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甘05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天水开宸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23MA74K7TJ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案申请执行人:天水桦煜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新兴镇史家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23MA72RBPP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冀城路渭河桥南向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23720223640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水开宸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2024)甘0523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谷人民法院在执行(2024)甘0523执571号天水桦煜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开宸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案被执行人天水开宸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院立案执行天水开宸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经该院审查,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4)甘0523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水开宸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作出后本案复议申请人天水开宸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2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
甘谷县人民法院查明,(2024)甘0523执571号天水桦煜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开宸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该院(2023)甘0523民初2619号民事
决书,该判决书于2023年1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天水桦煜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4684.38元,并以1844684.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支付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天水开宸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天水桦煜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开宸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天水桦煜达建筑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异议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甘谷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2023)甘0523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义务人为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开宸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水开宸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申请执行人天水桦煜达建筑有限公司以甘肃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开宸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天水开宸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其本质系对该院(2023)甘0523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处理,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天水开宸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24)甘0523执异5号执行裁定,并裁定驳回天水桦煜达建筑有限公司对天水开宸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一、(2023)甘0523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中对复议申请人没有明确的执行内容,申请执行人的立案申请不符合执行立案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甘谷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甘谷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3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第二项明确判处了复议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故甘谷县人民法院确定复议申请人为原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妥。同时甘谷县人民法院认定的复议申请人在异议期间提出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其本质系对甘谷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3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亦无不当。因该判决现已生效,复议申请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3执异5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