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公司东非经理部在此文件上签署同意并加盖项目公章。此外,***还填写《解除(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某某工程公司,乙方为***,某甲公司在乙方***签名后加盖公章,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于2017年1月18日起解除(终止)双方于……签订的劳务合同,并达成本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因劳务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彻底解除(终止),且互不承担任何责任。”某某工程公司在甲方处由代表签字并加盖项目章,***在乙方处签字,某甲公司人员“***”在乙方***名字后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该《解除(终止)合同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
2017年1月17日,某某工程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有《借用劳务人员出国工作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由某甲公司派遣***赴坦桑尼亚为某某工程公司所属东非经理部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工作期限暂定为24个月,自离中国国境之日起算(劳务人员离境日期暂定为2017年5月2日)。合同执行期间,某某工程公司按每人每月500元人民币向某甲公司支付管理费,每满半年支付一次,由某甲公司在其注册地为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
根据国家移民管理局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2017年1月19日***通过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入境。2017年3月、4月,某甲公司停缴了***的社会保险。
2017年5月,***回到坦桑尼亚国继续担任保安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继续按照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出国工作人员劳动合同书》履行,2017年度***并无其他休假记录。2018年《某癸公司中方人员薪资结算表》中载明,2018年2月向***发放了“2017休假补助500美元”。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某甲公司签署多份《劳动合同续订书》,时间分别为:1.2019年5月1日签署,续订期限为2019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2.2021年5月1日签署,续订期限为2021年5月2日至2022年5月1日;3.2022年5月1日签署,续订期限为2022年5月2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4.2022年12月30日签订,续订日期为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
2022年10月13日,***提出《休假申请》,称因签证到期,且家里有事需要回国休假,故申请2022年11月17日之前回国休假四个月。2022年11月27日***抵达国内开始休假,此后再未向***发放工资。
2023年2月8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箱向***发送空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模板,要求***签署,该电子文件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半部分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以某甲公司为抬头对象,内容为:“我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出国人员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于2017年被派往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现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在该公司工作,故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劳动合同,特通知你公司自2023年1月31日我不再为你公司提供劳动……”;下半部分为《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系以***为抬头对象,内容为:“你与我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至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担任保安一职。现由于个人原因,我公司决定从2023年1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出国工作人员劳动合同书》,同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拒绝签署该份文件,并在微信聊天中询问:“终止合同书,不让我们去了吗?”,对方回复:“是的,不是不让你们去,现在不是要换一家公司吗?那我这边就得解除了,你还在那边干,某己公司”并表示“新合同,李经理稍后会发给你”“李经理把合同发你了吧,记得签署哦,另外我发给您的解除文件也记得签署哦”,***回复称“新合同已经寄出,解除合同没有签,新合同和解除没有关系吧!不是一个公司,应该没有影响的。再加上如果签了这个解除合同的话,我在中地的工龄赔偿就没有了,湖南那边的都没有签。”
此后***未实际提供劳动,某甲公司亦未为***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双方产生争议。***认为某甲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某甲公司则认为其未主动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持续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3年9月,2023年2月8日某甲公司向其发送《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未同意,又长期不到公司报到,应视为自动离职。
2023年6月7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某甲公司、某某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23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甲公司支付***赔偿金;3.某甲公司支付***2022年11月27日至2023年2月8日工资;4.某甲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4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某某工程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6.仲裁费用由某甲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承担。该仲裁委于2023年8月1日作出洪劳人仲裁字【2023】7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某甲公司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与某甲公司自2017年5月2日至2023年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甲公司向***支付2022年11月27日至2023年2月1日工资2779.31美元;3.某甲公司向***支付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97.7美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某甲公司及某某工程公司均未就该仲裁裁决起诉。
另查明,***的工资一般为半年或一年结算一次,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某壬公司中方人员薪资结算表》,2022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应发工资为10750美元(包括加班工资2500美元、艰苦地区补贴750美元);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26日期间应发工资为12613.33美元(包括加班工资2933.33美元,艰苦地区补贴880美元),另有全年出国工作津贴3260美元、应休未休假补助3500美元,扣除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18个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089.9美元后,2022年全年***实发29033.43美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事实,现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的认定;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责任认定;三、是否存在欠付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四、某某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分述如下:
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的认定
1.关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5月1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4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出国工作人员劳动合同书》,并由某甲公司派遣至某某工程公司位于某某项目部担任保安,自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各方并无争议。2017年5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派遣出国工作人员劳动合同书》,对于此后双方持续建立劳动关系至2023年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亦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双方是否实际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1月18日,***虽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但该通知书文本并非***本人制作,其抬头对象亦并非劳动合同相对方的某甲公司,而是用工单位某某工程公司。与此同时,又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的《劳务派遣劳动出国工作人员劳动合同书》及《借用劳务人员出国工作劳务派遣合同书》,直接对2017年5月2日以后的劳动关系及劳务派遣关系进行了约定。上述三份文件虽落款时间不同,但均在2日内签订,按正常逻辑,劳动者不会再签订有后续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主动要求终止前期并未到期的劳动关系,该行为对劳动者而言并无任何实际意义,反而会损害其合法权益。结合***回国的时间,可知上述文件均系在回国前夕***被要求签订,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对其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并不完全知晓,且在***2017年度并无其他休假记录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又为其发放了2017年休假补助500美元,实际系对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双方法律关系的行为默认,故本院认为2017年1月18日***签署的《解除(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责任要求劳动者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5月1日***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2023年2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2023年2月8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空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签署,其中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31日解除,***有权选择是否签署,该行为应视为某甲公司与***的协商,不属于某甲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此后***与某甲甲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可见***对于不继续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动是知晓并默认的,另***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系2023年2月8日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3年2月8日。
3.关于某某工程公司与***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某某工程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有《借用劳务人员出国工作劳务派遣合同书》,由某甲公司将***派遣至某某工程公司相关项目提供劳动,三方符合劳务派遣关系的基本特征,即某某工程公司为用工单位,某甲公司为用人单位,故而某某工程公司与***之间并未直接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本院认定***与某甲公司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23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要求确认与某甲公司、某某工程公司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23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责任认定
如上文所述,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的空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实质上是与***对后续劳动关系是否继续的协商,***有权选择是否签署,某甲公司并不存在主动辞退***的行为。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对更换用人单位予以接受,并将新合同签署后予以寄出,可见***对此后劳动合同相对方已发生变更是清楚并知晓的,故本院认为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之规定,某甲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8日期间系非正常工作时间,故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不应将此期间予以计算,对于***离职前正常月平均工资(包括社保个人应缴部分),本院按2022年度《某壬公司中方人员薪资结算表》予以核算,为:2699.9美元/月【(29033.43美元+1089.9美元÷18个月×11个月)÷11个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故某甲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共计25649.05美元(2699.9美元/月×9.5个月)。对***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50148.65美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三、是否存在欠付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1.关于未发放的工资。2022年11月27日,***已回到国内,至2023年2月8日期间未再工作也未收到此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按武汉市主城区最低工资标准2010元/月计算。但对于仲裁裁决某甲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11月17日至2023年2月1日工资2779.31美元,远高于上述计算标准,某甲公司及某甲乙公司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照准,故对***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8858.69美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对于超过两年期限是否享受未休年休假待遇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两年期限内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未就超过两年期限期间内未享受未休年休假待遇举证,且根据此前的薪资结算表,***曾享受过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仅对离职前两年内,即2021、2022、2023年度的年休假待遇予以核定。2022年,***提交了休假申请,并实际进行了休假,故对202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待遇,本院不予支持;2023年度,***一直处于休假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对2023年度未休年休假待遇,本院亦不予支持;2021年度,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休年休假,当年度薪资结算表中也无发放休假补助记录,虽然在2022年11月25日的《某壬公司中方人员薪资结算表》中,显示有“应休假未休假补助(满两年)3500元”的核算记录,但仲裁裁决某甲公司向***支付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97.7美元,某甲公司及某甲乙公司同样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四、某某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工程公司系用工单位,依法履行了其作为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举证证明某甲乙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某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国际人力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23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某某国际人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49.05美元;
三、被告湖北某某国际人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11月27日至2023年2月8日工资2779.31美元;
三、被告湖北某某国际人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97.7美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国际人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